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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伯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上訴聲明主張「㈠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受分配所示次序5 、18、19、

20、21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㈡上開經剔除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224,198 元,其中60,000,000元應優先分配予上訴人。」,應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可得分配之60,0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將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18、19、20、21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上開剔除之金額合計993,224,198 元,其中60,000,000元應優先分配予抗告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3頁)。嗣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18、19、20、21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㈢上開剔除之金額合計993,224,19

8 元,其中60,000,000元應優先分配予抗告人等情,有原審判決及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

7 至123 頁、第134-1 至134-2 頁),依抗告人之聲明,其未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18、19、20、21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庸按該債權額993,224,198 元核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60,000,000元為準,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00 元,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另指稱原審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云云,亦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