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葉增得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被上訴人 葉冠龍
葉玟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 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葉冠龍辦理附表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葉冠龍於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葉冠龍,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編號2 、附圖甲之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葉冠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葉冠龍於原審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冠龍,並協同葉冠龍辦理附表編號2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冠龍,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辦理必更附表編號2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部分表明不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見本院卷第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姑姑即被繼承人葉秀真前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曾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系爭遺囑第2 、3 條分別記載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及建物遺贈歸葉冠龍取得,如附表編號4 、7 之土地及編號5 、6之建物則歸被上訴人葉玟秀取得,並指定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葉文和為遺囑執行人。其後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經葉秀真收養,為葉秀真之唯一繼承人,而葉文和則因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間經法院為監護宣告,顯然無法執行遺囑。嗣葉秀真於106年5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惟經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遺囑第2 、3 條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冠龍。(二)上訴人應協同葉冠龍將附表編號2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冠龍。(三)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 、7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玟秀。(四)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5 至6 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交付葉玟秀。
三、上訴人則以:葉秀真雖曾於94年立有系爭遺囑,然其嗣後業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3 號裁定認可收養上訴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囑視為撤回。又葉秀真並未留存系爭遺囑正本,並曾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增山、葉昭麟明示廢止遺囑遺贈之意,顯已毀損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已撤回遺囑。且葉秀真於系爭遺囑成立後,另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為隨段639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410 萬元,分配其中470萬元予葉冠龍,可認葉秀真業以生前實質贈與取代身故後之遺贈,其所為行為與遺囑相牴觸,應視為撤回遺囑。退步言之,如系爭遺囑仍有效,則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被上訴人以價額補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葉冠龍於給付上訴人1,415,466 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冠龍,並應協同葉冠龍辦理附表編號2 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冠龍;葉玟秀於給付上訴人281,125 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 、7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玟秀,並應將附表編號5 、6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葉玟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秀真係兩造之姑姑。葉秀真未婚,且無生育子女,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3 號裁定認可其於101 年12月10日收養上訴人,上訴人為葉秀真之唯一繼承人。
(二)葉秀真於94年5 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遺囑執行人指定由其兄即被上訴人之父葉文和任之,嗣葉文和於104 年8 月17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三)系爭遺囑第2條及第3條內容分別為:「本人所有坐○○○區○○段○○○○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及其上建物(即附表編號2 ),遺贈歸姪子葉冠龍取得。」、「三、本人所有坐○○○區○○段○○○○○號(持分554/5240)(原2186地號土地經上訴人與他共有人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土地地號變更為2186-2號,即附表編號4 )土地、同段2220地號(持分15/116)(即附表編號7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表編號5 、6 )分歸姪女葉玟秀取得」等語。
(四)葉秀真於106 年5 月8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占有狀況如附表)。附表編號1 、3 、4 、7 、9 不動產由上訴人於106 年6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五)上訴人與葉冠龍及葉昭麟曾於104 年間,出售葉秀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葉冠龍持分1/3,葉秀真持分2/3 ,下稱為隨段639 地號土地)取得1410萬元,每人各分得470 萬元,並簽署協議書載明倘若葉秀真恢復意識,3 人所得金額應全數返還葉秀真。
(六)若系爭遺囑有效,未生撤回之情形,依遺囑執行結果而侵害上訴人特留分時,兩造同意依金錢找補方式補償上訴人。
(七)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遺囑受遺贈,上訴人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即如附表之計算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一)葉秀真收養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生系爭遺囑撤回之效力?
