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魏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上訴人 魏美芳

魏美莉魏志光魏光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陳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魏顏富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就魏顏富之遺產(除股票外)成立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平均分配遺產之合意。而魏顏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20 0餘萬元及股票,其中股票部分為零股及已下市股票而未予分配,臺灣銀行存款200 餘萬元則於106 年9 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魏美芳設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魏美芳於同日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存款均分予其餘被上訴人,故臺灣銀行存款亦經兩造平均分配完畢。至系爭房地雖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因魏顏富生前已有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而未售出,魏顏富往生後,兩造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規劃,考量共有人眾多恐不利於系爭房地之出售,兩造乃口頭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俟將來售出時,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買賣價金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魏美芳即執系爭房地權狀並經上訴人授權後,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108 年1 月2 日,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榮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顥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顥灃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分別與榮勝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泰全、顥灃公司員工及訴外人黃建興洽談委託銷售事宜,而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魏美莉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係由被上訴人等人繳納。嗣訴外人趙鴻琳於108 年3月12日以8, 02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約專戶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事後竟否認系爭協議內容,而於辦理點交事宜時,以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為由,主張買賣價金應全數歸其所有,並於108 年5 月1日以新興郵局第000921號存證信函命地政士即訴外人葉則沅於7 日內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7,937,117 元,惟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587,423 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587,4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魏皆得死亡時,上訴人並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故魏顏富生前即多次表示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嗣於魏顏富死亡後,兩造乃遵照魏顏富生前意思就系爭房地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魏美芳出面辦理,地價稅、房屋稅則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兩造間並無平均分配遺產之合意,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未曾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委由魏美芳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魏美芳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應全數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魏顏富於106年4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魏顏富死亡後,全部遺產內容包含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存款2,000,088 元及股票等。其中股票分別屬零股及已下市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必要。

(三)魏顏富死亡後,系爭房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四)前揭屬於遺產之臺灣銀行存款,於106年9月21日匯入魏美芳設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魏美芳旋於同日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五)魏顏富死亡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魏美芳持有中。

(六)魏美芳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對外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108 年1 月2 日與榮勝公司、顥灃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分別與陳泰全、黃建興洽談委託銷售事宜。

(七)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於魏顏富死亡前即由被上訴人繳納,其中水、電費部分係自魏美莉之銀行帳戶扣繳款項,而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係每年開徵時,由被上訴人持繳款書繳納。

