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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林志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上訴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被上訴人 陳清祥

陳金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陳琮涼律師被上訴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李郁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祥、陳金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祥、陳金洲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陳獻宗於民國85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大眾銀行對訴外人建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及陳獻宗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於91年12月10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建達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下稱A債權)後,於99年9月17日將A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出售讓與上訴人,並交付A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A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金洲分別為新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明知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已與A債權因轉讓而交付予上訴人,竟任由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趙守文於99年11月15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於99年12月17日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新生公司。新生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執原法院89年執嘉字第27809號債權憑證(下稱B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下稱B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新生公司於100年1月20日陳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隨後於100年6月10日將B債權讓售予訴外人林峰名,嗣因林峰名聲明承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乃於100年9月21日製作分配表,將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另於100年11月14日囑託新興地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由林峰名於100年1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惟B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

為,無法再以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地位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蒙受損失,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一順序請求權)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生公司與趙守文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兩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新生公司違反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買賣義務,陳清祥、陳金洲就此業務之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二順序請求權)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新生公司所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三順序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90,092 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趙守文收受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新生公司、趙守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90,092 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則以:陳清祥、陳金洲係於99年6

月間受讓經營新生公司,分別擔任新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因不諳不良債權催收業務,遂委由訴外人張司政代為處理點交作業,新生公司於99年9月17日將A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後,已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義務及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新生公司將除A債權外之其他債權全權委由世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創公司)進行不良債權之催收,對於世創公司委派之趙守文如何辦理債權催收事宜,毫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陳清祥、陳金洲對於業務之執行亦無違反法令之處。

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陳獻宗對建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建勇公司)之保證債務,故新生公司出售予林峰名之B債權同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嗣後由林峰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均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因自身考量而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抵押權無從實現,就其因此所受損失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趙守文則以:新生公司委託世創公司辦理催收事宜,趙守文

僅為世創公司之顧問,未參與債權點交過程,只就受委託債權依法辦理催收作業,並無違反法令而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90,092 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生公司、趙守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90,092 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獻宗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就其自身及建達公司對大眾銀行

所負債務,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與新生公司。

㈡新生公司於99年9月17日,將A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上訴

人,並交付如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

㈢新生公司於99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陳獻宗所有,以B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新生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將B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均讓

售予林峰名,林峰名於100年7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變更為執行債權人後,復於100年8月5日具狀聲明願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30日製作分配表,將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㈤新興地政受執行法院囑託,於100年11月14日塗銷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登記,林峰名於100年1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㈥陳清祥、陳金洲於99年9月6日至101年3月8日分別擔任新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自新生公司受讓之A債權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807號債權憑證(下稱A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9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B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新生公司係於91年12月10日自大眾銀行同時受讓A債權及B

債權,有讓渡書6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至153、199至203頁)。觀之A債權之讓渡書載明此為建達公司申貸之貸款,貸款保證人為陳獻宗及訴外人陳獻德、陳吳含笑,貸款擔保品提供人為陳獻宗等語,B債權之讓渡書則載明此為建勇公司申貸之貸款,貸款保證人為陳獻宗及陳獻德、陳吳含笑,貸款擔保品提供人欄空白等語,可知大眾銀行讓與A債權、B債權予新生公司時,已表明A債權屬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B債權為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新生公司既在上開讓渡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足見新生司於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時,已知悉上情,並同意以此情狀受讓債權。

⒉又新生公司於94年5月16日向新興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

讓與登記,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記載「就債務人陳獻宗、建達通運有限公司於85年間向本行借款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8,000,000元整……經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至91年12月12日止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新台幣13,121,103元整,上開結算債權業經確定無誤……」等語,有新興地政107年3月26日函文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審以此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為債務人為建達公司之債權,且確定債權數額核與A債權之讓渡書所載債權數額之加總相符,益足證大眾銀行讓與新生公司之A、B債權中,僅A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⒊再由證人即與上訴人合資向新生公司購買債權之葉宏洲於

原審提出之新生公司製作、為出售債權而交付上訴人之債權清單(原審卷一第226至229頁,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不爭執係新生公司製作、交付,原審卷二第6頁),部分債權旁有標示「有擔」字語,部分則為空白,A債權為項次5之債權,有標示「有擔」字語,B債權為項次4之債權,無此標示等情;參以新生公司於99年9月17日將A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時,已將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全數交付予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間,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於99年11月3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009號卷第31至45頁,下稱他字10009號卷)。如B債權與A債權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生公司豈會於讓與A債權時,將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全數交付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置自身權益處於可能受損狀態,由新生公司此舉,及其於出售債權清單上標明A債權「有擔」字樣,B債權部分空白之情,應堪認B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新生公司於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時即知悉此事。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B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⒉新生公司係於99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陳獻宗所有,以B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新生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將B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均讓售予林峰名,林峰名先向執行法院聲明變更為執行債權人,復聲明願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21日製作分配表,將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囑託新興地政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林峰名於100年1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㈤),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又新生公司於99年11月間,以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嗣新興地政於99年12月17日補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新生公司旋於100年1月20日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執行法院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他字10009號卷第31至4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然B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生公司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時即已知悉此情,且新生公司係於轉讓A債權時,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遺失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新生公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進而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他項權利書,表彰其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系爭B債權屬可優先受償之債權,執行法院因僅形式審查,誤信新生公司關於抵押權之陳報屬實,將自新生公司受讓B債權之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為分配,致上訴人之A債權無從基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而優先受償,新生公司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陳清祥、陳金洲於99年9月6日至101年3月8日分別擔任新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清祥、陳金洲既擔任新生公司董事長、董事,綜理新生公司事務,對於新生公司資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依陳金洲於其與陳清祥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新生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讓與A債權之契約時,其與陳清祥均有在場,點交時,因為其不懂所以沒有參與過程,只有在旁邊等語(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19號卷第19頁背面,下稱他字4019號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契約書上載明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生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8、9頁),足見陳金洲亦有參與本件債權讓與,陳金洲、陳清祥均知悉上訴人所受讓之A債權有抵押權擔保,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已於點交時交付上訴人。然新生公司嗣後委託世創公司處理債權催討事宜,陳清祥、陳金洲未告知上情,陳清祥更於世創公司人員趙守文詢問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去處時,表示文件不見了,任由趙守文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進而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詳見後述⒋⑵⑶),陳清祥、陳金洲就新生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處,致上訴人因A債權無法優先受償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清祥、陳金洲應與新生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趙守文受新生公司委託處理不良債權催收、

