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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陳德聚堂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志弘上 訴 人 陳英男

陳維屏陳韻仁陳信嘉陳維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志弘、陳英男、陳維屏、陳韻仁、陳信嘉、陳維藩塗銷如附表「變更登記」欄所示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清朝康熙20年間為祭祀明鄭時期來臺之陳姓先祖而設立之祭祀公業,原名「陳德聚堂」,嗣於民國65年6 月17日更名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以下年號未特別標註者,均為民國,對應我國年號發生在民國元年以前者,則稱民前),於67年2 月10日改組管理委員會,名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管理委員會」,俟106 年4 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經臺南市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日治時期被上訴人於明治37年間(即民前8 年)登記之祀產包含主宗祠用地(日治時期編為台南市錦町二丁目18、18-1番地,現編為台南市○○區○○段000 ○0

00 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上訴人覬覦系爭土地價高,趁政府依祭祀公業條例清理地籍之機會,於105 年6 月2 日援用被上訴人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舊名「陳德聚堂」,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旗山區公所不察,發給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清冊)及管理人同意備查函,上訴人則於105 年8 月25日持前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謊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重新申領權狀後補正申辦文件,經旗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 日旗地字第028270號收件,於105 年10月14日辦畢如附表一「變更登記」欄所示管理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後,領取變更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迨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4日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申報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時,上訴人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始悉上情。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徒憑申報之形式外觀尚不能取得實體上權利主體地位,不過具訴訟上之當事人資格,然而上訴人所為系爭變更登記,已致陷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於不安狀態,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且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法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回復原狀等語。

並於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陳德聚堂所有,性質上係屬派下員即上訴人陳志弘、陳英男、陳維屏、陳韻仁、陳信嘉、陳維藩(下稱陳志弘等6 人)公同共有,且經現任管理人陳志弘依祭祀公業條例於105 年6 月2 日檢附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謄本等資料向旗山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設立,經旗山區公所以105 年6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

5 年8 月4 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上訴人制定規約、選任管理人,報請旗山區公所備查在案,可見上訴人陳德聚堂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陳德聚堂」乃同一權利主體,惟與被上訴人係屬二人,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求予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此外,由系爭土地登記外觀,僅能推認系爭土地為「陳德聚堂」所有,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復未釐清其設立時點、設立人、派下員組成及繼承狀況,自不能僅憑其片面陳詞遽謂被上訴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德聚堂」係屬同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設立於臺南市之祭祀公業,原名「陳德聚堂」,

於65年6 月17日更名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於67年2 月10日改組管理委員會,名稱同時載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4 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㈡上訴人陳德聚堂係由陳志弘於105 年6 月2 日依祭祀公業條

例檢附沿革、不動產清冊(僅系爭土地)、派下現員名冊(以陳志弘及陳英男等5 人為派下員)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旗山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設立,經旗山區公所於105 年6月23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徵求異議,期滿後無人異議,再以105 年8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含列載系爭土地之土地清冊),上訴人則於制定規約、選任陳志弘為管理人後,報請旗山區公所備查。

㈢陳志弘於105 年8 月25日以上訴人陳德聚堂管理人之身分,

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變更登記,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於

105 年9 月2 日命陳志弘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陳志弘以遺失權狀正本為由,重新申領權狀後補正之,由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9 月2 日旗地字第028270號收件,於105年10月14日辦畢系爭變更登記,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德聚堂」管理人由陳鴻鳴變更登記為陳志弘,並隨之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統一編號、祭祀公業地址、管理者住址等內容後,依系爭變更登記內容,製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60年9 月間檢附之公證書及所填具臺灣省臺南市

祭祀公業登記表,均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原始登記表之事實,經臺南市政府106 年9 月21日府法紀字第1060984150號訴願決定書載明「…本府民政課查得系爭土地並未列於該祭祀公業之原始登記表內」。

㈤被上訴人因法人更名,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以106 年5 月10

日南中西民字第10610602999 號函公告法人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6 年5月25日南市民宗字第1060536058號函覆旗山區公所,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部分疑義應再釐清,暫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清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下稱107 重訴卷,該卷㈠第8 頁)。

㈥依據日治時期台帳記載系爭土地(即台南州旗山郡旗山街旗

尾157-1 、157-2 、157-3 番地,下稱旗尾157-1 、157-2、157-3 番地)之管理人為陳子襟,此後:

