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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鄭洪麗花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吳文淑律師上 訴 人 宗建宇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被上訴人 蕭趙每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上訴人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秋華上列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鄭洪麗花、宗建宇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權債不存在。㈡剔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8所列宗建宇分配金額部分,並各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鄭洪麗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鄭洪麗花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鄭洪麗花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敏耀,業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改由謝秋華為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洪麗花(下稱鄭洪麗花)於111年9月26日以書狀聲明謝秋華承受訴訟,並已送達繕本於國暐公司(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第223頁),依民事訴訟法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國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鄭洪麗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鄭洪麗花主張:㈠鄭洪麗花於109年4月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

09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國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2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蕭趙每(下稱蕭趙每)則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已確定,下稱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執行。士林地院確定判決雖認定國暐公司與蕭趙每就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國暐公司不得以原法定代理人徐敏耀與蕭趙每間就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事由對抗蕭趙每,應負發票人責任。

然該支票係由無代表權之訴外人廖元修所簽發,並經國暐公司交與蕭趙每,應為直接前、後手;而承租權移轉契約與國暐公司無涉,國暐公司簽發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蕭趙每不得對國暐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應將支票返還國暐公司,惟國暐公司怠於請求,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國暐公司請求蕭趙每返還支票。倘認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國暐公司以該支票支付徐敏耀原應給付與蕭趙每承租權移轉契約之款項,該發票行為及給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乃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票據行為及給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國暐公司請求蕭趙每返還支票。蕭趙每不論依先、備位請求,對國暐公司已無票據債權存在,不得於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分配表(見下述)就蕭趙每分配金額(如下述)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

㈡上訴人宗建宇(下稱宗建宇)持有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以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本票金額於其中3,000萬元範圍參與分配。惟該本票係由無代表權之徐敏耀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國暐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縱經國暐公司授權,亦難認係供國暐公司給付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買賣尾款,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不得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即分配表就宗建宇受分配金額(如下述)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

㈢然執行法院將蕭趙每、宗建宇前開有爭議債權列入分配,並

於107 年6 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蕭趙每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支票債權不存在。蕭趙每應返還支票予國暐公司。備位聲明:國暐公司簽發支票之發票行為及給付行為應予撤銷。蕭趙每應返還支票予國暐公司。⒉分配表次序2、6、7所列分配予蕭趙每執行費用1萬3,743元、債權金額61萬1,113元、訴訟費用5,822元(即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⒊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⒋分配表次序3、8所列分配予宗建宇執行費用24萬元、債權金額995萬9,908元(即宗建宇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鄭洪麗花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宗建宇應返還本票予國暐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鄭洪麗花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蕭趙每以:廖元修於107年5、6月簽發支票時,仍為國暐公司負責人。蕭趙每就南投縣○里鄉○○○○區○0○○○00號、第OO號土地(下稱巒大事業區第9林班土地)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承租權,於107年間與徐敏耀口頭成立租賃權移轉契約,承諾以2,600萬元將巒大事業區第9林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徐敏耀,徐敏耀先於107年5月21日以國暐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後交付國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7年7月5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該100萬元支票已兌現,惟系爭支票退票,徐敏耀乃與蕭趙每進行交涉,並於108年1月24日簽立承租權移轉契約。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已認定徐敏耀以該支票給付其租賃權移轉契約所約定第3期款,並認國暐公司與蕭趙每非直接前、後手,應負發票人責任,鄭洪麗花既代債務人國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士林地院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又國暐公司簽發及交付支票之行為均非屬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鄭洪麗花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宗建宇則以:宗建宇於107年4月19日將所有○○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售予國暐公司,並於107年4月25日移轉所有權。國暐公司尚有尾款6,800萬元未付,由時任國暐公司總經理徐敏耀與國暐公司共同開立本票以支付,宗建宇持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核屬有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分配表所列宗建宇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駁回鄭洪麗花其餘之訴。鄭洪麗花就其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洪麗花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蕭趙每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蕭趙每應返還支票予國暐公司。⒊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備位聲明:⒈國暐公司簽發支票之發票行為及給付行為應予撤銷。⒉蕭趙每應返還支票予國暐公司。⒊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蕭趙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宗建宇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宗建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洪麗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鄭洪麗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洪麗花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國暐公司強制

