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吳家宏上列抗告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失眠、憂鬱及焦慮症,佐以自民國110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26日為COVID-19傳染病三級警戒期間,故雖於110 年4 月13日接獲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惟難以出門辦理聲請退費事宜。嗣110 年7 月27日COVID-19傳染病改為二級警戒後,抗告人旋即於同年8 月4 日委由律師聲請退費,故前開COVID-19傳染病三級警戒疫情期間應予扣除。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但書之規定,有關「3 個月內」之限制,不應解為不變時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4條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因此,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陳富美前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爭訟(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於110 年4 月7 日在原審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自應於該日起3 個月內向原審法院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8 月4 日始向原審提出退還系爭事件所繳納訴訟費用之聲請,有民事聲請狀附系爭事件卷宗可佐,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稱110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26日為COVID-19傳染
病三級警戒期間,且其罹患憂鬱症等,無法外出,該期間應予扣除云云。然前述期間雖確為上揭傳染病三級警戒期間,惟並無限制一般人民於有特定需求時仍可正常外出辦理日常庶務,公務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在內亦均維持必要人力以為運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因遲誤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定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