⒈旗尾157-1 、157-2 、157-3 番地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

)5 月28日以「轉住及管理人氏名訂正」為由,登記管理人氏名為「陳鴻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437 號卷,下稱審重訴卷,該卷㈡第113 、114 、116 頁)。

⒉旗尾157-3 番地於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11月25日以「保

管」為由,登記保管人為「高木鑛太郎」,嗣因保管原因消滅,於大正6 年(即民國6 年)3 月20日登記管理人為「陳鴻鳴」( 見審重訴卷㈡第116 頁)。

㈦被上訴人之宗祠設於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

日治時期臺南市錦町二丁目18、18-1番地,前開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據日治時期台帳記載臺南市錦町2 小段18番地之所有人為「陳德聚堂」,管理人為陳鴻鳴(住新化鄉善化庄北子店),嗣於40年8 月3 日以管理變更為由,登記為「數人管理」(見審重訴卷㈠第26頁)。

㈧陳志弘等6 人為日治時期台帳所載系爭土地管理人「陳鴻鳴」之後嗣。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塗銷系爭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其於60年9 月間以「陳德聚堂」名義登記為祀產,詎上訴人趁政府依祭祀公業條例清理地籍之機會,於105 年6 月2 日援用被上訴人之舊名「陳德聚堂」,向旗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透過變更系爭土地管理人為陳志弘之方法,將系爭土地納為上訴人祀產,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侵害,惟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不明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訴訟。

⒉次按日治時期於明治37年間(即民前8 年)完成臺灣土地調

查,製作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後,為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於明治38年(即民前7 年)5 月25日以臺灣總督府律令第3 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同年6 月24日以臺灣總督府律令第43號發布施行細則,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不動產登記制度,斯時土地台帳僅供作日本政府徵收地租(即賦稅)之冊籍,有內政部70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 號函釋足佐(見

107 重訴卷㈠第78頁背面)。臺灣光復後,行政長官公署為銜接光復前、後不同的土地登記制度,於35年間透過施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作業,釐清土地產權,並將之視為臺灣第一次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土地總登記)。臺灣之土地登記制度即自日治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起採行意思生效主義、任意登記、契據登記制,於35年間轉變為採行登記生效主義、強制登記、權利登記制度(資料來源: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典藏光復初期地政檔案,及地政文物檔案展專刊--土地登記篇)。從而,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則主張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祀產之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7年(即民前8 年)5 月18日首見登記於土地台帳,臺灣光復後,於36年5 月21日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作業,經權利人以「陳德聚堂」名義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權狀等情,有土地台帳、總登記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為憑(見審重訴卷㈡第113 、110 、117頁),是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陳德聚堂」,而最初登記時,被上訴人之舊名亦為「陳德聚堂」(見不爭執事項㈠),究該登記名義人係指被上訴人、上訴人或另有其人?即屬本件爭點,但由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登記沿革,可知系爭土地產權溯源距今至少發生在118 年前,期間歷經土地重劃、土地徵收、撤銷徵收及地籍清理標售(見附表一備註①②),人物全非,遠年舊物,舉證實有相當困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主張權利者即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依該方式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使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優勢證據),上訴人即須提出反證推翻之,否則即應由上訴人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至於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 日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及系爭變更登記,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見不爭執事項㈡),不過係透過祭祀公業條例清理地籍所呈現之形式外觀(參見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其目的既在整理地籍,即與現行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所稱物權權利登記有間,而不影響臺灣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均先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於65年6 月17日更名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前之

舊名為「陳德聚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祀產之一,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田賦,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祭祀公業劉宋氏婆(下稱劉宋氏婆,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設立登記),待臺灣光復後,經被上訴人繳驗土地憑證,獲行政官署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此後即由在其上耕作之劉宋氏婆後人代為繳納田賦、稅捐。惟59年間政府完成系爭土地重劃,通知被上訴人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管理疏失,漏未前往領取,詎遭劉宋氏婆之後人領取並保管迄今,迨被上訴人發現上情,由時任被上訴人共同管理人陳有義、陳爵堂、陳玉榮、陳心意、陳百亨(以下合稱陳有義等5人,按被上訴人自40年8月3日起變更為「數人管理」,參見不爭執事項㈦)共同具名,函促劉宋氏婆之後人劉天杏(民前5 年出生,已歿)說明緣由,嗣劉天杏數次洽被上訴人交涉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惟始終未獲被上訴人派下全體同意,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107 重訴卷㈠第223 、224 頁)等情,有土地台帳、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足佐(見審重訴卷㈡第113 、110 、119 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權利繳驗憑證、重劃前製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劃後製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價稅收據、田賦繳納通知書、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徵收單、被上訴人與劉宋氏婆後人往來信函及領收證、收條為憑(見審重訴卷㈡第113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下稱109重上卷第179至183、171頁;107 重訴卷㈠第143 至146 、