執行。蕭趙每持士林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執行法院而併入執行。宗建宇則持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

㈡執行法院於109 年6 月16日製作分配表,將蕭趙每及宗建宇

分配金額列入分配表中,定於109 年7 月16日實行分配。蕭趙每於分配表以次序2 、6 、7 ,受分配1 萬3,743元、61萬1,113 元、5,822 元(合計63萬0,678 元)。宗建宇則依分配次序3 、8 ,受分配24萬元、995 萬9,908 元(合計1,

019 萬9,908 元)。㈢國暐公司於107 年5 月2 日負責人由廖元修變更為徐敏耀,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7 月23日准予登記。

㈣徐敏耀以2,600萬元向蕭趙每承購巒大事業區第9 林班土地之承租權。

㈤國暐公司於107 年8 月23日與宗建宇就○○段○小段OOO 至

OOO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㈥○○段○小段OOO至OOO土地於107 年4 月25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由宗建宇移轉登記與國暐公司,嗣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66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國暐公司所取得前該土地併其上建物,經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分以土地1 億0,528 萬8,000 元、建物3,100 萬元,合計以1 億3,628 萬8,000 元拍得。

㈦執行法院於107 年度司執字1066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所發還執行案款2,952 萬3,810 元(依該執行卷卷附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所載,應為2,952 萬1,410 元之誤)。

㈧前開㈦剩餘案款2,952 萬1,410 元,經鄭洪麗花、蕭趙每、宗建宇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予以強制執行。

六、本件爭點:㈠蕭趙每部分:

⒈蕭趙每對國暐公司就支票債權是否存在?鄭洪麗花先位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蕭趙每應返還支票予國暐公司;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⒉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之支票債權如存在,鄭洪麗花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趙每返還支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據?㈡宗建宇部分:

⒈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鄭洪麗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宗建宇對上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⒉鄭洪麗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

宗建宇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據?

七、兩造對於其等均為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蕭趙每係持士林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執行法院受理後,併入執行;宗建宇則持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蕭趙每及宗建宇之分配金額皆列入分配表中,定於109年7月16日實行分配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判決、支票、本票裁定及分配表等件可稽(審重訴卷第19至24頁、第39至43頁、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183頁),堪信為真實。鄭洪麗花主張蕭趙每所執支票,或因蕭趙每與國暐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抑或係國暐公司就該支票之發票行為及交付票據行為均屬無償行為,經其撤銷國暐公司前該行為,進代位國暐公司請求蕭趙每返還支票;另宗建宇所持本票乃係無代表權之徐敏耀所簽發,國暐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縱經國暐公司授權,亦難認係供國暐公司給付○○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買賣尾款,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復進均請求剔除蕭趙每、宗建宇上該分配金額等情,為蕭趙每、宗建宇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逐一分述如下:

㈠蕭趙每部分:

⒈蕭趙每對國暐公司就支票債權是否存在?鄭洪麗花先位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蕭趙每應返還支票予國暐公司;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⑴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等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而無修正債務人權利之權,若債務人既已喪失其權利、或現已處於不利益之狀態時,債權人無權為變更。是若債務人苟已行使其權利,無論行使之方法是否妥當,結果是否有利,債權人均無權過問。易言之,如債務人已為訴訟請求,但因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不適當致受不利判決,亦非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即不得行使代位權。

