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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黃聰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於承辦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案件期間,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未傳喚黃聰耀提出土地所有權正本與伊辯論,即逕為判決,而有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相對人就此涉及瀆職等罪責,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95 萬8,3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損害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應徵收裁判費15萬2,448 元,自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雖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以前揭事實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敘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595 萬8,355 元;起訴聲明:㈠確認‧‧‧。㈥相對人賠償抗告人1,595 萬8,355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 、2 頁)。惟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自訴瀆職案件,於109 年8 月27日判決自訴不受理,於109 年9月26日確定乙節,有原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判決、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案件查詢清單、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原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29、31頁),足徵抗告人於110 年2 月3 日(見原審卷第1 頁收文章)提起本件民事案件時,並無其主張相對人所涉刑案繫屬於原法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屬獨立之民事起訴。

又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595萬8,35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核定其價額為1,595 萬8,355 元。從而,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意旨併列此部分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