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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乙濤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 訴 人 藍婉綺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重家訴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及○○○(下稱○○○3人),嗣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離婚。兩造續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糾紛,於108年2月13日經北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案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乙○○有下列違反系爭調解約定之行為:

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記載,甲○○同意於108年2月28日

前給付乙○○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給付人民幣100萬約定),作為○○○3人之學雜費,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約定,應於甲○○履行系爭給付人民幣100萬約定後,保證訴外人即其父○○○於同年3月14日以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撤回該署107年度他字第5070號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撤回該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傷害案件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前揭誣告、傷害案件,下分別稱系爭誣告、傷害案件,並合稱系爭兩案),如有違反,應各賠償甲○○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元,並返還甲○○因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約定所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撤回約定)。惟甲○○已履行系爭給付人民幣100萬約定,○○○卻未撤回系爭兩案對其之告訴暨民事起訴,乙○○應給付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違約金,並返還其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

㈡又乙○○於108年3月8日、同年8月9日至11日,無正當理由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配合甲○○與○○○3人會面交往,應依同條約定各賠償甲○○50萬元,合計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違約金。

㈢綜上,乙○○應給付甲○○違約金共300萬元,並返還以乙○○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台灣銀行公布人民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4.363元折算之人民幣100萬元,折算後為436萬3,000元(100萬4.363=436萬3,000元),總計乙○○應給付甲○○736萬3,000元(436萬3,000元+300萬元=736萬3,000元),爰依系爭調解筆錄,聲明:1.乙○○應給付甲○○7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㈠系爭調解筆錄之系爭撤回約定,迫使○○○為恐女兒乙○○負高額

賠償責任,而自願放棄憲法第16條訴訟權利,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另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約定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實係甲○○履行對○○○3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故系爭撤回約定以○○○倘未撤回系爭兩案對甲○○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乙○○即應返還人民幣100萬元,將使甲○○脫免法定扶養責任,亦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乙○○自不因違反系爭撤回約定,而負有給付甲○○200萬元違約金,並返還人民幣100萬元之義務。縱認乙○○應給付違約金,亦應考量甲○○資力雄厚,而○○○雖未撤回系爭兩案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惟對甲○○之損害極微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

㈡至108年3月8日係甲○○因個人因素拒絕將○○○3人接回會面交往

;同年8月9日則係乙○○攜○○○3人前去找甲○○,共赴遊樂園玩樂,嗣因○○○不慎著涼發燒,甲○○於翌日欲接回○○○3人時,即拒絕等候先行離去,是乙○○無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配合甲○○與○○○3人會面交往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給付甲○○100萬元本息(即違反系爭撤回約定之違約金各50萬元),並駁回甲○○其餘之訴,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甲○○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636萬3,0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法院於105年1月29日裁判離婚,暨酌

定○○○3人權利義務由乙○○任之,甲○○則得與○○○3人會面交往。

㈡乙○○於107年間對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北院於

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㈢甲○○業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2月28日

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之約定,於108年2月13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乙○○。

㈣○○○為乙○○之父,並未於108年3月14日前撤回對甲○○所提系爭

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甲○○嗣經雄檢以108年度偵字第706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㈤○○○未於108年3月14日前撤回對甲○○所提系爭傷害案件之刑事

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嗣甲○○經雄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甲○○拘役50日確定,復經雄院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甲○○應給付○○○10萬1,914元確定。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甲○○以乙○○違反系爭撤回約定,應給付其違約金共200萬元,並返還人民幣100萬元,是否有據?㈡甲○○以乙○○於108年3月8日、同年8月9日未配合其依系爭調解筆錄行使會面交往權,應給付其違約金共10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審命給付之違約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甲○○以乙○○違反系爭撤回約定,應給付其違約金共200萬元,

並返還人民幣100萬元,是否有據?

1.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及○○○之學雜費用,至○○○、○○○及○○○學業完成為止,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及第4、5條約定:「於甲○○完成一㈠部分之付款後,乙○○保證『○○○應於108年3月14日以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成股)具狀撤回107年度他字第5070號刑事告訴,並陳明已和解不追究』。如有違約,應賠償甲○○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返還甲○○一㈠部分之付款」、「於甲○○完成一㈠部分之付款後,乙○○保證『○○○應於108年3月14日以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撤回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程股)』。如有違約,應賠償甲○○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返還甲○○一㈠部分之付款」,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家調卷第108頁)。又甲○○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2月13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乙○○,惟○○○並未撤回系爭兩案之刑事告訴暨民事起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甲○○主張:○○○未撤回系爭兩案之刑事告訴暨民事起訴,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約定,應各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關於給付違約金及返還人民幣100萬元之約定,均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經查:

