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桂清再審被告 柯政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民法第323 條、第738 條第3 款、第227 條規定審理,且未就伊遭訴外人柯美娟逼簽和解書、交還支票等加以調查云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本文、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97 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應係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8 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後段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參以其上開聲請意旨內容,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2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為表明及提出資料部分,因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再審原告補正。末者,再審原告雖另敘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聲請再審,惟觀其此部分聲請內容,係對臺灣高雄地法院96年度旗簡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之(見本院卷第12頁),因該民事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係各就不同事件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規定,本院非該民事確定判決之管轄法院,自無法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