執行事宜,明知B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交付予上訴人,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並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陳報予執行法院,趙守文所為屬不法侵害行為,並以證人葉○○之證詞為憑,為趙守文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葉○○於原審固證稱:其與上訴人合資向新生公司購

買債權,A債權部分是以上訴人名義簽約,其等購買者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新生公司交接債權證明文件當天,趙守文有出現,處理新生公司之無擔保債權部分,陳金洲有介紹他,說這是我們裡面小胖、趙守文,而且這個名字在其去交接前,就聽到很多次等語(原審卷一第212至216頁),然其於系爭偵案105年1月5日開庭時,係證稱交接在場人員有其及陳金洲、環球公司人員、信義房屋一些協理在卷(他字10009號卷第55頁),並未提及趙守文亦在現場,審以其於原審證稱交接前已聽過「趙守文」名字多次,當場陳金洲又為介紹等語,其對趙守文應印象深刻,竟於系爭偵案作證時未將趙守文列為在場人員,迄至107年5年17日始證稱趙守文有在場,其此部分證詞已難盡信為真。

⑵又由證人張○○於原審證稱:陳金洲有委託其與摩根士丹

利方面之人員點交所買受之新生公司資產,當時趙守文沒有在場,那個案件當時跟趙守文應該沒有關係,其不清楚趙守文於本案是在何時介入,其只是幫陳金洲點東西而已,並未參與陳金洲買下新生公司後讓與債權之點交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及陳金洲在系爭偵案陳稱:其委請另一家資產公司點收新生公司的債權後,委託會計師整理新生公司手上所有的債權,同時委任世創公司進行相關法律追索等語(他字4019號卷第19頁背面),對照趙守文於系爭偵案證稱:其為世創公司法務執行人員,新生公司係於99年10月15日委託世創公司處理債權催收等語(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案件卷第9頁,下稱調偵續字30號卷),足認新生公司係於將A債權讓與上訴人後,始委由世創公司處理其他債權催收事宜,則趙守文抗辯其未參與A債權讓與、點收經過,對於A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及新生公司已將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堪予採信。

⑶關於申請補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經過,業據趙守文

於系爭偵案證稱:其向陳清祥確認尚未出售建勇公司的債權後,就經手處理後續執行,發現該債權也有設定抵押,抵押之不動產為系爭房地,但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權利證明書的正本都不見,其有詢問陳清祥此事,陳清祥表示找不到,其遂委請將代書申請補發等語在卷(他字10009號卷第113頁),參以趙守文未參與A債權讓與、點收經過,不知新生公司已因讓與A債權而將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則趙守文因認為B債權屬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詢問陳清祥後,陳清祥僅表示已找不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權資料,惟未告知該抵押權證明文件已隨同A債權之轉讓而交付予上訴人,趙守文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陳報予執行法院,尚難認係基於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意圖而為之不法行為。

⑷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趙守文有故意或過失

而侵害其權利、損害其利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趙守文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因新生公司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執行法院,

致執行法院認新生公司就系爭房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進而將自新生公司受讓B債權之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為分配,上訴人因此無從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新興地政受執行法院囑託,於100年11月14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之A債權因此喪失抵押權之擔保,僅具普通債權性質,而依A債權憑證之記載(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可知新生公司自91年12月10日受讓A債權後,曾聲請強制執行十多次,惟均未獲償,足見除系爭房地外,建達公司、陳獻宗、陳獻德、陳吳含笑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債務,則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A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益足認上訴人因新生公司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基於系爭抵押權人地位能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之數額。

⒉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定期拍賣後,因三次公開拍賣均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以3,264,000元之價格公告應買,嗣由林峰名聲明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執行法院乃製作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林峰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償2,872,150元等情,有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林峰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數額2,872,15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房地於系爭抵押權滅失時之總價,即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金額6,990,092元,尚不足憑採。

⒊至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抗辯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造成其抵押權無法實現,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受讓A債權及取得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後,即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然迄至100年9月30日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時,上訴人仍未為之,其長達1年毫無積極行使權利之作為,致執行法院不知其有抵押權存在,對其本件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節,及新生公司係故意為不法行為,暨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減輕對造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297,720元(計算式:2,872,150×80%=2,297,720)。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部分,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生公司返還所受利益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

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無從准許部分,上訴人既係以受有同一損害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且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其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連帶給付上訴人2,297,72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守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債務人 債權金額 連帶保證人 受讓日期 證物資料 1 建達通運有限公司 942,190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1.讓渡書(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2.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155至169頁) 3.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80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2 建達通運有限公司 2,340,000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3 建達通運有限公司 9,838,913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4 建勇交通有限公司 3,203,342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1.讓渡書(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2.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809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55至359頁) 5 建勇交通有限公司 5,580,000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6 建勇交通有限公司 2,496,543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