⑴乙○○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約定,係迫使○○○自願放

棄憲法第16條訴訟權利,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約定,係欲一次性解決兩造間乃至家庭成員○○○間衍生之紛爭,而在乙○○評估有把握勸慰○○○息訟止爭之情形下,將系爭撤回約定納入調解範圍,乙○○並同意承擔該條約定之不利益而簽署調解筆錄,○○○之權益既未因此受侵害或限制,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自無侵害○○○訴訟權利而有無效之情事,乙○○應自行承擔風險,並在未能履行系爭撤回約定時,自負違約責任。從而,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約定,請求乙○○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至甲○○另主張乙○○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約定,返還其依同筆錄第1條第1項約定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云云。

惟查:

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之行使、負擔由乙○○任

之,已如前述,參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甲○○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及○○○之學雜費用,至○○○、○○○及○○○學業完成為止,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㈡其餘○○○、○○○及○○○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住宿費(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或合租公寓)...由乙○○以實際單據(含私人家教收據)為憑,檢具核銷,甲○○應於七內支付。...㈢甲○○同意負擔乙○○為○○○、○○○及○○○聘請司機、家庭幫傭(阿姨)各乙名之費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每三年調整一次)。㈣兩造合意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終止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甲○○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見原審家調卷第108頁),自前揭約定內容可知甲○○同意給付之費用,包含○○○3人之學雜費、住宿費、幫傭費等,實已屬對○○○3人生活保持義務之履行,堪認為甲○○承諾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此參以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約定,自兩造於108年2月13日達成系爭調解後,即合意以第1條第1、2、3項約定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取代北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所定甲○○之扶養費給付方式乙情益明。是乙○○主張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約定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係對○○○3人未來生活費之預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應可採信。甲○○以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於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所達成,主張:系爭給付人民幣100萬約定實係剩餘財產分配之費用,而與張佳紜3人之扶養費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惟參酌該次調解基於一次性解決兩造紛爭,將與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之其他訟爭(如系爭撤回約定)均納入調解範圍,是甲○○僅以系爭調解係針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謂系爭給付人民幣100萬約定係剩餘財產分配之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按父母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給付人民幣100萬約定實為甲○○扶養義務履行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為實體法上一身專屬之權利,父母僅係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甲○○給付人民幣100萬元之對象實為○○○3人,自不得約以乙○○本身之違約事由,即令乙○○應負返還人民幣100萬元之責任,否則無異藉此免除甲○○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而損及○○○3人之權益,乙○○抗辯:系爭撤回約定中關於其如有違約,應返還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等語,即堪採信。至甲○○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還人民幣100萬元之約定,係使未成年子女學雜費人民幣100萬元部分,「轉由」同負扶養義務之乙○○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81、115頁),惟甲○○以約定將己應負之扶養義務轉由乙○○負擔,仍形同免除己之扶養義務,違反民法第1084條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意旨,是甲○○前揭主張,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據上,甲○○主張乙○○違反系爭撤回約定,應返還其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自屬無據。

㈡甲○○以乙○○於108年3月8日、同年8月9日未配合其依系爭調

解筆錄行使會面交往權,應給付其違約金共100萬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於甲○○完成一㈠部分之付款後,甲○○得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於每月隔週週五下午6時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接回○○○、○○○及○○○同住照顧,並應配合○○○、○○○及○○○之學業安排。如乙○○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應每次賠償甲○○新臺幣伍拾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甲○○以乙○○於108年3月8日、同年8月9日未依前揭約定配合其行使會面交往權,應給付其違約金共100萬元云云,惟為乙○○所否認。則甲○○得否以其未能與○○○3人進行會面交往,請求乙○○負賠償之責,應視乙○○是否「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為斷。

2.甲○○雖主張:108年3月8日當晚,○○○、○○○在乙○○住處樓下上小提琴課,甲○○在樓下等候,卻遲未見乙○○將前揭兩名未成年子女帶下樓由其接回照顧,顯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8頁),並提出兩造當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前卷第273-277頁)為憑。惟查,依兩造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關於商討該次會面交往之對話紀錄:「(03-06 21:27:41)乙○○:並且請你仔細看我發給你的行程表,星期五(按:即108年3月8日當天)18:00○○○、○○○英文補習班才剛剛下課,根本還沒回到家,他們回家還要洗澡、吃飯,因此請你18:50送完○○○後再回來接他們」、「(03-07 23:06:07)乙○○:

請理解並協助接送」、「(03-08 20:02:25)甲○○:請準備好三個小朋友兩天的換洗衣服,謝謝」、「(03-08

20:59:04)乙○○:怎麼6:50把○○、○○交給你以後,你又把他們扔下走掉了?怎麼不好好陪他們上小提琴課,做爸爸的就直接扔下,走了呢!這不是一個稱職的爸爸應該有的行為喔!孩子已經交給你了,請身為爸爸的你負請全責,趕快回去接孩子不要把孩子扔給老師,老師不是你的保母,等等孩子下課後他們的身邊就沒大人了,請你馬上回去陪伴二個小孩」、「(03-08 21:01:04)乙○○:他們等等九點就要下課了,請你馬上回去陪伴兩個小孩!老師一離開他們身邊一個大人都沒有!做爸爸的請負起責任,趕快回去陪伴這兩個小孩」、「(03-08 21:01:40)乙○○:包括你說還要帶兩個孩子出去過夜,請你馬上回去!!」、「(03-08 21:06:01)乙○○:不要再像上次一樣,扔下孩子就又不管了」,可見甲○○為完成當日與○○○3人之會面交往,已同意乙○○之提議,由其負責載送○○○前往補習班,並帶○○○、○○○前往小提琴教室,再於課後偕同子女外出過夜。又依兩造當日後續之對話紀錄,「(03-0

