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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柯秀貞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上開兩項聲明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價額應合併計算,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1,000,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其中第一項聲明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其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84,608,00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4,608,000元。又抗告人第二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可得之利益為1,000,000 元。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兩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價額應予合併計算為共計85,608,000元(計算式:84,608,000+1,000,000=85,608,000 ),抗告人主張: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容有誤會,為不可採。故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主張標的可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60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