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聲 請 人 徐海耀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0室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訴外人黃建章、郭冠朋、翁有利,及他案承辦檢察官、法官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等語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黃建章、郭冠朋、翁有利,及他案承辦檢察官、法官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等語。惟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