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千慧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聖皓即王建能

宋采諭陳宜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友人介紹加入「云聯初+中+高階養成班」LINE群組(下稱LINE組群),並參加被上訴人王建能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在臺中召開之說明會,王建能於說明會中宣稱投資「云商採購網」(即大陸地區重慶志匯展宏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名義所推出),需先加入「云聯惠」(即○○○區○○○○○路科技有限公司),而加入「云聯惠」,普通會員是免費,晉升鉑鑽會員即可收取下線會員之銷售組織獎金,且加入「云聯惠」可享受「消費樂返」制度,即上繳消費金額之16% ,可以取得120%之白積分,白積分可以換成現金,等於全額返還會員,且推薦會員,可獲取最高5%等不同等級之組織獎金,王建能並宣稱其為大陸「云商採購網」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每投資「云商採購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日後可取得4 倍現金或等值70萬元人民幣之白積分,致伊陷於錯誤,且因王建能宣稱登錄為鉑鑽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5%、下下線會員2.5%之組織獎金,伊即一次加入5個會員,共計繳交會員費2 萬3500元,王建能乃安排被上訴人陳宜佩擔任伊之推薦人。嗣伊於同年4 月19日參加王建能在高雄召開之說明會後,即投資「云商採購網」,當日轉帳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宋采諭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復於同年5 月

6 日參加王建能在其住宅大樓一樓會議室召開之說明會,王建能強調「云商採購網」有高獲利,致伊陷於錯誤,當日轉帳匯入系爭帳戶70萬元。宋采諭係負責收款並與伊對帳,陳宜佩則負責協助伊辦理簽訂合約。詎伊嗣後發現「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於105 年間已遭廣東省工商局指為非法集資之公司,於107 年1 月間更遭大陸常德漢壽縣法院裁定凍結其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廣州琶洲支行及民生銀行廣州科技園支行之存款,復經大陸地區「人民網」、「國易網」不斷報導,被上訴人隱匿上開事實,仍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伊詐稱可以「返利」,使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共計損失102 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顯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2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鑽研投資理財,參加各種投資理財課程,係專業投資者,受友人介紹而認識「云聯惠」並加入LINE群組,向王建能諮詢其該如何安排組織,王建能乃委請陳宜佩協助上訴人加入會員。上訴人係參與「云商採購網」重慶總公司人員前來高雄舉辦之招商說明會,聽完台北代理商及總公司之說明後,始拜託王建能幫忙加入「云商採購網」會員。上訴人自行規劃5 代會員,被上訴人並未因協助上訴人加入會員而取得任何傭金或回饋。王建能與上訴人同屬「云聯惠」鉑鑽會員,僅王建能加入時點略早於上訴人而已。王建能介紹親友加入會員,以共同賺取「云商採購網」公司允諾之樂返利益,並非代理商;宋采諭提供系爭帳戶予配偶王建能使用,並無負責收款或負責對帳;陳宜佩因係LINE群組成員,受王建能委請協助上訴人申請入會,均無與大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係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且被上訴人均無主導或參與「云聯惠」或「云商採購網」之經營管理、資金投資及運用,故無上訴人所稱詐欺、吸金行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107年3月底參加數位貨幣研討會,由洪錫文將上訴人

加入「云聯初+中+高階養成班」LINE群組,並參加107 年

4 月7 日於臺中市○○○○街○○○ 號「巴菲特餐廳」2 樓所舉辦之「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說明會。

㈡上訴人嗣加入「云聯惠」會員,計有5 個會員帳戶,上訴人親簽二份云商採購網補充協議書。

㈢上訴人共計匯款102 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宋采諭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均有加入會員投資「云商採購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加入「云聯惠」並投資「

云商採購網」而受損害,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加入「云聯惠」並投資「云商採購網」,損失系爭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據上訴人主張伊因參加107 年3 月數位貨幣研討會,主講者

談及「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公司,伊好奇詢問當日認識之洪錫文,由洪錫文將伊加入LINE投資群組,伊先參加同年3 月31日說明會,嗣由洪錫文告知及LINE群組得知而參加王建能於同年4 月7 日在臺中召開之說明會,伊由說明會中知悉加入會員與投資之款項可以藉由「消費樂返還本」,買車買房不用錢,但需待5 年時間,或推薦會員而賺取組織獎金等獲利,伊對開發店家部分聽不懂,只是想用消費樂返方式買車,因此決定先加入「云聯惠」等情(原審卷第29、21

