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林季鋆即林季樵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銘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程序之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錯誤適用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具體事實。」,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於同年9月10日提起再抗告,雖據其於同年9月23日繳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其再抗告狀僅表明再抗告之聲明為原裁定廢棄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其於同年9月23日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1頁)後,至今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並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有本院查詢單及原審法院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33至35頁)可查,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爰不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