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相 對 人 陳貞文上列抗告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第三人蔡最名下,因蔡最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12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伊向原法院對國泰世華銀行提起

109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明知拍賣公告已揭示標別2 即系爭土地,由伊占有使用且拍定後不點交,及系爭土地謄本上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等詞,仍逕自投標買受,依拍賣公告及民法第351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無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參加系爭訴訟之必要。其次,若伊於系爭訴訟勝訴,並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已拍定,由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由伊取得價金之事實。反之,若伊敗訴,相對人仍取得系爭土地。則相對人參加系爭訴訟,僅屬拍賣之價金負擔之經濟上利害關係,縱未參加系爭訴訟,應無不利益之情形,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之勝敗,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符參加訴訟之要件。況相對人明知與伊間就系爭土地另有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及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之爭議,仍聲請參加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為免訴訟延宕,不同意相對人參加訴訟。再者,伊於系爭訴訟中,並未向原法院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原裁定以伊反對相對人參加訴訟,即係請求駁回參加訴訟,自有未洽。惟相對人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要件,不應准許其參加訴訟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第三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前邀同蔡最、蔡文津、林美鳳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借款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逾期未還,經國泰世華銀行屢催未果,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500,000元、美金19,2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就集福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嗣因查得蔡最名下有系爭土地,且已經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國泰世華銀行亦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假扣押,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嗣經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 日以558 萬元拍定系爭土地,但未分配價金,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影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蔡最名下,遭國泰世華銀行誤認系爭土地為蔡最之財產而聲請執行查封拍賣,致系爭土地未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系爭訴訟,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蔡最所有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即拍賣標別2 )應予撤銷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頁),暨抗告人已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及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執行法院因而未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等情,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頁),均堪認定。審酌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並已繳足部分價金,卻因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欲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且另案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等,致相對人將因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之結果,影響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否於拍賣程序拍定繳足價金,及依法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故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國泰世華銀行一造,乃聲請參加系爭訴訟等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以相對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不符參加訴訟要件云云,要屬無據。末者,抗告人除於原審表示不同意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外,並請求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聲請(見原審系爭訴訟卷第246 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向原法院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有輔助國泰世華銀行進行系爭訴訟之利益,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系爭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