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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金簡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原 告 蘇王秀美被 告 廖子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中旬,加入臉書暱稱「大帥」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或被害人遭詐騙而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與「大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12月3 日13時30分許,假冒警察致電原告謊稱其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須交出帳戶接受控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其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後,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大帥」隨即以通訊軟體「釘釘」聯繫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再於同日前往岡山大仁郵局,將上開2 張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大帥」告知之提款密碼,接續提領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29萬元(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除自行留存5000元報酬外,將餘款置放在「大帥」指定位置,由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取走,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請上字第5 號上訴書為證,且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本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大帥」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原告29萬元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郵局帳戶 │15:44:59│6萬元 ││ ├────┼────┤│ │15:45:58│6萬元 ││ ├────┼────┤│ │15:47:06│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15:52:15│2萬元 ││ ├────┼────┤│ │15:53:07│2萬元 ││ ├────┼────┤│ │15:53:57│2萬元 ││ ├────┼────┤│ │15:54:45│2萬元 ││ ├────┼────┤│ │15:55:32│2萬元 ││ ├────┼────┤│ │15:56:26│2萬元 ││ ├────┼────┤│ │15:57:17│2萬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