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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吳琼賢相 對 人 吳家興兼輔 佐 人 劉建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抗告之裁定廢棄。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 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再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雖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均同此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人民幣8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9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雖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6,268 元,然抗告人就原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有所爭執,並於110 年3 月24日提起抗告,原法院自應待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再行認定抗告人有無於期限內繳納,否則於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前,抗告人無從依何數額繳納二審裁判費,自亦無逾期之可言,詎原法院就逾50萬元之鉅額裁判費,僅給予5 日期限補繳,復於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未送達前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劉建瓊人民幣8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吳家興人民幣800 萬元,經原法院於110 年2 月9日以備位聲明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 年3 月10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二審裁判費506,268 元,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原審卷第433 頁),而系爭補正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37 頁)。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人民幣匯率應以起訴時或上訴時計算)既有不服,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抗告,其於110 年3 月24日就此所為抗告自屬合法,應由抗告法院即本院予以審理,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逕於110 年3 月25日駁回,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按起訴時即108 年3 月12日之匯率換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984,000元確定,此有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262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雄司調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生恆定效果,不得再行變更,是系爭補正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再抗告人雖就系爭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補正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然抗告人於110年3月15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迄至110 年5 月3 日仍未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此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7 頁、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訴已不合法,則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法院逕行駁回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抗告部分,應予廢棄;然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所為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