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陳偉志
陳盧昭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原法院刑事庭受理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時,對於刑事被告即陳慶男、相對人陳偉志及陳盧昭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455,879,420 元,和美金7,31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原法院刑事庭就刑事部分為一審判決(陳偉志則經通緝,尚未審結)後,認其中陳慶男、陳盧昭霞經判決有罪部分,審酌該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另陳偉志經通緝,雖未審結,然經刑事庭認定陳偉志係與陳慶男共同對銀行詐欺,故陳偉志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原告即抗告人亦可對陳偉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至於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艦,經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判決無罪部分,原告已具狀表示若其等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一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受理後,以:⑴陳偉志現由原法院刑事庭通緝中,未為判決,原法院刑事庭於未經刑事判決前,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抗告人對陳偉志之訴與對陳慶男之訴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即難謂合法;⑵. . . 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陳盧昭霞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並未認定陳盧昭霞與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詐欺得利罪,準此,足認抗告人非因陳盧昭霞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不得於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盧昭霞為損害賠償。故認抗告人對陳盧昭霞、陳偉志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抗告人補正程式之欠缺,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4,443,220 元【計算式:2,455,879,420元+2,308,563,800元(美金7,316 萬元×31.555即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日108 年5 月17日臺灣銀行現鈔賣出收盤匯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67,370元,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盧昭霞實際參與慶富集團虛偽增資犯罪行為,並為聯合授信合約(下稱聯貸合約)連帶保證人之一,應明知慶富公司係以虛偽增資方式,使銀行陷入錯誤,其虛偽增資之犯行與抗告人遭詐貸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縱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其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偉志與陳慶男就共同意圖慶富公司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所為犯罪行為,具有共犯關係,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肯認,僅係因陳偉志通緝中,致未為判決。是以,抗告人對陳盧昭霞及陳偉志起訴部分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04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原裁定損及抗告人依法免繳納裁判費之資格,非僅單純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求為廢棄原裁定,另抗告人曾對系爭刑案共同被告簡良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合併訴訟,若仍認應繳納裁判費,宜合併酌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除關係訴訟之適用程序、裁判費之徵收外,並與能否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相關,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之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之。至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則關係起訴之程式要件是否具備問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由法院依同章第二節之規定計算及徵收之,兩者並非相同。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裁定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並非合法。另原法院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合併計算其請求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則無理由。
四、抗告人雖謂:陳盧昭霞實際參與慶富集團虛偽增資犯罪行為,並為聯貸合約連帶保證人之一,明知慶富公司係以虛偽增資方式,使銀行陷入錯誤,其虛偽增資之犯行與抗告人遭詐貸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縱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其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對陳盧昭霞起訴,依同法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乃系爭刑案(起訴)犯罪事
實肆及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此有抗告人準備狀及準備㈡狀可稽(審金卷第75、76、101 頁),其係主張陳盧昭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5①至⑬、編號6 ①、②部分與陳慶男、陳偉志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 、8 頁),然抗告人自陳檢察官並未起訴陳盧昭霞此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 頁),且刑事庭係認定陳偉志係與陳慶男共同對銀行詐欺,陳偉志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抗告人亦可對陳偉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並未認定陳盧昭霞與陳慶男、陳偉志共同涉犯(起訴)犯罪事實肆及附表七所示部分,有系爭刑案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刑案判決既未認定陳盧昭霞就前開犯罪事實肆及附表七編號5 ①至⑬、編號6 ①、②部分與陳慶男、陳偉志為共犯關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縱認抗告人主張陳盧昭霞實際參與慶富集團虛偽增資犯罪行為,並為聯貸合約連帶保證人之一,明知慶富公司係以虛偽增資方式,使銀行陷入錯誤,其虛偽增資之犯行與抗告人遭詐貸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屬實,仍不符合抗告人得於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要件。
五、陳偉志部分:陳偉志與陳慶男既為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並為抗告人所主張關於系爭刑案起訴(犯罪)事實肆向抗告人詐貸之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陳慶男及陳偉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陳偉志現通緝中,尚未經刑事庭為有罪判決,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定陳偉志與陳慶男同為向抗告人詐貸之犯罪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刑事庭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抗告人對陳慶男及陳偉志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均免納裁判費,原裁定尚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陳偉志部分之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陳偉志之訴,附此敘明。
六、抗告人復以:其曾對系爭刑案共同被告簡良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合併訴訟,若仍認應繳納裁判費,宜合併酌定云云,然抗告人於108 年5 月1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陳慶男、陳偉志及陳盧昭霞連帶給付抗告人2,455,879,420 元及美金7,316 萬元本息,該起訴狀及訴之聲明均未列簡良鑑為共同被告,有該起訴狀可稽(原審108 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卷第7 至20頁),是抗告人請求若仍認應繳納裁判費,宜合併簡良鑑部分酌定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為無理由,對命繳納裁判費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