(八)系爭房地業於108 年3 月12日由趙鴻琳以8,020,000 元買受,並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約專戶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上訴人於兩造至仲介公司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點交事宜時,向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買賣價金應全數歸其所有等語,嗣並於108 年5 月1 日委由律師以新興郵局第000921號存證信函命葉則沅應於7日內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7,937,117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魏顏富之遺產達成平均分配之合意,並就系爭房地部分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迨將來售出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買賣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魏顏富之妹顏明珠於原審證述:其與魏顏富姊妹感情很好常在一起,魏顏富生前有說要賣系爭房地,但賣好久都賣不出去,魏顏富說系爭房地將來賣掉就兩造分一分,在客廳、診所、吃飯時都有講過,跟大家一起聊天時也會講,魏顏富往生後,其至魏志光開設的牙醫診所看牙時,或與兩造聚餐時,會與兩造聊到系爭房地賣了怎麼分,兩造商量登記在魏美玲名下,這樣如果要賣仲介比較好處理,賣完兩造再去分,其也常跟魏美玲聊天,有問到系爭房地的事,魏美玲說不會計較,魏顏富說怎麼分就怎麼分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166 至172 頁);而證人即兩造友人蕭富峰證稱:其是家人介紹至魏志光診所拔智齒,看牙過程中慢慢認識兩造和魏顏富,私下會約出去,也會去魏志光診所串門子,認識兩造及其父母10多年了,其知道魏顏富在大社有系爭房地,魏顏富生前就有要賣,但賣很久都沒賣出去,其週末常與兩造及兩造其他親屬包括魏美芳的女兒、魏美玲的兒女莊博元、莊清蓉、莊宗憲等人,一起至系爭房地吃飯、打掃,其與兩造是很好的朋友,也會關心系爭房地的出售狀況,有次其在玄關詢問魏顏富,當時魏美芳、魏美玲及魏光正、大嫂陳千惠、莊博元、莊宗憲也在場,魏顏富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所有的孩子,大家都有聽到,大家當時都在旁邊除草掃地,魏顏富去世後骨灰放在元亨寺,魏美芳每週六都會準備祭品去祭拜,其陸續聽過兩造及陳千惠、莊博元、莊宗憲談論系爭房地的銷售狀況,有次在元亨寺,魏美芳跟魏美玲、莊博元、莊宗憲說登記在魏美玲名下比較好賣,還說魏美玲身體不好,不要之後變成遺產被兒子拿走,魏美玲和莊博元在旁邊還說知道、知道,後來108 年1 月底2 月初其有與兩造一同到柬埔寨旅遊,也有談論到系爭房地,還再次提醒魏美玲不要登記之後全部都拿走,要清清楚楚,其聽過好幾次兩造在討論遺產,在元亨寺、魏志光診所也都聽到過,其在魏志光診所聽到時,兩造都有在場,有時大嫂陳千惠也在,顏明珠不在,其不知道兩造針對遺產分割總共討論過幾次,其就兩造討論系爭房地如何登記時,也沒有每次都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73 至179 頁);證人即兩造友人張瓊芬則證述:其姊89年間住在魏志光診所附近,其去看牙認識兩造迄今,因其住大社,聊天中得知魏顏富在大社有系爭房地,魏顏富生前有對其說過,因年紀大了不太方便再去系爭房地,想要賣掉,賣掉後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因為其住在系爭房地附近,魏顏富和兩造委託房仲售屋時,會請其幫忙開房子給買方看,系爭房地在魏顏富生前並沒有賣掉,在魏顏富過世後還是持續在賣,就其所知售屋事宜是魏美芳在主導,魏顏富過世後隔年

107 年暑假,其與兩造及莊宗憲相約聚餐,當時其詢問魏美芳系爭房地出售情形,魏美芳說還在賣,並說為了方便行事先登記在魏美玲名下,等賣了以後大家再一起分,當時魏美玲坐在其左前方,也是這樣說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237 至246 頁),本院經核證人顏明珠為兩造阿姨,證人蕭富峰、張瓊芬則與兩造互有往來多年,均無與任何一方有特殊情誼或怨隙,亦無其他利害關係,當無為偏一方袒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等3 人就魏顏富生前所言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討論內容,所證述之情節及意旨均大致相同,應屬真實可採。是魏顏富生前確有指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兩造均分,而兩造於魏顏富過世後,為方便出售,亦已協議就系爭房地先登記在魏美玲一人名下,迨日後售出再由兩造均分價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證人顏明珠、蕭富峰就兩造討論遺產分配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員所述並不相同,證詞明顯矛盾,而證人張瓊芬未經與顏明珠、蕭富峰2 人隔離訊問,證詞亦難採信云云,然兩造於魏顏富過世後,就遺產分配事宜本有隨時討論之可能及必要,討論次數諒必非少,而證人顏明珠、蕭富峰係分別就其聽聞、參與兩造討論遺產之情形為前開證述,其2 人既非於兩造每次討論時均同時在場,所指時、地自不相同;而證人張瓊芬係於109 年11月11日始到庭作證,與顏明珠、蕭富峰於109 年7 月1 日之作證時間並不相同,且當日僅其一人作證,已無從進行隔離,再者,上開三人係分別就其等參與兩造聚會,及聽聞兩造討論系爭房地之情形為證述,時間、地點互不相同,亦無勾串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憑,並無可採。

