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家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玉屏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再審被告 歐陽毓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酌給請求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遺產酌給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字第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於原一審訴訟程序,原係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再審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再審被告為陳東屏之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應由再審被告繼承。再審被告對原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對陳東屏繼承權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復追加備位聲明,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陳東屏遺產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30,423,719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陳東屏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既已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再審被告追加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及原因事實,與再審被告與陳東屏間婚姻關係有無之爭執、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互為利用,有害於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已侵害再審原告之程序保障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適用見解過時之裁判,認定再審被告與陳東屏具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有合法婚姻關係,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之備位請求為判決,就先位請求未記載具體數額,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情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對陳東屏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爭執,且於起訴時即為主張,嗣後變更及追加部分亦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均得予以援用,無礙於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再審被告與陳東屏之結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再審原吿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不構成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對陳東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再審被告之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追加備位之訴,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被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酌給陳東屏之遺產,嗣於原一審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再審原告對陳東屏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再審被告為陳東屏之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應由再審被告繼承,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陳東屏遺產之半數即30,423,719元,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及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其對陳東屏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爭執,且其於起訴時即曾主張,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予以利用,無害於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基此准許再審被告追加備位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見解過時之裁判,認定再

審被告與陳東屏具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有合法婚姻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歐陽采亭、黃光輝、張麗君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黃光輝、張麗君與再審被告已無特殊故舊情誼,二人無事先勾串可能,歐陽采婷則係親身見聞非憑空杜撰,其三人證述可採,認定再審被告與陳東屏有於94年12月24日中午宴客,當日路過之黃光輝可認知兩人係在舉辦婚宴,再審被告與陳東屏當日之儀式已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當天在場復有賓客3、40人,均得見聞兩人之結婚,故再審被告與陳東屏之婚宴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兩人之婚姻已有效成立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上開情事,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被告與陳東屏之婚宴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本於陳東屏配偶之身分,請求確認其對陳東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而廢棄原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裁判,改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陳東屏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敘明因認定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就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無再予審究必要,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顯然矛盾之情形。況且,再審被告係請求確認其對陳東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非確認陳東屏之遺產數額為若干,前訴訟程序即不得就再審被告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法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之備位之訴為判決,就先位之訴未記載具體數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