⑵系爭支票係由國暐公司於107年間,因與蕭趙每協議土地承

租權移轉事宜時所簽發交付,而於該支票交付前,國暐公司曾匯款30萬元現金予蕭趙每,及另交付由國暐公司開立之100萬元支票,該100萬元支票已兌現,但系爭支票於發票日翌日即107年8月6日未能兌現;其後,因蕭趙每、國暐公司遲未簽立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面事宜,嗣由徐敏耀與蕭趙每於108年1月24日簽立承租權移轉契約書,並以前述國暐公司已給付款項,即匯款30萬元、已兌現100萬元票款充當承租權移轉契約第1期款30萬元及第2期款100萬元等情,業經徐敏耀於士林地院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55至456頁),佐以蕭趙每提出承租權移轉契約書,上載第3條價款付款情形中就第1期款(即匯款30萬元)、第2期款(即開立100萬元支票)均載明已支付、已兌現等節相符,且經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如是認定,鄭洪麗花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不實,堪認前情應屬真實。至鄭洪麗花主張徐敏耀於士林地院案件一再表示支票並非支付承租權移轉契約第3期款170萬元乙情。觀之徐敏耀先於該案陳述:「9.事後經國暐公司新負責人與蕭小姐數次協調,最後才同意簽約並於108年元月24日簽約,分8期付款,第一期訂金30萬及第二期100萬已支付,第三期108年5月30日為該支票款170萬元。」(原審卷第423頁),其後改稱:「答辯狀第九點所稱之於108年1月24日簽約的當事人並非國暐公司,而是由我本人與蕭趙每簽約,並非國暐公司,只是170萬元的金額,並非以系爭支票為支付」、「(問:有無約定第三期的款項要以系爭支票給付?)在合約中我是說要給付170萬元現金,並不是說要存170萬元現金讓系爭支票兌現」、「(問:兩造簽立契約書時,須在108年5月30日將票款存入系爭支票的甲存內?)沒有,當時是說108年5月30日我要支付170萬元的款項給對方,蕭趙每再把票還給我。」、「我那時有同意要給付170萬元,當時也講說我如果給付170萬元,這張票就要還給我。我那時有與蕭趙每協調,蕭趙每只希望能夠拿錢換票。因為無關所以沒有寫在契約內,因為票在蕭趙每手上,我如果支付170萬元,票自然還給我。」、「但第三期的款項我有答應要在今年的5月30日給付170萬元,並不是要以系爭支票作為第三期款項的支付,但蕭趙每有說如果我有給他170萬元,他願意將系爭支票返還給國暐公司。」(原審卷第428至429頁、第446至447頁、第456頁),對照承租權移轉契約書第3期款項係約定徐敏耀應於108年5月30日付款170萬元,款項與支票票面金額一致,即國暐公司於107年8月5日簽發交付蕭趙每,而經於同年月6日提示未獲支付之支票,雖嗣由徐敏耀與蕭趙每間協議,於徐敏耀支付第3期款170萬元後,蕭趙每應返還該支票,惟核其等如是之用意,係以該支票確保徐敏耀支付承租權移轉契約第3期款項170萬元之目的。換言之,系爭支票因國暐公司簽發而交付蕭趙每後,即已因發票日屆至,應對蕭趙每負發票人責任,嗣雖改由徐敏耀與蕭趙每訂約,然為確保避免蕭趙每之債權落空,故而約定直到徐敏耀於108年5月30日給付170萬元為條件,始解除國暐公司所負發票人責任並返還支票。國暐公司既為支票之發票人,而徐敏耀嗣並未支付所約定之170萬元,條件既未成就,國暐公司自不免責,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則鄭洪麗花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又免除國暐公司票據責任之條件未成就,蕭趙每執有該支票及行使票據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蕭趙每因該支票未獲付款對國暐公司請求給付,在士林地院案件國暐公司就其權利為實質抗辯後,經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判命國暐公司給付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鄭洪麗花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國暐公司請求蕭趙每返還支票,並主張蕭趙每對國暐公司無票據債權,蕭趙每不得受分配,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由鄭洪麗花受領,並非有據。

⒉鄭洪麗花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國暐公司就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趙每返還支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據?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甚詳。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國暐公司簽發支票目的,原係由國暐公司承受蕭趙每

