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徐仁德相 對 人 徐貴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兒子甲○○,依高雄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月扶養費即高達22,948元,抗告人每月尚需繳納共約9,200元之信用貸款利息,及房租4,800元(水電另計),不計日常生活開銷,亦早已寅吃卯糧,入不敷出,此由抗告人之信用卡款僅可繳納銀行規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即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確實困窘,且無恆產,亦無積蓄,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以抗告人必須證明「缺乏經濟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之人」(亦即借不到錢),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民國10
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甲○○學生證等件,釋明其無資力。惟: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應徵財
產稅之財產狀況而已,尚難據以推認抗告人並無其他非應徵財產稅之財產,況依抗告人本案請求主張將資產借名登記其母徐黃敏名下而遭相對人侵占等語,益證財產歸戶資料並無法如實顯現抗告人實際資產狀況。至抗告人提出之所得稅資料清單,僅得釋明抗告人於109年度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惟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未經統計歸列,尚無從憑此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
㈡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業如前述。所謂之經濟信用通常即指個人償還債務之信譽和能力,亦即一個人能夠先取得金錢或是商品,日後再行付款之限度。而當事人之經濟信用亦屬資力之一部,本在審酌當事人是否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時所應考量之範圍,抗告人指原裁定審酌其經濟信用能力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認。又抗告人自陳擔任外包商派駐於市政府之機電人員,即為有專業技能之技術人員,依其提出之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10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36,300 元,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依抗告人所陳,其雖需繳付銀行信用貸款,然抗告人既得以其信用向二家銀行申辦貸款並獲審核通過,且得正常繳息,足見有相當融通資金之信用能力。則抗告人既有相當謀生技能、資力及信用能力,得否謂無籌措、以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之能力,即非無疑。
㈢至抗告人雖指其需支付甲○○每月扶養費約22,948元及支付房租、貸款,而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
⑴抗告人於104 年間業與其前妻登記離婚,約定由其前妻行使
負擔當時尚未成年之子甲○○之權利義務,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抗告人是否在離婚後仍獨立負擔扶養甲○○之全部費用,已有可議。況甲○○為00年
0 月生,就讀四技之科技大學(本院卷第17頁),今年為年滿21歲之大四生,以現今社會大學生多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之情況,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支給扶養費亦非無疑。而抗告人就甲○○目前是否仍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若干?其與前妻分攤扶養費之數額為何?等節,並未盡舉證釋明之責,則其主張需每月支付甲○○扶養費22,948元云云,尚難採信。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於110年5 月15日簽署租期1
年之租約乙份,主張每月繳付4,800 元租金,然該租約記載承租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本院卷第26頁),惟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起訴狀、聲請狀、抗告狀所載聯絡地址○○○鎮區鎮○○街○○○ 號,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鎮○○街○○○號(本院卷第31、33 頁),則其是否確實有承租上開處所,已有可疑。其嗣雖提出有陳○○簽名之房屋收款明細欄表格(本院卷第135 頁)表示有支付租金情事,然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抗告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5-30 頁),並未見有此份收款明細欄表格,真實性不無可議,除此外,抗告人並無提出轉帳、匯款單據等客觀資料為憑,自難認抗告人有此項支出。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內頁紀錄(本院卷第21-24 頁),除轉入可供扣息之金額供銀行取息外,並無其他類似薪資收入之轉帳或其他交易紀錄,是該帳戶僅可證明係供抗告人之借款銀行扣繳利息之交易帳戶,而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甚少僅開立單一帳戶,抗告人有無開立其他帳戶尚屬不明,實難憑抗告人所提出之部分存摺內頁資料即認其支付貸款利息後已無資力。至抗告人就其信用卡債務縱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僅為抗告人選擇償還債務之方式,仍難憑此認定其已無資力。況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0 年度就無資力之認定標準,申請人如為設籍高雄市之單身戶,其每月可處分收入如在24,014元以下,即可獲全部扶助,而如前述,抗告人每月薪資為36,300元,是其每月可處分收入至少為36,300元,縱扣除每月需繳納之貸款9,200 元,仍在上開標準以上,自難認屬無資力。
⑶抗告人有相當謀生技能、薪資收入,且其貸款之繳息狀況亦
屬正常,應有相當之經濟信用能力,已如前述,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
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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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