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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吳祥志視同抗告人 曾小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相 對 人 張榮隆

黃詠暉陳金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吳志祥、曾小樺利用分別任職抗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南區副總暨龍智營業處處長、龍智營業處分處長,吳志祥為龍巖公司之經理人及受僱人,曾小樺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其二人為誘使客戶大量購買龍巖公司商品以賺取銷售獎金及違法吸金,向伊等提出虛構之龍巖公司之商品及轉約投資獲利方案,共同向伊等騙取投資款並違法吸金,致伊等受有交付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2,140 萬元、200 萬元、700 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裁定依職權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曾小樺係在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向其等招攬,故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惟伊等係於何時何地為侵權行為,未見相對人釋明,原裁定亦未再加以調查,若相對人釋明後之侵權行為地非新北市三重區,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可否直接認定僅指新北市三重區,即不無再推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加調查,非無違誤之處。又曾小樺究係如何招攬及是否有如相對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衡情無必由新北地院審理較易發現事實或證明之理。本件有數管轄權法院,相對人既向其中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況與相對人同指抗告人有吸金行為之其他被害人多住於中北部,刑事部分由原法院審理中,民事部分則由橋頭地院審理,均無如原裁定以侵權行為地係位在新北地院轄區而移轉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吳祥志、曾小樺之住所,分別在高雄市美濃區、三民區,龍巖公司所在地則為台北市,此有吳祥志、曾小樺之戶籍資料、龍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參(原法院卷第293 頁;本院卷第35、37頁)。又與相對人同指抗告人有吸金行為之其他民事事件,曾由橋頭地院審理,此有抗告人提出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之通知、同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91、23、24、25號民事判決、同院開庭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21條規定,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原法院固以相對人陳報曾小樺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向伊等招攬業務,推銷龍巖公司商品及投資方案,伊等並依曾小樺之指示陸續交付投資本金現金予曾小樺,或匯款至曾小樺之銀行帳戶,曾小樺收款後則將款項匯至吳祥志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05 、407 頁),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惟依相對人所提出吳祥志、曾小樺在龍巖公司龍智服務處之名片(見原法院卷第313 、

315 頁)所示,其2 人服務據點為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並無新北市,而相對人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審酌,自難逕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