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彭光雄訴訟代理人 彭朝輝被上訴人 林美櫻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河興所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2日繼承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林河興為所有權人時,即與上訴人彭光雄及原審共同被告彭富麟、彭良雄(按: 後二人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種植之作物為:谷,上訴人承租範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⑴部分總面積3,737.42平方公尺土地,詎上訴人至遲自100 年間起,即於附圖所示A 部分建造房舍供平日居住使用,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上訴人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建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29.7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581 、581 ⑶、581 ⑷、581 ⑹面積合計3,737.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人早自民國38年間起即已向被上訴人先輩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A 建物,被上訴人之先人未曾就搭建建物所為表示反對,上訴人就A 建物雖不否認有部分範圍建物係供居住使用,惟其餘範圍之建物,現係堆放農具及採收後之香蕉等作物,仍供作農業用途。且於A 建物建造之初,上訴人原以為所建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39
4 地號土地上,迨經本件測量後方知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彭光雄並非有意建造A 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況且承租範圍大部分面積仍供作種植香蕉、蓮霧等作物之用,與三七五減租條例意旨並無違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地上之如附圖A 所示面積229.7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附圖編號581 ⑶、581 ⑷、581 ⑹面積合計3737.42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上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林河興與上訴人訂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於100年6 月22日繼承林河興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⑴區域為上訴人所承租,附圖所示A 建物為上訴人所建,該建物於民國100 年以前即已建造完成。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A ⑴部分,除建物坐落土地外,餘地由上訴人種植香蕉、蓮霧等作物。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對附圖所示A 建物於100 年6 月22日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以前,即已由其建造而存在、使用,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13 頁、361 頁);該A 建物確實坐落在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耕地範圍內,A 建物乃一層樓磚造平房,一部分由上訴人作為農具及作物堆放使用,一部分作為日常起居使用(本院卷第101 頁、第211 頁、第305 至309 頁),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原審卷第299 頁勘驗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即上訴人確有在承租之系爭耕地內,建造非僅供置放農具用,且實際供作居住使用之房舍。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地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建築房屋居住,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揭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建造A 建物,供日常起居住家使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耕地租約即屬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㈢上訴人在原審雖以:其以為建物係蓋在所承租耕地北面之水
利地上云云為辯。惟A 建物係坐落在承耕之系爭581 地號土地上,業經原審法院囑託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其既係耕地承租人,享三七五減租條例優於一般土地承租人之保障,就承租範圍之耕地本應善盡管理義務,無由藉詞卸責,所辯自非可採。其上訴本院後,復以:系爭耕地係早年上訴人父親向被上訴人之父林河興承租而來,已屆經數十年,因當年子女眾多,無處居住,在徵得林河興同意就搭建物房屋,以供居住及放置農具、肥料,嗣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後來於100 年間繼承為土地所有人後,上訴人亦皆有按期繳稅,且在其餘土地上種植香蕉、蓮霧等作物,不能認為租約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先前係主張於建造A 建物時,係以為是蓋在承租耕地北邊之水利土地,不知是蓋在系爭承租之耕地上,已如前述,然其若本意不是要蓋屋在系爭耕地上,並無庸徵詢出租人同意與否,則其又何需徵得出租人林河興同意?足徵所辯矛盾,已非可取。微論所辯有徵得林河興同意乙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況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自任耕作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當事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是而,上訴人辯稱縱使有租約無效之情,惟林河興於承租人建屋後,有繼續收取租金情形,可認雙方間仍有上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父親於民國70年間徵得林河興同意興建上該
房屋,提出110 年8 月12日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並謂系爭租約於98年5 月31日期間滿,當時之出租人林河興未申請收回,而由屏東縣麟洛鄉核定上訴人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續訂6 年租約,林河興及被上訴人均持續收取租金,足認興建A 建物有經同意云云。惟查,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臺電公司書函,其內容記載該用電地止為屏東縣○○鄉○○段○○○ ○號,係於70年4 月1 日裝錶供電,該址為非供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電用途為(果園)」,核該內容,並不能作為出租人有同意承租人在耕地建屋之任何證明。而承租人有違反租約不自任耕作,耕地租約即屬無效,並不因出租人繼續收租而得認為同意上訴人使用耕地,或於租約租期屆滿後鄉公所逕行核定續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且被上訴人於100年繼承系爭耕地後,有即處理與上訴人間租約爭議事宜,於
101 年間申請測量土地向麟洛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本院第117 、119 頁、129 至137 頁),至於被上訴人雖有收取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惟上訴人既持續使用該耕地,則被上訴人收取之,並不表示另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是而上訴人執上情主張上訴人或其先人在系爭耕地上建屋供居住,係經林河興同意云云,並不足採。
六、本件耕地之承租人,在系爭耕地上建屋居住,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項所指之不自任耕作。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所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屬無效。兩造租約既為無效,則上訴人占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9.7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
581 、581 ⑶、581 ⑷、581 ⑹面積合計3737.42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