59、85、86、90至91、88至89、86至87、92頁)。經查:⑴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土地

權利繳驗憑證之事實(見109重上卷第179至183頁;審重訴卷㈡第11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土地重劃前(即59年以前)持有足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又59年間重劃後製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現由訴外人劉奇峰自劉文彬(業於108 年間去世)取得並保管迄今,經劉文彬、劉奇峰先後到庭提出權狀原本供兩造及第一、二審法官核閱無誤,並有彩色影本附卷存查(見107 重訴卷㈠第156 頁背面,1

09 重上卷第203 至207 頁),被上訴人所提出重劃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核與前開權狀原本相符(見107重訴卷㈠第143至146頁),而系爭土地目前由劉宋氏婆後人(下稱劉氏家族)占有使用,其上設有劉氏家族墓地乙節,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未為反對意見(見109重上卷第255頁),應認實在。參以證人劉文彬生前到院證稱:其父劉天杏自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惟日治時期土地須經插牌始能辦理登記,當時系爭土地經「陳德聚堂」插牌,劉天杏遂與「陳德聚堂」之管理人陳鴻鳴交涉以日圓1600元購買系爭土地,由陳鴻鳴撰具領收證交付劉天杏收執,此後即由劉天杏之親族使用迄今,臺灣光復後,劉天杏再次向被上訴人(即台南的陳德聚堂)提議以舊臺幣5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俾辦理過戶登記,但因被上訴人派下員太多,無法作成決議,然而系爭土地歷來田賦、稅捐及重劃費用,均由劉天杏支付(見107 重訴卷㈠第156 至1

57 頁)等語,並提出領收證為憑(見本院109 重上字第15號卷,下稱109重上卷第209至213 頁)。本院審酌該領收證所載立據人為「祭祀公業陳德聚堂」,執據人為「祭祀公業劉宋氏婆管理人劉添傳」,內容則稱「…自今以後永遠歸于貴殿耕作無料…」等語,固僅能推認領收證所載立據人與執據人間有耕作權之約定存在,而劉文彬為劉氏家族之一員,接續劉天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劉天杏復曾先後兩次以劉氏家族成員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洽購土地(惟劉天杏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理由詳如後述⒌)等情,但由劉文彬前開證詞已足顯示,被上訴人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間即以「在土地上插牌」之方式,對外表彰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情核與被上訴人持有土地權利繳驗憑證、重劃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斯即有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

⑵又系爭土地於59年間完成重劃後,被上訴人曾經高雄縣政府

通知,欲查明系爭土地上有無三七五租約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經陳有義等5人代表被上訴人函請劉天杏出面說明;俟84年間則由被上訴人管理人陳子鏡再以重劃後新製發之系爭土地有權狀遭劉天杏無權占有為由,於84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劉天杏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有卷附信件、存證信函可稽(見107重訴卷㈠第86至87、92頁),上情亦據證人劉文彬證稱:「(問:84年間是否有前往台南跟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陳子鏡,就系爭土地討論如何解決?)有,因系爭土地當時都還無法辦理登記,所以我與媳婦到台南找陳德聚堂的管理員陳子鏡,我將所有影印資料交給陳子鏡,包括土地權狀,希望解決問題,後來陳子鏡要求我將土地所有權狀寄給他,我沒有照做,後來陳子鏡又寄了存證信函給我,我委託律師回覆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明確(見107重訴卷㈠第157頁),應可推認劉天杏及其家族成員固於59年間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占有新製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果,可見被上訴人於59年間實施土地重劃後,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有權人,並有行使所有權之外觀存在。⑶次查,被上訴人於40年間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經

