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蘇家鈴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8萬1,959元(15,333,459+2,048,5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4萬7,548元。爰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