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柯秀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本院110 年度重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
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