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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國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訴訟代理人 黃秋惠

蔡坤旺律師再審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劉章遠再審被告 尤成翰

蘇川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於110 年6 月16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0 年

7 月7 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原告於110 年8 月2 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㈠):

再審被告尤成翰、蘇川博(下稱尤成翰2 人)均為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員警,因訴外人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指稱再審原告涉嫌侵害虹光公司著作權,尤成翰2 人即於105 年1 月27日分別會同虹光公司人員、李明峯前往再審原告擺攤地點,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下爭系爭扣押),惟尤成翰2 人為系爭扣押時,未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下稱犯罪手冊)第173 條規定:「. . . 扣押物如係貴重物品(如金飾、珠寶),應記明其重量、特徵(如美鈔號碼或其他牌名等),必要時照相或錄影備查」,逐一清點系爭扣押物並拍照存證,且系爭扣押物中,未經移送之4,444 件扣押物(下稱系爭未移送扣押物),與經移送但未經起訴之2,643 件扣押物(下稱系爭未起訴扣押物),與虹光公司主張受侵權之商品,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明顯不同,尤成翰2 人應自行判斷核對,要無依犯罪手冊第176 條規定:「實施搜索、扣押時,如須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者,得許其在場」,使虹光公司員工與李明峯在場辨識指認侵權物品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扣押物非貴重物品,無犯罪手冊第173 條之適用,另尤成翰2 人執行系爭扣押時,依犯罪手冊第176 條規定,得使虹光公司員工在場辨識指認,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

依偵三隊105 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下合稱系爭電話紀錄),固曾有通知再審原告取回無告訴人告訴應扣押物之記載,惟前揭電話紀錄與再審原告律師於同年3月17日電詢刑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70號,下稱刑案)書記官得否發還扣押物,經書記官表示「檢察官乃待起訴後由法院審理時決定是否發還」乙情(下稱地檢電話紀錄)內容矛盾,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系爭電話紀錄顯有偽、變造之虞,即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㈢):

依尤成翰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於執行系爭扣押前,已知李明峯所指遭侵權之物品為33件等語,惟其執行系爭扣押卻扣得數千件不相干貨品,且亦未自行辨識扣得物品是否與虹光公司產品外型相似,顯見尤成翰執行系爭扣押為違法。其次,依李明峯刑案複代理人廖正多律師於刑案所述,查扣現場選擇移送何物品係警方職責,李明峯並未逐一指認等詞,可見尤成翰2 人應有現場辨識扣押物品之能力,卻未適切判斷,應對再審原告因萬餘件商品遭扣押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前揭尤成翰、廖正多於刑案所述,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又系爭未移送扣押物、未起訴扣押物,與虹光公司主張受侵權之商品,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不同,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實體物比對或調閱刑案卷證,前訴訟程序均未予調查,亦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後開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再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萬7,4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尤成翰2 人於執行系爭扣押時,為避免過度或錯誤扣押,得由虹光公司派員在場協助;並認系爭扣押扣得飾品之成本為15元至400 元,平均賣價僅1,

630 元,以現今社會交易、消費水平,難與犯罪手冊第173條貴重物品等同視之,故不論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犯罪手冊第176 條規定,或認無同手冊第173 條之適用,均係綜合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事實認定,並進而為法律之適用,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㈠,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當否再為爭執,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合。其次,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電話紀錄有偽、變造之虞,惟未提出系爭電話紀錄製作人因此受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其以再審事由㈡所提再審之訴尚非合法。另尤成翰與廖正多律師於另案所述,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不得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㈢之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1.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限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固以系爭未移送扣押物、未起訴扣押物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與虹光公司告訴所指遭侵權物品顯不相同,尤成翰

2 人執行系爭扣押時應無需虹光公司所屬人員在場辨識,即無犯罪手冊第176 條規定得許告訴人協同在場指認之適用;暨系爭扣押物均屬貴重物品,應依犯罪手冊第173 條規定逐一清點並拍照存證,原確定判決認尤成翰2 人於執行系爭扣押時,依犯罪手冊第176 條規定得使告訴人在場協助辨識,及認扣爭扣押物非屬貴重物品,而無犯罪手冊第173 條規定適用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關著作權之內涵及細節、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等事實,司法實務上多需仰賴專家進行鑑定,顯見需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或擁有者方足以擔任之,且著作權涉及設計概念及創作圖樣,並非肉眼所得輕易辨識,是尤成翰2 人依虹光公司指訴及檢察官指揮,並無實質判斷權限及專業能力,而依犯罪手冊第176 條規定,委由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之虹光公司相關人員在場協助辨識扣押之物品,顯然可提高扣押物品之正確性,而較能減少因有限時間限制下自行判斷,致扣得非屬應扣押物品之風險,自屬適當;並依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及黃煥忠配偶黃秋惠之陳述,認定系爭扣押物成本約為15至400 元,平均賣價僅為1,630 元,以現今社會交易、消費水平,難認屬犯罪手冊第173 條規定之貴重物品,而無前揭規定扣押時應記明重量、特徵之適用等語,核係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尤成翰2 人應具備辨別搜索現場物品是否構成侵權之能力,另系爭扣押物屬貴重物品云云,乃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再為爭執,參照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1.按以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限於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電話紀錄疑有偽、變造之嫌云云,惟其未主張並提出有何人因偽、變造系爭電話紀錄,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應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關於再審事由㈢部分:

1.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無論是否經法院予以斟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尤成翰、廖正多於刑案所述,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提出刑案110 年

4 月26日、同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40 、43-45 頁)。惟尤成翰、廖正多於110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12日在刑案準備程序所述,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即110 年2 月24日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本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固舉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修法,關於「新證據」之認定均不以判決確定前存在者為限(見本院卷第11、47頁),惟前揭修法均與民事訴訟程序未經斟酌證物之認定無涉,自無從資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多次聲請實物比對或調閱另案卷證,以證明系爭未移送扣押物、未起訴扣押物經肉眼即可輕易辨識與虹光公司主張受侵權之商品不同,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云云,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為爭執,亦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涉。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同條項第1 、13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爰一併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