7 、397 頁)。並參諸上訴人參加2 場以上之相關說明會,王建能於說明會中介紹「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等多項投資方案,不用出資每月即享有30% 利潤,推薦25人入會即可領取現金與積分,半年內有4 至25倍之返還款等利潤之訊息,而上訴人一次加入「云聯惠」5 個會員,繳交會費2 萬3500員,且先後於同年4 月19日、5 月6 日轉帳30萬元、70萬元至宋采諭系爭帳戶,並簽立二份云商採購網補充協議書,再由王建能將款項轉匯至中國工商銀行。嗣經上訴人主動詢問王建能如何獲得組織獎金後,上訴人選擇將自己升等為鉑鑽會員,並將家人朋友排線成立「五代」組織會員,藉以獲得組織獎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譯文、LINE對話截圖、云商採購網補充協議書、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足稽(原審審金字卷第19-43 、182 至192 頁、原審卷第151 至183 、305 、321 至323 頁、本院卷第47至73、78至81、85至89頁)。堪認上訴人因關注投資理財訊息,對「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好奇而先加入LINE群組,且上訴人顯係著眼於高額獲利,始加入「云聯惠」並投資「云商採購網」甚明。

⒉又「云聯惠」、「云商採購網」涉及之組織獎金、積分轉換

、消費樂返等細節,並非一般投資人可易於理解之制度,且境外投資相關資訊來源多數為他人轉述或網路訊息,投資資訊較為缺乏,本當更應謹慎。依上訴人所簽立云商採購網會員補充協議書,載明「..。因國家有關政策改變或第三方平台不能正常運作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的本協議無法履行,協議終止,甲方不承擔違約責任。..。三、乙方在簽訂本協議時,必須充分認同云聯惠及入駐云商採購網商城保證金的用途,並且具有風險承擔能力。」(原審審金字卷第185 頁),而上訴人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既關注投資理財訊息並參加投資理財課程,並曾多次參加本件投資案相關說明會,顯見上訴人就加入會員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投入款項之消費樂返模式、所需至少5 年還本之等待期間,及其所選擇成為會員之消費樂返制度,應有充分認識,並事前評估投資風險及自身能力後始加入成為會員及投資系爭款項,自難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加入會員並投資。從而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是否獲利及加入「云聯惠」、「云商採購網」組織營運健全與否之風險。況投資任何事業本即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於投資前當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及獲利多寡,此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難僅憑上訴人投資後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或投資款未能取回,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⒊上訴人雖稱王建能於107 年4 月7 日說明會曾宣稱自己為「

云商採購網」之代理商,除收取伊之入會會費外,尚收取匯差,使伊相信其為代理商而加入為會員投資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該場說明會錄音譯文中有王建能所稱「高鐵票的票根把它拍照起來,自己上繳百分之16給我..,再給你百分之

4 的利息錢,懂我的意思嗎?..那我們就是代理店家」、「我們實際我們是代理商」等語為據(原審審金字第33、41頁),然王建能否認其為代理商。查依該錄音譯文內容,王建能並未宣稱其係於臺灣代理「云聯惠」或「云商採購網」,亦未就代理商所應為之代理代辦費用制度作說明,且據王建能稱:伊只是分享實體店家運作方式之經驗,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以假藉代理商方式欺騙上訴人,伊有分享兩種方式可以獲得積分即賺取「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允諾之樂返利益。第一種是開發店家方式,註冊後,只要是云友到該商家消費,即可獲得積分,不需投入資金;第二種方式是簽約繳納方式,獲取積分,上訴人選擇第二種方式。伊有經營咖啡店,以臺灣柑仔店加入「云商採購網」商城成為配合的實體店家,只要云友來消費,伊將消費金額16% 上繳「云聯惠」,即可繼續以每天萬分之5 方式得到樂返。「云聯惠」透過由會員積極開發店家,讓云友去加入實體店家消費,如未去配合實體店家消費,就將該上繳之16% 金額給店家,讓店家幫忙上繳,等於有在該店家消費。「云聯惠」透過此方式,由會員積極開發店家,讓云友消費,達到雙贏目的。店家願意跟「云聯惠」配合,是因為透過「云聯惠」平台可以獲得更高來客量。宋采諭與陳宜佩對此運作不甚了解,均交由伊幫忙投資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5 、211 至213 頁)。

而王建能所述開發實體店家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地區參加「云聯惠」之線上及實體店家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55 至30

1 頁),是王建能所稱有實體店家之運作方式,自非無據。從而王建能於說明會稱「代理店家」、「代理商」所欲傳達之真意,應係分享加入「云商採購網」配合的實體店家運作方式,尚難據此認定王建能為「云聯惠」或「云商採購網」在臺灣之代理商。至上訴人稱王建能除收取其入會會費外,尚收取匯差,因認王建能為代理商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王建能所收取者,乃新臺幣與人民幣換匯時所產生之匯差費用,而一般代理商為相關代理行為時必定收取相關代理、代辦費用,且均先予約定,焉有僅收取匯兌差價之理,自難以此推論王建能為代理商。況被上訴人亦均加入「云聯惠」並投資「云商採購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最初於

