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信榮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被上訴人 陳雀娟
陳雀貞陳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八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肇德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祖父即被繼承人陳清風前於民國93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及陳肇德外,尚有伯父即訴外人陳福安、四叔即訴外人陳源生、姑姑即訴外人林陳金蓮、林陳好、陳秀蓮等共10人。其中陳福安、陳源生、上訴人及陳肇德(均由上訴人之母訴外人陳劉水赺代理)、林榮三(為陳清風出養之子)、林陳金蓮、林陳好、陳秀蓮等8 人於陳清風死亡後之93、94年間,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上訴人與陳肇德將兩人名下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 ○號等6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別稱海城段855 、856 、857 、771 、772 、76
8 地號土地,並合稱海城段6 筆土地),與陳源生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等2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寮段137 、151-13地號,下分別稱友情段117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互換,而上訴人及陳肇德業依前開協議,分別於94年2 月6 日、
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海城段855 、856 、857、771 、772 地號土地及海城段76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源生指定之訴外人陳文祥即陳豊誌(下稱陳文祥)單獨所有;陳源生亦於94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友情段11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9/1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肇德所有。嗣陳源生及上訴人、陳肇德於97年間將其印章、身分證件交予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陳劉水赺竟違反系爭協議,擅自於97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肇德所有,權利範圍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因陳劉水赺前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清風生前僅指示系爭土地分配予二房之孫輩即兩造與陳肇德,並未限定分配予男孫即上訴人與陳肇德,迨陳清風死亡後,經兩造之叔伯輩協議由各房分配土地,陳劉水赺有權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為陳源福,兩造之母為陳劉水赺。
(二)兩造之四叔陳源生於00年0月0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三)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肇德所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
(四)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劉水赺代理兩造、陳肇德辦理。
(五)海城段6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陳源福所有,陳源福於62年11月7日死亡,上訴人及陳肇德於69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94年2月6日,海城段855、856、857、771、77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單獨所有;海城段768 地號土地則於94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單獨所有。
(六)陳源生於00年0 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友情段117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8/180)。嗣於94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肇德所有,權利範圍各39/180。
(七)兩造之祖父陳清風係於93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陳肇德、陳福安、陳源生、林陳金蓮、林陳好、陳秀蓮等10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及陳肇德名下之海城段6 筆土地及陳源生名下之友情段11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為陳清風之遺產,經陳清風之繼承人達成系爭協議互相交換,其中陳肇德係過繼給五叔陳源明而繼承五叔之權利,其等既同為陳清風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協議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查海城段6 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陳源福所有,嗣陳源福於62年11月7 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及陳肇德於69年10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2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城段6 筆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岡調卷第15、16頁反面、本院卷第48、49、50頁),則依前開規定,海城段6 筆土地自69年10月9 日以來,即屬上訴人及陳肇德所有(權利範圍各1/2 ),應可認定陳源明係於陳肇德出生前已過世,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65、7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海城段6 筆土地為陳清風之遺產,陳肇德是繼承五叔陳源明之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二)證人陳源生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海城段6 筆土地、友情段11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是陳清風所買,考慮到年輕人申請農業登記較容易通過,故有些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但陳清風於生前就已經分配好,因其住燕巢與岡山交界,房屋○○○區○○段,故要將海城段6 筆土地分配予其所有,而友情段11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魚塭部分則分給兩造這一房,因為上訴人與陳肇德於陳清風過世前就在友情段11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做魚塭,被上訴人則因為出嫁並沒有從事魚塭工作,陳清風是交代將土地分給二房的孫輩,傳統上是以男生(上訴人及陳肇德)作代表,93、94年間陳清風之繼承人協議由大房到四房及女兒各自分配到一定的土地,至於各房內部何人出名登記則由各房自行決定,例如其為二房,其決定由其子陳文祥登記取得,海城段
6 筆土地則登記給上訴人及陳肇德;又上訴人與陳肇德已將海城段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其亦於94年5 月9日移轉友情段117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陳肇德(應有各39/180),至系爭土地因於94年間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迨97年判決確定由其單獨取得後才辦理移轉登記,而因其與陳劉水赺已經講好系爭土地要登記予上訴人及陳肇德,故其便依陳劉水赺交代將印章、身分證交予代書王秀純辦理,至於陳劉水赺要登記給誰是該房的事,其就沒有多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6至101 頁)。則依證人陳源生上開證詞,陳清風過世後,其繼承人雖有共同依循陳清風生前指示分配土地之意願,然海城段6 筆土地乃上訴人及陳肇德所有,並非陳清風之遺產,業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應係上訴人本於海城段6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僅協議內容依陳清風之遺願辦理,與遺產分割性質迥異;況依證人陳源生前揭所述,陳清風係因上訴人、陳肇德在海城段6 筆土地從事魚塭工作,故於生前即指示將該地分配予上訴人及陳肇德,亦未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被上訴人就海城段6 筆土地既無所有權,自無從與陳源生名下之友情段11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進行交換,且其等就嗣後曾另與上訴人協議可受系爭土地之分配,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得本於陳清風繼承人之身分,依系爭協議受分配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陳肇德將海城段6 筆土地移轉予陳文祥後,本應依系爭協議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然陳劉水赺受上訴人及陳肇德委任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時,竟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及陳肇德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係基於陳劉水赺之侵害行為,而非出於上訴人給付之意思,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權利範圍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權利範圍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係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情形┌──┬───────┬────────┐│編號│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 1 │被上訴人陳雀娟│970/11,183 │├──┼───────┼────────┤│ 2 │被上訴人陳雀貞│970/11,183 │├──┼───────┼────────┤│ 3 │被上訴人陳玉鳳│970/11,183 │├──┼───────┼────────┤│ 4 │上訴人 │26,815/111,830 │├──┼───────┼────────┤│ 5 │陳肇德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