被上訴人提出其所保管之40年8 月1 日、40年12月1 日由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填發之地價稅繳納收據為憑(見審重訴卷㈠第59頁正反面),由前開收據記載業主為「陳德聚堂」、管理人「陳鴻鳴」(見審重訴卷㈠第59頁正反面),及陳鴻鳴於39年7 月18日因肺癌死亡,有除戶戶籍抄本足佐(見審重訴卷㈠第175 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負稅捐義務,不受陳鴻鳴死亡所影響。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54年至56年及68年、75年田賦繳納通知書記載:繳納義務人為「陳德聚堂」、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為「劉天杏」;78年至80年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徵收單記載:繳納人為「陳德聚堂管理人劉天杏」等情(見107 重訴卷㈠第90至91、88至89頁),可知劉天杏固自54年起至80年間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惟主管機關始終以被上訴人為繳納義務人,衡諸「有權利者始負擔義務」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鴻鳴生前不過以被上訴人管理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非陳鴻鳴之私產等情,應屬非虛。

⑸此外,上訴人否認證人劉文彬提出之領收證為真正,無非質

疑領收證蓋用之立據人印文為「穎川陳氏宗祠德聚堂」,非被上訴人,復否認代表立據人作成領收證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等人之身分及簽章真實性。本院審酌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法令並不完備,亦未設立印鑑制度,但由領收證立據人欄載明「祭祀公業陳德聚堂」;落款人欄記載「陳德聚堂派下」等語(見109重上卷第209、213頁),及被上訴人於日治時期之舊名為「陳德聚堂」,經比對領收證所載包含陳鴻鳴在內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等22名立據人,其中陳鴻鳴、陳炎、陳欽、陳伯塗、陳清昭、陳伯舟、陳江海等7人經列入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內;其中陳雲裳、陳煥文、陳德成、陳南利、陳璧如、陳定邦、陳福川、陳茂林、陳任癸、陳有財、陳斗等11人經列入被上訴人宗祠「崇德頌功」碑牌名單(見109 重上卷第223 、267 頁),其餘4 人則查無列載於被上訴人派下之紀錄等情,可知多數立據人均與被上訴人有關,本院復考量領收證係在距今86年以前作成,人事已非,實無從就其上所載簽章真偽再為調查,但劉氏家族既持有領收證,並據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有土地所有權人(含上訴人陳德聚堂在內)對劉氏家族主張無權占有,堪信領收證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劉氏家族無訛。

⑹綜上事證,足見被上訴人確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

權利,堪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聚堂」係指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陳德聚堂辯稱其於明治28年(即民前17年)將系爭土

地納為祀產,無非以:陳鴻鳴原名陳子襟,直到明治28年(即民前17年)日本軍隊來臺,始更名為「陳鴻鳴」,上訴人陳德聚堂係陳鴻鳴改名前,為紀念其父陳光在所設立,並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土地,供作上訴人陳德聚堂之祀產,而系爭土地台帳登錄陳鴻鳴之舊名「陳子襟」為管理人姓名,應可推認系爭土地係在陳鴻鳴使用舊名期間即明治28年以前(即民前17年)取得云云,為其論據,並援引系爭土地台帳、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0000000 號「履歷書」及典藏號00000000000 「下大埕官封家屋解封歎願書」、「陳益隆號略系圖」為憑(見審重訴卷㈡第113 、168 頁,107 重訴卷㈠第317 、320 頁,107 重訴卷㈡第17頁)。惟:

⑴由「履歷書」所載內容,僅能知悉陳鴻鳴出生於明治9 年(

即民前36年)8 月26日,舊名為「陳子襟」,於明治37年(即民前8 年)2 月10日任台南製糖株式會社創立委員,然而履歷書並未記載陳鴻鳴更易舊名之時間點,是由前開生平記述內容僅能推認陳鴻鳴於明治28年間(即民前17年)為19歲之人,於28歲時創立台南製糖株式會社,尚無從推知系爭土地係在陳鴻鳴使用舊名「陳子襟」期間以自有資金購得。