1.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係指生前對遺贈標的物之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如兩者並無抵觸或互不相關,則遺囑不可視為撤回。至於是否有牴觸及其抵觸之範圍,則係遺囑及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惟必就遺囑及生前行為併為全盤考量,且尤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上訴人固辯以:葉秀真於94年立系爭遺囑後,復於102 年間收養上訴人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其收養行為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9 頁)。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葉增山於原審證稱其知道葉秀真於94年
5 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其住在葉秀真家附近,葉秀真收養上訴人後,某日叫其過去並告知其遺囑內容,說遺產全權交給上訴人處理,當時葉秀真是口頭說後紅的房子其與上訴人各半,但其沒有看到遺囑,葉秀真死亡後,其分到保險金100 萬元,後紅的房子就沒有再提到了,其認為分到的100 萬元就取代原本要分給其的一半房子,應該是葉秀真交代上訴人處理的,至於該保險金100 萬元受益人是誰其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5 至371 頁);證人即葉冠龍之兄葉昭麟則證稱其之前並不知葉秀真立有遺囑,係於兩造本件訴訟後才知道有系爭遺囑,之前也沒有聽父親說葉秀真會如何分配遺產,但其與葉秀真很好,葉秀真有時說要給其菜市場房子,有時說要給其200 萬元,在收養上訴人前、後都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 頁),則依證人葉增山、葉昭麟上開證詞,葉秀真於收養上訴人之後,仍分別表示欲將名下不動產或現金分歸其2 人所有,即葉秀真雖收養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然其並無將全部遺產均分歸上訴人一人繼承之意;參以葉秀真於當初收養上訴人之程序中,就其收養原因僅表示因其身體不好都是上訴人在照顧等語,而上訴人亦稱葉秀真沒有子女需人照顧,其與葉秀真較親,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在卷(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養聲字第3 號卷第61至63頁),兩人均未提及收養目的係為特定全部遺產之繼承,亦未提及系爭遺囑,本院自無從推認葉秀真收養係具排除系爭遺囑之意思。況葉秀真收養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效,本非以系爭遺囑內容不生效力為前提,該收養行為亦非針對系爭遺囑內容之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二者並無牴觸之情事而可併存,依前開說明,葉秀真收養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民法第1221條使系爭遺囑生撤回效力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2.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慧雅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葉秀真原本與葉文和關係較好,立遺囑也是請葉文和處理,後來與葉文和有金錢糾紛,關係破裂,故選擇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有來問其與公公葉文利是否同意,說遺產不想分給兄弟姐妹,葉秀真在認上訴人為養子前就表示要廢棄遺囑了,說原本要給葉玟秀的宏中街房子改給葉昭麟,認養子後再度表示一定要照她的意思分配,當時現場只有其與上訴人在場,其有問過葉秀真是否要廢棄系爭遺囑,葉秀真表示有詢問過只要認了養子,遺囑就不成立,葉秀真是000 年生病的,之前心臟開刀、裝支架,最後106 年時在劉光雄醫院住院,期間意識都正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8頁),然證人劉慧雅係上訴人之妻,其證詞已難認無偏袒上訴人之虞;且依其證詞,葉秀真表示廢棄系爭遺囑之意時,僅有其與上訴人在場,惟依系爭遺囑內容,遺贈對象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葉增山、葉昭麟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葉秀真如確有廢棄系爭遺囑之真意,自當明確告知各受遺贈人,以免日後徒增糾紛,證人劉慧雅此部分所述亦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本院實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葉秀真當初既依代筆遺囑之方式立有系爭遺囑,足見其慎重行事,而其於101 年12月10日收養上訴人後,迄於其106 年5 月8 日過世為止,期間長達
4 年半,若其確有撤回或變更遺囑內容之真意,本得隨時依遺囑方式為之,然其於收養上訴人後既未曾以明示方式撤回遺囑,且該收養行為與系爭遺囑亦無抵觸之情事,本院實難推認其當初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之目的即為撤回系爭遺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憑。
(二)葉冠龍受分配為隨段639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是否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效力?上訴人另辯以葉秀真曾指示上訴人代為出售為隨段639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由上訴人、葉冠龍及葉昭麟各分得470萬元,葉秀真既另行贈與葉冠龍470 萬元,已與系爭遺囑內容完全抵觸,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收付明細表及票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卷二第229 至231 頁)。然證人葉昭麟證稱其在葉秀真生前即有拿到出售為隨段639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是470 萬元,當初土地是葉秀真和葉冠龍的名字,葉秀真在醫院,上訴人代表葉秀真和葉冠龍去賣土地,其與上訴人和葉冠龍
3 人講好土地賣掉之後3 人平分,當時其還不知道有系爭遺囑的事,當時葉秀真已經沒有意識了,出售土地平分價金是3 人討論的結果,可能是葉秀真有交代上訴人,其本人是沒聽葉秀真講過,之前葉秀真有在買賣土地,有說過該地賣掉再買另一塊,先登記1/3 給葉冠龍,之後再慢慢登記給其與上訴人,所以其等3 人才在此基礎上討論平分價金的事,其分配到該筆金額後,以為葉秀真遺產的事就結束了,不知道還有遺囑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
9 、361 頁),而證人劉慧雅亦證稱當初葉秀真躺在醫院,葉昭麟來說要拿現金,要上訴人把原本分給葉玟秀的房子賣掉,上訴人與其商量後決定將為隨段639 地號土地分成三份後折現,葉昭麟也同意,因為這樣葉昭麟實際取得的比葉秀真交代的財產還多,上訴人與葉冠龍、葉昭麟於
104 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書時,葉秀真躺在醫院,不可能同意,但葉秀真有交代上訴人全權處理遺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依其2 人上開證詞,為隨段639 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分配,均係由上訴人、葉冠龍及葉昭麟3 人自行商議,並非經葉秀真指示或同意,自不屬葉秀真之處分或法律行為;且該地亦非系爭遺囑內容之標的,是葉冠龍縱就為隨段639 號土地價金受分配,亦與民法第1221條所定要件不符,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再參以葉冠龍自103 年12月8 日起就為隨段639 地號土地即持有1/3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3 至387 頁),則其應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該地出售所得價金受分配470 萬元,亦與系爭遺囑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三)葉秀真有無故意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之情事?按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固有明文。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系爭遺囑有經葉秀真破毀或塗銷之可能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葉秀真依民法第1222條之規定,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
