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號再抗告 人 徐佳瑩(原名徐瑀岑)

徐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義雄等之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本院110 年度重抗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本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

4 項、第495 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抗告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2 月2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