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簡水木
簡國勳
簡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訴訟為宜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武傑,惟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頁),雖被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之規定,訴訟程序本不應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業務均由洪武傑主導,相關資料亦均由洪武傑提供,今洪武傑突然辭世,其業務完全未辦理交接,於被上訴人新任理事長交接前,有關重劃費用之相關細節及資料恐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嗣兩造均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88頁),則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有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