⑵由「陳益隆號略系圖」僅能知悉陳光在(即陳鴻鳴之父)於

明治28年間(即民前17年)死亡之事實;由「下大埕官封家屋解封歎願書」僅能知悉陳鴻鳴於日治時期上書請求臺灣總督返還之家產乃位在台南第三區下大埕街之「一棟瓦造平家屋貳棟」、「一棟瓦造二階屋壹棟」、「一水井三口」、「一棟瓦造附屋拾四棟」等房屋(見107 重訴卷㈠第247 頁中譯本),惟未見系爭土地在列,尚無從推認上訴人陳德聚堂於明治28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⑶上訴人另辯稱:陳鴻鳴乃日治時期之糖業富商,系爭土地係

由陳鴻鳴以自己資金購入,供作上訴人陳德聚堂之祀產,並出租他人使用,非由被上訴人派下公同共有云云,雖經上訴人引用國家文化資料庫圖資檔案,提出租單1 紙,以證「業主陳德聚堂」於光緒17年(即民前21年)12月19日即有經營糖業之事實(見109 重上卷第151頁),惟由該租單內容記載「…旗尾庄佃戶鄭宜交納光緒玖年份納來課租糖壹佰拾肆斤正…」等語,僅能推知佃戶以糖繳租,並無隻字提及系爭土地,況陳光在於光緒17年(即民前21年)仍然在世,並未死亡,當無祭祀之可能,應可推認上訴人斯時尚未設立祭祀公業,且由前開租單記載「業主陳德聚堂」與被上訴人日治時期之舊名一致,自不能排除該租單所載佃戶係向被上訴人繳租之可能性。

⑷再者,上訴人陳德聚堂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迄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自清光緒年間以降,有何對外行使或負擔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情事,亦未對系爭土地占有人即劉宋氏婆之後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於陳鴻鳴死亡後,仍由被上訴人繳納,非由上訴人繳納,已如前述,佐以陳維藩自承:其等派下員原不知系爭土地存在,既不知其先祖以何方式管理系爭土地,亦不曾在系爭土地從事任何祭祀活動,俟獲巨信土地開發公司的代書告知系爭土地曾經地籍清理標售無果,迄無人辦理登記一事後,始於105 年間以陳鴻鳴後嗣之身分,送件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祀產(見本院卷第145 、174 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行使任何權利,難認有所有權存在。上訴人陳德聚堂固透過系爭變更登記,使其管理人陳志弘具備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外觀,但前開登記既係依循祭祀公業條例整理地籍而來,即未經實質審查,自不得執以對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⑸從而,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聚堂」並非上訴人陳

德聚堂,應堪認定。⒌末查,證人劉文彬證述劉天杏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間)

即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斯時土地產權移轉採行意思主義,劉氏家族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109重上卷第171頁)乙情,固據提出領收證為憑。但查,劉天杏並非領收證所載執據人,且領收證係就「耕作權」製發之憑證,內文並未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證人劉文彬前述劉天杏於台灣光復後,再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等情,可知劉氏家族倘於24年間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天杏身為劉氏家族之一員,當不至於在台灣光復後,再次與被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益見劉氏家族與被上訴人於24年間並未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佐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無論日治時期已經存在或臺灣光復後繼續存在之祭祀公業,均設有派下總會作為最高意思機關,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公同共有,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含土地利用性質之變更、出租、贖回等)均須經派下總會討論議決,且須由派下全員一致同意,始得為之(見107重訴卷㈡第206、207頁),然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始終未獲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決議通過,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證人劉文彬證述明確(見107重訴卷㈠第156頁背面),足見台灣光復後,因被上訴人派下員無法作成決議,劉氏家族與被上訴人間仍未能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劉文彬固於84年6月19日委託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經其先祖合法購入,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107重訴卷㈠第92頁背面)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尚難執此遽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足使

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形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心證之優勢證據,且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塗銷系爭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27條第

8 款後段則規定,塗銷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因法院判決確定之塗銷登記既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該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即無所謂協同其他人辦理之必要,如為其他人協同辦理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上訴

人陳德聚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志弘於105年10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參見不爭執事項㈢),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陳德聚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⑵又陳志弘等6 人雖經造具派下員名冊,連同系爭土地送件辦