對巒大事業區第9林班地之承租權所交付,該支票於107年

6、7月交與蕭趙每用以支付國暐公司與蕭趙每訂立承租權協議所預付款項。該支票屆期被退票後,嗣雖改由徐耀敏於108年1月24日與蕭趙簽立承租權移轉契約書,業據徐敏耀結證:107年4月間,國暐公司有與蕭趙每間就南投縣水里鄉土地承租權移轉進行協議,那時是以國暐公司名義與蕭趙每協調。開立支票給蕭趙每原因是國暐公司要承受蕭趙每土地租賃權。(國暐公司為何要受讓蕭趙每土地租賃權?)蕭趙每土地上有價值的樹木,國暐公司可以做這方面經營。因蕭趙每所想付款方式與訴外人何貴珠告訴我付款方式不一樣。我就沒有透過何貴珠,直接找蕭趙每,以我個人名義所簽立,並有徐敏耀以個人名義與蕭趙每於108年1月24日所簽立承租權移轉契約書足佐(審重訴卷第99至104頁)。 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第3條所載付款情形,約定第一期款於「107年5月2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另第二期款係於「107年7月5日」開立100萬元支票給付,至於第三期款則於「108年5月30日」付款170萬元,然該第三期付款日期與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7年8月5日」時隔10月,且第一、二期款給付日期及第三期所約定日期為支票發票日在前、約定給付日在後,前開日期均在徐敏耀、蕭趙每簽立承租權移轉契約之前,足徵徐耀敏所稱該支票原係國暐公司用以支付蕭趙每就承受巒大事業區第9林班地承租權款項,可信真實。國暐公司簽發及交付支票與蕭趙每之目的,既在給付國暐公司承受蕭趙每對巒大事業區第9林班地之承租權,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⑶雖徐敏耀證述:蕭趙每沒有與國暐公司簽約,蕭趙每應該

返還該170萬元支票,國暐公司有要求返還;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三期款108年5月30日付款新臺幣170萬元整」,是指我個人要另外給付蕭趙每170萬元,非以國暐公司所開立支票給付,因為承租權移轉契約書第三期款170萬部分不屬於國暐公司債務,要由我給付170萬元現金換回國暐公司170萬元支票,因為我沒有付款,所以蕭趙每沒有返還,如果我有付款,蕭趙每就應該要返還170萬元支票(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徐敏耀前於士林地院案件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國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之後我擔任國暐公司負責人,我個人有與先前所支付蕭趙每款項有對帳及清算,所以先前已經付的現金及票款作為第一、二期款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國暐公司於107年所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承租權轉讓之價金,於屆期退票後,108年間雖由時任國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耀以個人名義與蕭趙每簽訂契約,並約定於108年5月30日由徐敏耀給付170萬元,蕭趙每即返還支票,然徐敏耀並未依約給付,條件未成就,已如前述,國暐公司該107年以上指原因交付支票予蕭趙每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鄭洪麗花就其主張國暐公司前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⑷承前所述,國暐公司簽發支票及交付行為,均非屬無償行

為,則鄭洪麗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國暐公司前開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國暐公司請求蕭趙每返還支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蕭趙每對國暐公司已無票據債權存在,不得受分配,應將分配表所載蕭趙每分配金額剔除,改分配由鄭洪麗花受領云云,洵屬無據。

㈡宗建宇部分:⒈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⑴鄭洪麗花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4月25日,該本票

發票人為徐敏耀及國暐公司,斯時國暐公司負責人為廖元修,該本票係由無代理權之徐敏耀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國暐公司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查,廖元修僅為國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徐敏耀乙節,分據徐敏耀結證: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是我,公司內部所有業務、財務都是我在處理,公司內部我掛名總經理,廖元修是負責工地,廖元修掛名負責人,張孝銘是公司副總經理,除了財務之外,張孝銘都有負責,大家都知道我是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國暐公司印鑑章是張孝銘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第344頁),證人廖元修陳證:我之前是國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徐敏耀叫我到國暐公司高雄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同時擔任國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徐敏耀是總經理也是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第441頁),及證人張孝銘證述:我擔任國暐公司副總經理,107、108年間離職,公司業務主要都是跟徐敏耀接觸,國暐公司好像是徐敏耀買進來,徐敏耀應該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他名片印總經理,我跟徐敏耀分工,我是對內,徐敏耀對外,他對外自稱是總經理,廖元修是掛名負責人,因為都是我跟徐敏耀討論公司事務,都是徐敏耀在決定,公司剛成立時,只有我跟徐敏耀,國暐公司股東只有徐敏耀,沒有出資問題,公司營運資金也是徐敏耀在籌措,徐敏耀算是老闆,國暐公司大、小印章都是我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29至436頁),互核勾稽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是認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徐敏耀,廖元修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國暐公司之經營,國暐公司之大、小印鑑雖均由張孝銘保管,然張孝銘聽從徐敏耀指示,將印鑑提供予徐敏耀以國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