(三)又證人陳泰全則於原審證稱當初其帶客戶到大社信義路找房子,見系爭房地是空屋狀態,欲詢問屋主有無出售意願,先到上訴人武慶路住所,但沒接洽到上訴人,後來到另一個成功路地址接洽到魏美芳,魏美芳表示系爭房屋雖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是媽媽遺留下來的遺產,要

5 個兄弟姊妹都同意才能出售,後來又隔了一段時間,魏美芳說兄弟姊妹間已有共識全權委由大姐魏美芳與其接洽、溝通,出售過程中其並未實際與上訴人交談,但現場有掛廣告看板,其也有到現場清潔打掃,有1 、2 次5 個兄弟姊妹一起來,上訴人也知道在賣房子,當下並沒有詢問為何要賣,也沒有表示不能賣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

160 至165 頁),則依證人陳泰全上開證詞,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託售期間既曾偕同被上訴人至現場,知悉系爭房地正在進行銷售,然其就此並未當場或於事後提出異議,應可認其確有授權魏美芳出面與房仲人員接洽售屋事宜,上訴人空言否認與被上訴人協議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顯不可採。

(四)再佐以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所有權狀則由魏美玲持有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金額不高,房屋稅亦僅繳納1 期,且其曾向魏美芳要求取回所有權狀,係魏美芳藉故不願返還,故尚不得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如上訴人所辯為真,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地應歸上訴人單獨所有達成共識,並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房地之費用不論金額多寡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持續繳納,亦無繼續持有所有權狀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委無可採,反益徵被上訴人係本於同為系爭房地實質權利人之地位,始會分攤相關稅、費,是兩造確有協議迨日後出售得平均分配其價金之協議,已可認定。

(五)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莊博元友人張凱音雖證述:其於98年認識莊博元認識交往,至105 、106 年間分手,但與莊博元仍有聯絡,當初2 人原本打算結婚,其有與莊博元一起參加兩造的家族活動,並多次與魏顏富碰面,其曾經在牙醫診所的家族聚會中,聽魏顏富說因為之前魏皆得的遺產沒有分給上訴人,故要將系爭房地分給上訴人,當時只有其與上訴人、魏顏富3 人在聊天,其於106 年魏顏富過世前就已經沒有進出魏家,不知道魏顏富在生前就有要賣系爭房地,至於兩造在魏顏富過世後如何分配系爭房地,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其只知道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的,有聽莊博元說房屋稅都是上訴人、莊博元在繳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82 至189 頁),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乃由被上訴人繳納,業如上述,證人張凱音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足見其認知已受莊博元影響,尚難採信,且其既稱於魏顏富過世前即已未進出魏家,則其就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當無從知悉,其上開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4

6 號假扣押事件所提存證信函記載「由魏美芳等4 人與魏美玲均分價金,有協議書可稽」等語,然於本件卻主張系爭約定係以口頭成立,前後矛盾;又上開存證信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就系爭房地「繼承人姓名(協議後結果)」欄載有「魏美玲全部『處分後均分』」等文字並非莊博元所寫,且與地政機關留存之協議書不符,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誆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狀(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原審重訴卷第365 頁、審重訴卷第203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其自始即主張兩造係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協議,從未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之證明,而當初繼承登記事宜係由兩造將相關文件交予莊博元前往辦理,嗣因土地、建物之標示欄記載錯誤而有更正情形,然莊博元辦理完畢係交回更正前之之協議書,魏美芳不疑有他,始會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等語在卷。查兩造於魏顏富過世後,已達成協議就系爭房地先登記在魏美玲一人名下,迨日後售出再由兩造均分價款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交付予地政事務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縱記載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亦僅係為配合繼承登記作業所為,而與兩造實際協議內容無關,是被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縱與地政事務所留存者不符,均無從使本院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而其就此另聲請傳訊莊博元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間既存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於出售後平均分配買賣價金之系爭協議存在,而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餘款為7,937,117 元一節,業為兩造不爭執,則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1,587,423 元(計算式:7,937,117 元×1/5 =1,587,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587,4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9 月5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