107 年2 月28日係由王建能簽約投資,同年4 月3 日係由宋采諭簽約等情,有云商採購網補充協議書足憑(原審卷第13

3 至147 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投資時間僅較上訴人略早,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之立場,係為賺取大陸云商公司允諾之樂返利益而加入會員投資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既為投資人,其主觀上相信投資將可獲利,而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資訊,介紹親友或其他投資人加入會員投資,係欲共同賺取該樂返利益,自不能僅憑王建能於說明會介紹此投資案相關資訊、宋采諭提供系爭帳戶協助匯款及陳宜佩協助加入會員,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採信。

⒋上訴人雖稱王建能早已知悉「云聯惠」、「云商採購網」於

大陸地區遭有關單位指為非法集資公司而將關閉,而隱匿上情,仍於107 年陸續舉辦說明會,使伊陷於錯誤,相信「云聯惠」與「云商採購網」之消費樂返高獲利模式而投入系爭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大陸網路新聞等報導(原審審金字卷第194 至214 、本院卷第91至95、97至99頁),僅足證明「云聯惠」、「云商採購網」遭大陸公安單位查獲有非法集資情事;上訴人另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審金字第252 至268 頁),僅能證明王建能於LINE群組中,針對有人傳送「云聯惠」曾遭大陸公安單位查獲之訊息時,曾表示警察出現不代表什麼,「云聯惠」只是個企業,隨時歡迎公檢法機關和社會監督檢察,可能有些體系沒有完善,被人舉報,警察來了解,核實情況,是很正常的等語,但不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均加入「云聯惠」並投資「云商採購網」,王建能亦明確告知上訴人有兩種獲利方式,其一為以簽約繳納金額方式獲得消費樂返利益,另一則為以開發實體店家供他人消費,而自己可自店家營收樂返獲利,兩者之獲利均須先經由換取白積分、再依一定比例換為紅積分、最後再兌成人民幣現金等模式等情,且臺灣亦有參與配合之線上與實體店家,已如前述,是王建能所述「云聯惠」、「云商採購網」之運作模式,並非空言無憑,應堪採信。又王建能於得知網站關閉後,於同年

5 月即就同屬會員之朋友所提出協議書第6 條有關退費之問題,以微信向「云商採購網」詢問,待回覆後,即於同年5月22日在LINE群組中轉發相關退會事宜及退費手續、於同月23日轉知只能退還簽約人本人、於同年月26日傳貼「重慶志匯展宏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關於退單申請的通知」,並無上訴人所指遲未告知之情事,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181 、183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5 頁),上訴人逕以該轉發內容提及退費須扣除營運成本,及王建能回答不能代會員領取退費,暨陳宜佩針對會員「含笑」表示願依約申請退費,但未收到合約乙情,回覆「麻煩提供下單姓名跟我登記喔」等情,主張王建能可發佈退費、退款程序,非僅為會員角色;陳宜佩直接回答會員詢問,並非轉達而已云云,均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王建能相信網站會重啟,被上訴人稱迄今均未辦理退會,上訴人並無爭執。是如被上訴人早已獲悉網站關閉暫停交易仍本於故意詐欺招募會員,理當先於其他會員申辦退費手續,然被上訴人均未此之為,反而告知上訴人及其他會員相關退費手續,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至王建能於說明會上提及「因為我也不跟他講云聯惠,因為跟他講云聯惠大家又糾結了,去查,這個騙人的,所以我完全不跟他講。」(原審審金字卷第31頁),無非王建能不相信大陸網路新聞關於「云聯惠」不利之報導為真實,亦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加入「云聯惠」及投資「云商

採購網」,損失系爭款項,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吸金案件中,行為人協助公司經營者向他人招攬投資,如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因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但如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不論係分享賺錢資訊,或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才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上訴人雖主張:王建能為「云聯惠」、「云商採購網」之臺灣代理商,被上訴人於說明會現場經由組織性分工,並提供「云商採購網」合約,使上訴人確信為代理商,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再轉交予大陸云商公司,已有違反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王建能並非「云聯惠」、「云商採購網」之代理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投資人之立場,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主導或參與「云聯惠」、「云商採購網」之規劃,或屬該集團之經營階層,或參與該集團所吸收資金之後續投資、運用等事宜,則被上訴人主觀上相信投資將可獲利,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資訊,並介紹親友或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欲與之共同賺取「云聯惠」及「云商採購網」允諾之樂返利益,因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不能因王建能提供投資資訊、宋采諭提供系爭帳戶、陳宜佩協助上訴人加入會員,及上訴人資金轉匯至大陸地區等情,即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屬無據。

㈢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其立法理由,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固明文加以禁止。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上訴人資金雖由王建能以系爭帳戶轉匯至大陸地區,亦無從認係收受存款業務,被上訴人並無非法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而違法吸收資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02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