1.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葉秀真所立系爭遺囑並無民法第1221條及第1222條法定撤回遺囑之情形,業如上述,應仍屬有效,而上訴人於葉秀真死亡後為其唯一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之被上訴人自負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故葉冠龍依系爭遺囑第2 條,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變更附表編號2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葉玟秀依系爭遺囑第3 條,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 、7 土地之所有權,並將附表編號5 至6 之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再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金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所受遺贈之物,而葉秀真之遺產總額如附表所示計25,271,822元,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其特留分比例為應繼分之1/2 ,依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計算結果,葉冠龍、葉玟秀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計1,696,591 元(被上訴人依遺囑所得遺產價值及上訴人特留分之計算方式如附表備註一)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特留分權利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同意得以價額補償之方式交付遺贈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則葉冠龍、葉玟秀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415,466 元、281,12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備註二、三),故葉冠龍、葉玟秀應得各以價額1,415,466 元、281,125 元補償上訴人之方式,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遺贈物,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葉冠龍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土地移轉登記予葉冠龍,並辦理變更附表編號2 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葉冠龍,及葉玟秀請求將編號4 及7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玟秀、將編號5 、6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葉玟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葉冠龍、葉玟秀得分別於給付1,415,466 元、281,125 元予上訴人時,對上訴人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兩造對待給付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葉冠龍辦理附表編號2 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冠龍部分,業經葉冠龍減縮「協同」之請求,爰由本院就減縮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 │價額 │備註 │遺囑內容 │├──┼───────────┼──────┼─────────┼───────┤│ 1 │高雄市○○區○○段236 │11,924,000元│略 │遺贈歸葉冠龍取││ │地號土地(面積110 平方│ │ │得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岡│34,013元 │即原判決附圖甲屋 │遺贈歸葉冠龍取││ │燕路236 號建物(坐落編│ │被告出租予飲料店使│得 ││ │號1 土地,未保存登記建│ │用。 │ ││ │物) │ │ │ │├──┼───────────┼──────┼─────────┼───────┤│ 3 │高雄市○○區○○段237 │10,549,864元│略 │遺贈歸葉增得、││ │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 │ │葉增山共同取得││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持分各1/2) ││ │ │ │ │ │├──┼───────────┼──────┼─────────┼───────┤│ 4 │高雄市○○區○○段2186│1,898,400元 │略 │歸葉玟秀取得 ││ │-2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 │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宏│167,174元 │即原判決附圖乙1屋 │歸葉玟秀取得 ││ │中街5 巷6 號建物(坐落│ │(外觀為二層建物)│ ││ │編號4 土地,未保存登記│ │被告放雜物使用。 │ ││ │建物) │ │(葉昭麟、葉增山戶│ ││ │ │ │籍地) │ │├──┼───────────┼──────┼─────────┼───────┤│ 6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宏│7,415元 │即原判決附圖乙2屋 │歸葉玟秀取得 ││ │中街5 巷7 號建物(坐落│ │(外觀為一層建物)│ ││ │編號4 、7 土地,未保存│ │被告放雜物使用。 │ ││ │登記建物) │ │ │ │├──┼───────────┼──────┼─────────┼───────┤│ 7 │高雄市○○區○○段2220│301,500元 │略 │歸葉玟秀取得 ││ │地號土地(面積116 平方│ │ │ ││ │公尺,權利範圍15/116)│ │ │ │├──┼───────────┼──────┼─────────┼───────┤│ 8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嘉│(不存在) │135號建物旁為空地 │標的不存在,兩││ │興路133 號建物(未保存│ │,並無133號建物存 │造同意不列入遺││ │登記建物) │ │在。 │產。 │├──┼───────────┼──────┼─────────┼───────┤│ 9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岡│389,456元 │上訴人放雜物使用。│遺贈歸葉增得、││ │燕路236-1號建物 │ │ │葉增山共同取得││ │ │ │ │(持分各1/2) │├──┴───────────┴──────┴─────────┴───────┤│總計:25,271,822元 │├───────────────────────────────────────┤│備註一: ││被上訴人葉冠龍依遺囑可取得11,958,013元(計算式:編號1+編號2) ││被上訴人葉玟秀依遺囑可取得2,374,489元(計算式: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 ││被上訴人依遺囑可取得14,332,502元(計算式:11,958,013+2,374,489=14,332,502) ││上訴人特留分為12,635,911元(計算式:25,271,822×1/2=12,635,911),其特留分仍 ││不足1,696,591元【計算式:12,635,911-(25,271,822-11,958,013-2,374,489)= ││1,696,591】 │├───────────────────────────────────────┤│備註二: ││上訴人之扣減比例計算式(小數點第五位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葉冠龍部分:11,958,013/14,332,502=0.8343 ││被上訴人葉玟秀部分:2,374,489/14,332,502=0.1657 │├───────────────────────────────────────┤│備註三:(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葉冠龍應補償上訴人1,415,466元(計算式:1,696,591×0.8343=1,415,466) ││被上訴人葉玟秀應補償上訴人281,125元(計算式:1,696,591×0.1657=281,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