8 21:06:29)甲○○:我就在一樓等他們三位準備好出門下來」、「(03-08 21:08:09)甲○○:我等到晚上9點20分,如果9點20分不把小朋友交給我帶走,視為你拒絕讓我帶這三天」、「(03-08 21:19:05)甲○○:我已經等到晚上9點20分,您們不把小朋友交給我帶走,視為你拒絕讓我帶這三天」、「(03-08 23:41:06)乙○○:今天你是如何威脅、恐嚇○○○的?她受了極高、極高的驚嚇,家裡人從來沒看過她這樣,她是一整路爆哭,衝回到家!!!我不知道你們在補習的車上發生什麼事,但什麼話不能好好講?為什麼要讓孩子承受如此大的驚嚇」,足見乙○○當日已依約將○○○3人託由甲○○接送照顧,則甲○○於課後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是乙○○辯稱:108年3月8日實際上已將○○○3人交予甲○○等語(見原審卷第519頁),應可採信。至當日甲○○終未能完成與○○○3人之會面交往,應與甲○○當日依協議載送○○○往返補習班途中發生不快,甲○○復對○○○、○○○小提琴課後應由其前往教室接回,或由乙○○將其等接回後送交其照顧乙事,另生歧見,惟均難認乙○○108年3月8日有無正當理由阻止或不配合甲○○與○○○3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是甲○○主張乙○○未配合其與○○○3人會面交往,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賠償5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3.甲○○復主張:其於108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欲與○○○3人會面,惟乙○○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配合辦理云云(見家調卷第8頁),並提出兩造當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前卷第281頁)為憑。然乙○○辯稱:其與甲○○於108年8月10日有偕同○○○3人共赴遊樂園玩,並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147、187頁),且觀之甲○○所提108年8月11對話紀錄,僅足證明其「當日」前往乙○○住處,惟未能與○○○3人會面交往,然尚無法認定其於同年8月9日至10日亦要求與○○○3人會面,僅因乙○○不願配合而未果,是其主張乙○○於同年8月9日至10日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配合其進行會面交往情事云云,自不足採。另依甲○○、其母即訴外人○○○108年8月11日與乙○○之對話紀錄:「(08-11 08:06:40)○○○:○○說小朋友都還在睡覺」、「(08-11 08:11:15)甲○○:都沒有準備,那就算了,不要逼迫小朋友」、「(08-11 08:14:48)○○○:我們就先離開了,不要逼小朋友出來當擋箭牌!!可憐啊」,可知甲○○於108年8月11日欲與○○○3人會面交往,惟見○○○3人尚在就寢未梳洗著裝完畢,即先行離開,依此,尚不足逕認乙○○有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且觀之後續對話紀錄:「(08-11

08:32:23)乙○○:張媽媽,我已經跟妳說得很清楚昨天晚上○○○發燒,我處理小孩處理到一點多才睡覺。張媽媽,妳留言語音裡面講的是在說誰呀?...」、「(08-11 0

8:38:10)乙○○:○○昨天在吃飯的時候就已經昏昏沈沈,精神不濟的樣子,昨天吃飯的十個人全部看到,回家後發燒,搞到半夜,我很尊重你們,也發訊息跟你說了,這樣也有錯嗎」,可見當日係因○○○前晚發燒延誤作息,以致甲○○前往會面時,○○○3人未能著裝梳洗完畢,益證乙○○抗辯:當日係因○○○身體不適,甲○○拒絕等候即先行離去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應可採信。自難認乙○○應就甲○○該次未能進行會面交往,負賠償之責。

4.據上,甲○○主張乙○○於108年3月8日、同年8月9日未配合其行使會面交往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賠償其共10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審命給付之違約金額是否適當?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甲○○主張:系爭撤回約定中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並辯稱:前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約定:「如有違約,應賠償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已明訂該100萬元給付屬賠償性質,且該條亦無如甲○○受有損害,尚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前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又○○○固未撤回系爭兩案之刑事告訴暨民事起訴,惟系爭誣告案件部分,甲○○業經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0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家調卷第111-113頁);系爭傷害案件部分則經雄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復經同院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甲○○應賠償○○○10萬1,914元,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家調卷第257-266頁、原審卷第593-599頁),甲○○因前揭判決確定所支出之金額非鉅,惟審酌乙○○未依約勸慰○○○息訟止爭,致甲○○應訴及遭判決蒙受之身心壓力,認原審將原約定之違約金各100萬元酌減為各50萬元,應屬適當。甲○○主張不應酌減,及乙○○以甲○○所受損害極微小,抗辯前揭違約金數額應再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9頁),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甲○○得上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