⑵國暐公司係於94年8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僅

設董事一人,為一人公司,107年4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廖元修,復於107年7月23日再變更為徐敏耀,資本額為2,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49至50頁、第75至77頁)。依證人證述及登記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徐敏耀確係國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然有權以國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而宗建宇所持本票確為徐敏耀所簽發,亦據徐敏耀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足認該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宗建宇為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鄭洪麗花主張本票係徐敏耀無權代理國暐公司名義簽發,國暐公司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查,國暐公司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給付其與宗建

宇就購買○○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之未付款項及承受訴外人均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豪公司)就上開土地合建衍生相關工程款債務1,720萬元等情,業據宗建宇提出國暐公司與宗建宇於107 年8 月23日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13至227頁),且為鄭洪麗花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依徐敏耀證述:國暐公司是建設公司,原本預計推出的第一個建案就是跟宗建宇購買坐落○○區○○○路、○○路交岔路口的土地(即○○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及部分由均豪公司所蓋,而未完成之建物買賣,我沒有與均豪公司接觸,我代理國暐公司向宗建宇購買前揭土地及部分未完成建物。均豪公司前面施工部分還有2,000多萬的債務沒有付給均豪的小包,宗建宇代均豪公司處理前揭債務,我與宗建宇協定只認其中1,720餘萬元。合約雖只記載○○區土地,但未完工建物含在契約中,我與宗建宇約定要給付6,800萬元,包含宗建宇幫均豪公司處理債務中的1,720餘萬元及部分土地款。6,800萬元是要以銀行貸款支付,但當時○○區土地已經過到國暐公司名下,我為了要給宗建宇一個保障,所以開立面額6,800萬元本票,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6,800萬元本票也沒有清償等語(本院卷一第338至342頁)。另張孝銘所陳證:(本票係何原因開立?面額6,800萬元係如何計算?)因為國暐公司要承接高雄○○段土地,這塊土地我們承接之前,地下的結構灌漿已經完成。因為承作的建商均豪公司有欠工程費用,國暐公司要買這塊土地,這塊土地上的負債必須結清,詳細情形是徐敏耀去談的。就我所知,國暐公司有給付購買土地的土地款及結清積欠工程款的費用,是以一個總額計算。6,800萬有包含土地款及前期積欠的工程款。本票用印時宗建宇、徐敏耀、廖元修及我在場,好像是在我們公司開的,簽立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該契約買賣總價1億6,858萬元,包括土地價金及之前的工程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3至434頁),及廖元修所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本票,當時要開這張本票時,原本要用我名義,但徐敏耀說對外他會全權負責,要我放心,所以他就用他自己名義開。開立該本票是因為徐敏耀給○○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地主宗建宇5,000多萬,還有1,700多萬是要給宗建宇處理工地地下結構的工程款,是要給付之前施作建商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

綜觀證人所述,國暐公司簽發本票確係用以支付其與宗建宇間就○○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買賣價款及其上建物已生工程款至明。

⑷次者,依○○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之異動清冊暨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所載(審重訴卷第119至132頁,原審卷第345頁),及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6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附相關資料。上開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宗建宇移轉登記與國暐公司,嗣執行法院拍賣國暐公司所取得前該土地併其上建物,經億太昇公司於109年1月7日分以土地1億0,528萬8,000元、建物3,100萬元,合計1億3,628萬8,000元拍得(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審閱無訛。

