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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李景華再審相對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再審相對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因另案遭催繳管理費,經承審法官闡明及提醒需提出必要之證據,才於109年4 、5 月間始計算出正確之損害,是再審理由係發生在後,又因本案持續進行訴訟,時效已中斷,故仍屬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違法將主要樑柱及承重牆面積計入主建物面積,且將供全大樓通行之大公面積即八大樓電梯間面積劃為專屬地下二樓之小公面積,高價出售予地下二樓承購人成為私人專有公設面積,導致地下二樓公設比高達68%,使聲請人所購攤位面積遭灌水7.61平方公尺,額外分攤14.658平方公尺公設面積;且上開違失新興地政事務所亦僅進行測量及登記,未審核建商所送公設面積分配是否合理及計算是否正確,均有錯誤。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公設比應降為47.46 %,主建物比率應由調升至52.54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對本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判,並命再審相對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除係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確定裁判為審理。即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末按,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云云。

但再審聲請人所指摘均係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即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其所稱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卻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雖聲請人稱係在109 年4 、5 月間正確算出損害,再審理由

發生於000 年0 月,而本案一直在訴訟中,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應使消滅時效中斷,故有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惟依再審聲請人所稱,再審理由至遲發生於000 年0 月,其既遲至

109 年12月始聲請本件再審,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聲請顯非合法。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

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且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須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予以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