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家德相 對 人 林家璁
林家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8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林賞生前將其所有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順行公司)之股份2 萬123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家璁、林家鈵名義各1 萬0615股。嗣林賞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系爭股份應屬林賞之遺產,伊乃依繼承、借名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林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依當順行民國108 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台幣(下同)1599萬6629元,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萬2000股,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數為2 萬1230股,而伊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則伊之訴訟利益為151 萬6109元(1599萬6629元÷3 萬2000股×2 萬1230股×1/7 ≒151 萬610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 萬6109元,原裁定核定為1061萬2764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抗告人以前揭事實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2 人將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林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該起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股份之全部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抗告人主張其應繼分為7 分之1 ,應以系爭股份7 分之1 計算云云,自不足取,先予認定。
三、次按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而取得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應同時擁有「股權」及「股東權」,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考量兩者之客觀利益在內。經查,當順行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該公司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491萬6712元(本院卷第39頁),固為負值。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取得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後,除得擁有股權而就公司資產主張權利外,同時享有身分上之股東權,得行使開會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此性質仍屬財產權,是系爭股份並不因公司財務為負值而無任何價值。準此,當順行公司縱發生財務虧損,系爭股份尚包括股東權之行使,仍具有客觀利益,然此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從而,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以當順行公司108 年之資產負債表為核定依據,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