理祭祀公業登記,惟系爭變更登記既由陳志弘以上訴人陳德聚堂管理人之身分,而非以其個人名義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陳志弘等6人即非系爭變更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依前引規定自無命陳志弘等6 人協同上訴人陳德聚堂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被上訴人仍將陳志弘等6 人列為共同被告,令其同負塗銷登記義務,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德聚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陳志弘等6 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開應駁回部分,判命陳志弘等6 人偕上訴人陳德聚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容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而原判決既有違誤,即應依法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目前所有權登記內容 變更登記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前為旗尾段,面積1614平方公尺,見107 重訴卷㈡第291 頁) 左列土地於59年7 月15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德聚堂,管理者為陳志弘(見107 重訴卷㈡第291 至297 頁)。 依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左列土地經上訴人陳德聚堂於105 年間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由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9 月2 日旗地字第028270號收件,於105 年10月14日辦畢登記管理者為陳志弘(見審重訴卷㈠第81、118 、120 、122 、124 頁)。 ①59年7 月15日因實施高雄縣美濃農地重劃,就原有土地即高雄縣○○區○○鎮○○○○000 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0.1979公頃、0. 4135 公頃、0.0926公頃,合計0.6217公頃),參與重劃分配而取得左列土地(面積合計0. 6107 公頃,見107 重訴卷㈠第268 至271頁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②左列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82年4 月12日經台灣省政府徵收,嗣經撤銷徵收,並與左列編號3 、4 所示土地於105 年1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依內政部101 年4 月5 日研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第6 次會議紀錄,同意暫緩標售,並在登記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暫緩標售(見107 重訴卷㈠第253 、254至260 頁)。 2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前為旗尾段,面積1990平方公尺,見107 重訴卷㈡第293 頁) 3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前為旗尾段,面積1492平方公尺,見107 重訴卷㈡第295 頁) 4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前為旗尾段,面積1011平方公尺,見107 重訴卷㈡第297 頁)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系爭土地標示沿革 所有權(業主氏名)欄登記內容 登記原因 證據出處 1 明治37年5 月18日即民前8年5月18日 台南州旗山郡旗尾大字157-1 陳德聚堂 分割 土地台帳(見審重訴卷㈡第113 頁) 2 明治42年12月20日即民前3 年12月20日 台南州旗山郡旗尾大字157-2 陳德聚堂 地租改正 土地台帳(見審重訴卷㈡第114頁) 3 明治44年11月25日即民前1 年11月25日 台南州旗山郡旗尾大字157-2 管理人陳子襟(住臺南廳臺南市下大埕街) 分割出157-3、157-4 、157-5 土地 土地台帳(見審重訴卷㈡第114頁) 4 明治45年5 月28日即民國元年5 月28日 台南州旗山郡旗尾大字157-1 、157 -2 、157-3 管理人陳鴻鳴 (住所記載有二:其中 ①旗尾大字157-1 、15 7-2 台帳記載住所為「臺南州臺南市大宮町」; ②旗尾大字157-3 台帳 記載為「同廳同市街」。) 轉住及管理人氏名訂正 土地台帳(見審重訴卷㈡113 、114 、116頁) 5 大正3年11 月25日即民國3 年11月25日 台南州旗山郡旗尾大字157-3 高木鑛太郎 保管 (大正4 年11月28日保管消滅) 土地台帳(見審重訴卷㈡第116頁) 6 大正6年3月20日即民國6年3月20日 台南州旗山郡旗尾大字157-3 管理人陳鴻鳴 (住所:臺南州臺南市大宮町) 管理 土地台帳(見審重訴卷㈡第116頁) 7 36年5 月21日 高雄縣旗山區旗山鎮旗尾大字157-1 、157-2 、157-3 陳德聚堂 ①住臺南縣臺南市大官町3 丁目69號 ②代理人陳鴻鳴,住同上。 土地總登記收件文號:35年7月9 日旗字第9164、9165、9166號 土地總登記後編造之土地登記簿(下稱土地登記舊簿,見審重訴卷㈡第117 、119、121 頁) 8 59年7 月15日 同上 因實施土地重劃依高雄縣政府59年7 月2 日府地劃字第58191 號公告塗銷權利登記。 土地重劃 土地登記舊簿(見審重訴卷㈡第118 、11 9、121 頁) 9 64年8 月19日 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 陳德聚堂 登記內容: ①總登記日期59年7 月15日。 ②管理者:陳鴻鳴。 ③住台南市大宮町3 丁目69號。 重劃後土地總登記 台灣省政府62年1 月30日府民地甲字7302號令編造之土地登記新簿(下稱土地登記新簿,見審重訴卷㈡第123至12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