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詹惠華相 對 人 劉昱宏
劉慧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劉昱宏就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劉昱宏願分期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做成原審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劉昱宏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還款,尚積欠抗告人40萬元未給付。嗣劉昱宏於109 年10月12日將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7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慧玲名下,致劉昱宏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抗告人之40萬元,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已害及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乃對相對人訴請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提起撤銷法律行為之本案訴訟,因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故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應以抗告人之債權4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以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7,272,125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代位劉昱宏對於劉慧玲起訴,係以劉昱宏與劉慧玲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劉昱宏與劉慧玲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尚與形成權性質之撤銷訴訟,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不同。是以,本件抗告人代位權部分應以劉昱宏與劉慧玲間權利義務關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代位劉昱宏撤銷與劉慧玲之信託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撤銷信託行為與塗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劉昱宏所有後,劉昱宏所受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狀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7,272,
125 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0日函檢送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代位訴訟,應以相對人間訴訟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272,125 元,並核定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云云,即應以其對劉昱宏之債權額4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代位之相對人間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