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德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ACE MARIN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廖亦薇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PCL SHIPPING PTE LTD.法定代理人 Chubasco Antonio Monteiro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仲裁法為程序法,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是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向第三人GOLDHYACINTH DEVELOPMENT PTE LTD(下稱GHD 公司)承租HAI JIN輪(下稱HJ輪,關於契約下稱系爭定期傭船契約),復於10
7 年6 月間,將HJ輪轉租予再抗告人,並由居間之歐海船務有限公司(AUSEA SHIP PING ,下稱歐海公司)將兩造同意之租傭條件作成簡式租約並交付予兩造(下稱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嗣因再抗告人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等費用,相對人遂依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第12條引用系爭定期傭船契約第103 條之仲裁條款,向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ingapore Chamber ofMaritime Arbitration)提起仲裁,經該院於108 年11月13日作成2019/032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仲裁協議為影本,並非原本,不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且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刻意移除收件人電子郵件影本,無任何一方簽名,上開契約第12條約款復無「仲裁協議」之約定,亦無附件,依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明香港ACE 公司及其負責人Tony Lin始為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則非契約當事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仲裁協議存在,原裁定顯有適用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再抗告狀誤載為同條第2 項)之違誤。又再抗告人並未委任劉賀韋律師事務所處理本件仲裁,該律師即無受仲裁人選定或收受仲裁程序通知之權利,而再抗告人亦未收到仲裁通知,新加坡郵局之「寄件收據」及「郵資收據」上實無再抗告人之簽章,原裁定認定仲裁通知已於108 年7 月間送達再抗告人,顯有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錯誤。另再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Tony Lin之證件號碼、手機、電子郵件等,並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然原審未予調查,且原裁定認定Tony Lin與再抗告人似有委任或代理之法律關係,此裁定結果影響Tony Lin法律上之利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2條規定,應使Tony Lin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未為證據調查,亦有上開非訟事件法適用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書正本及譯本、
仲裁協議正本及譯本、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全文及其譯本(原審仲許字卷第51至63頁、第43至49頁、第73至137頁),認已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2 項規定。其中原裁定所載相對人提出之仲裁協議,對照原裁定所載卷證頁碼(原審仲許字卷第43至49頁,即相對人之聲證二),係記載在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內,而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第12條記載:「……其他如附件所示船方所用租約所載……」,對照相對人與
GHD 公司簽訂之系爭定期傭船契約增補條款第103 條即為仲裁條款(原審仲許字卷第45、29、41頁),則原審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即非無據。又觀之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即原始呈現方式為電磁記錄,固與直接以書面記載呈現之方式有別,惟原審認定相對人提出之聲證二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屬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仲裁協議之原本」,尚未違反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原裁定係以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傭船人「ACE MARINE LTD」
之設址,與再抗告人之設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5 相同,顯非再抗告人所稱之香港ACE 公司,Tony Lin係於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之109 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歐海公司表示傭船人「ACE MARINE LTD」為香港ACE 公司,其單方陳述之可信度有疑義,且其聯絡信箱併記「shipping.ace@gmail.com 」,與再抗告人於Facebook上所填載之聯絡信箱一致,似見其與再抗告人間具有一定之委任或代理關係,加以再抗告人或香港ACE 公司如就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同一性有所爭執,應即時請求歐海公司更正或重新簽立契約,豈有未能提出香港ACE 公司與相對人間簡式傭船契約之理?認定再抗告人抗辯兩造間無仲裁協議存在云云,為不可採,此採證推論過程並無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之處,且核屬原裁定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抗告人依此主張原裁定適用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者,原裁定係以本件之仲裁通知已於108 年7 月間送達再
抗告人之設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6 樓之5 ,再抗告人明知其為本件仲裁之被申請人,亦委任劉賀韋律師事務所處理本件仲裁,而該事務所除於108 年8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相對人外,並明示已收受108 年7 月16日之仲裁通知,惟再抗告人未出席答辯亦未提呈書面說明,因而認定再抗告人已依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收到仲裁通知,然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則原裁定採證推論過程並無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之處,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顯有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之錯誤云云,亦不足憑採。
㈣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抗告法
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固為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44條第2 項所明定。然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再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讓Tony Lin陳述意見,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原裁定已依前述㈡之理由,認定再抗告人為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傭船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且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則原審未讓Tony Lin陳述意見,即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44條第2 項調查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50條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4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再抗告論旨指謫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