雖億太昇公司拍定數額與國暐公司以1億6,858萬元向宗建宇購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相差近3千餘萬,然房地拍賣價格通常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要難認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拍定價格為國暐公司與宗建宇買賣當時之市場價格,此復依上該土地、建物前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價,鑑認該房地於108年4月間總價應達1億5,083萬2,000元,依該鑑定認定價值與國暐公司、宗建宇於107年4月間之買賣價差僅為1千萬元,差距不大,是參酌證人所述各情,當認國暐公司確以1億6,858萬元之數額向宗建宇購買土地及建物,並以本票支付土地及建物部分價款。

⑸雖鄭洪麗花主張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107年8月23日簽立,

本票於107年4月25日即已簽發,本票簽發當時,○○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買賣根本尚不存在,斷無可能作為擔保當時尚不存在買賣契約或買賣價金云云。然依土地異動清冊及登記謄本所載,○○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宗建宇移轉所有權至國暐公司名下,該登記日與本票發票日為同一日,顯見本票確係供國暐公司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鄭洪麗花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⑹鄭洪麗花復稱宗建宇就國暐公司簽發本票緣由前後陳述不

一,或稱未付價金數額應為臨訟拼湊,且依宗建宇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及移轉契約書,均未提及以該本票支付價金云云。惟國暐公司為本票之發票人,宗建宇係本票之執票人,本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宗建宇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即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存在,原應由國暐公司負舉證責任,鄭洪麗花既代國暐公司為此抗辯,自應由鄭洪麗花舉證證明之。鄭洪麗花否認宗建宇有本票債權存在,本先舉證證明,鄭洪麗花僅泛稱宗建宇抗辯不可採為其論據,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即乏證據而不可採。況經勾稽徐敏耀、張孝銘及廖元修證述及相關論證,該本票確係國暐公司用以交付購買土地價款,並非虛妄。縱宗建宇陳述容有疵累,仍不得認鄭洪麗花已盡舉證責任,為不利於宗建宇之認定。宗建宇抗辯國暐公司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其與國暐公司間就○○段○小段OOO至OOO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及相關工程款,對國暐公司確有該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堪信真實。⑺至於宗建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國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其上記載國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將其對執行法院於107年度司執字1066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發還執行案款2,952萬3,810元(依該執行卷卷附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所載,應為2,952萬1,410元之誤,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債權讓與宗建宇供為清償國暐公司對該6,800萬元本票債務,用以證明國暐公司簽發本票係為給付前開未付款項,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鄭洪麗花就此稱國暐公司與宗建宇既合意就執行案款2,952萬1,410元讓與宗建宇,作為清償本票債務,即已發生消滅全部債務效力,宗建宇已無票據債權存在云云。然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 :「甲方(即國暐公司,下同)積欠乙方(即宗建宇,下同)債務新臺幣陸仟捌佰萬元正 (本票正本乙份),茲為清償上開債務,國暐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即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度司執字1066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得發還之分配金額依本契約書讓與受讓人,作為清償。」,依該記載文意,國暐公司係以前該執行案款用以清償其本票債務而已,並無發生就其餘未足額部分3,847萬6,190元(計算式:6,800萬元-2,952萬3,810元=3,847萬6,190元),有免除之意,宗建宇仍得持本票裁定就未受償3,847萬6,190元部分請求強制執行,鄭洪麗花此一主張,並不可採。

⒉鄭洪麗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

宗建宇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據?⑴宗建宇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為3,000萬元,有民事

聲請參與分配狀在卷足憑(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820號卷第2至4頁),係在前上所論未受償3,847萬6,190元債權範圍内所主張,應列入分配,不應剔除之。

⑵從而,鄭洪麗花主張分配表中關於宗建宇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鄭洪麗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請求:⒈確認蕭趙每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蕭趙每應返還支票予國暐公司。⒊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另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⒈國暐公司簽發支票之發票行為及給付行為應予撤銷。⒉蕭趙每應返還支票予國暐公司。⒊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復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第41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宗建宇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㈢部分,為宗建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宗建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㈠、㈡部分,為鄭洪麗花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鄭洪麗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鄭洪麗花上訴為無理由,宗建宇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洪麗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1 EC0000000 170 萬元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07.08.05 107.08.06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6,800 萬元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07.04.25 108.12.3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