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徐佳瑩(原名徐瑀岑)
徐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義雄、王林秀香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亦為本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提起抗告之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裁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將上訴範圍限縮於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判決(下稱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則不在上訴範圍,而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計入上訴利益,並執為上訴裁判費之核定依據,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記載,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部分面積1,442.5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⑴部分面積
75.42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⑵部分面積36.4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⑶部分面積376.3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⑷部分面積26.27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碎石、鐵皮建物、廁所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萬5,692 元,及自109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 萬4,136 元乙節,有判決附於系爭案件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次,抗告人於原判決宣示後,向原審聲明上訴,據其上訴狀記載:抗告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均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請依法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等語,有上訴狀附卷(見系爭案件卷第299 頁)可稽,足見抗告人聲明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全部表示不服。則原審依抗告人聲明上訴範圍,按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總和及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上訴利益數額為2,348 萬4,000 元(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1,957 平方公尺×12,000元=23,48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0 年1 月14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將上訴範圍限縮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等語,有上訴理由狀附卷(見系爭案件卷第311-312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此係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僅涉及抗告人是否應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據以補繳上訴裁判費問題,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裁判費之裁定,則不因此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定上訴利益額為2,348 萬4,000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