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焦興華相 對 人 焦名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2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有訴外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290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遭相對人偽造系爭股票贈與契約書贈與至相對人名下,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股份之贈與,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股份予以塗銷回復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97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8,000元,惟係以尊龍公司108 年度資產淨值為依據,且未審酌尊龍公司於108 年有出售不動產,本件應以起訴時即109 年或110 度尊龍公司實際資產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淨值乃公司總值扣除總負債後之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份起訴時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尊龍公司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尊龍公司109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尊龍公司109 年度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100,129,225 元(計算式:資產總額164,243,340 元- 負債總額64,114,115元=100,129,225元),尊龍公司已發行股份12,000,000股,有上述財務報表可稽,經計算後,尊龍公司109 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8.34元(計算式:100,129,225 元÷12,000,000股=8.34元/ 股,小數點後第3 位4 捨5 入)。而抗告人於110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與上述財務報表製作日期未滿4 個月,依常情尊龍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於發生重大變化。至抗告人主張尊龍公司曾於
108 年間出售不動產,原裁定未予審究等云云,惟依抗告人所述,尊龍公司既於108 年間出售不動產,則該不動產即未列載於尊龍公司109 年度之上述財務報表,依上述財務報表核算之尊龍公司每股淨值,自足供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故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86,000元(計算式:8.34元/ 股×2,900,000 股=24,186,000元)。茲抗告人先、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86,000元。
㈡原裁定以24,41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不當,聲明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其所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