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林建安
林建南林麗英林建成林麗華林王金足林建昌林麗珠林飛騰林建祥林蜜林子鈞林群家林怡芬林秀雲林朝發林春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福金(歿於民國74年12月14日)於63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
0 號、362 號房屋,惟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日後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相異致生爭端,而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詎查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或全體董事之年籍、行蹤,相對人之董事顯然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再抗告人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相對人因取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而不存在,逕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與相對人早於35年11月8 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憑證,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辦畢所有權登記乙節不符,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係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1 條第1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6 條揭示至明。準此,非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即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適用,亦非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人,先此敘明。又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行政長官公署開始運作,依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 月30日制定並公布施行「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6 條規定:「公司設立暨其支店設立,以及增資減資之登記,須俟經濟部發換執照後,方為確定。但財政處得於核定登記後,發給臨時執照,俟經濟部執照頒到,再予換發。」,該辦法嗣於36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3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 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見本院卷第115 、
117 頁行政長官公署檔案,典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行政長官公署公報36年春字第15號),而行政長官公署再以35年11月28日署財字54960 號令公布施行「臺灣省公司商號申請提高固定資產增值估價辦法」,該辦法第8 條規定:「公司商號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之期間,定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至36年1 月底為止,逾期未申請者,視為解散,依法課徵清算所得稅。」(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行政長官公署檔案,典藏號00000000000000臺灣行政長官公署公報35年冬字第63期),臺灣省政府嗣於38年8 月13日則制定公布施行「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於該辦法第6 條、第9 條規定:「(第1 項)各種公司之資本額折算後,每一公司不得少於新臺幣伍千元,資產估值資本不及新臺幣伍千元者,應由股東以現金比例增補足額。(第2 項)臺幣改制後新設立之公司資本最低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1 項)凡獨資或合夥組織之廠商行號,其原商業登記之舊臺幣資本額,應依第3 條所定期限折算為新臺幣聲請變更登記。(第2 項)逾前項限期不聲請為變更登記者,其原登記失效,由各該管縣市政府勒令仍為變更登記,並得依行政執行法酌予處罰。」,同辦法第3 條復明定:「(第1 項)各種公司應於中華民國38年12月15日以前,依本辦法將其資本折算調整完竣,聲請為變更登記,其經聲請登記有案尚未領到執照者,應依限改請登記。(第
2 項)逾前項限期尚未折算資本聲請為變更登記或改請登記者,應即解散清算,並由本府建設廳報請經濟部撤銷其登記或不予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該辦法已於44年12月16日廢止),可見臺灣光復後就日治時期已經設立之公司商號(株式會社),雖先由財政處依申請發給臨時執照,惟因36年5 月16日長官公署裁撤,改由省政府接管主政(見本院卷第118 頁臺灣省政府公報36年夏字第40期36年4 月24日國民政府令),隨即於38年6 月15日實施幣制改革,而影響公司資本登記額數,是就未能依法於38年12月15日以前辦畢資本變更登記者,一律撤銷登記或不予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以舉凡經撤銷登記或不予登記之日治時期公司商號(株式會社)即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原設立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所稱原權利人應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以及日股部分因接收而原始取得,亦即代表國家原始取得日股部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75年度判字第
680 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東瀛食品工業株式會社」,有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 年度司字第6 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24 頁),而「東瀛食品工業株式會社」雖於35年11月26日申請為公司設立登記,經財政廳發給財四登設字第139 號登記費收據,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該登記乃臨時執照,仍俟依法於38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資本折算,辦畢變更登記,始得謂已完成法定登記事項,否則一律撤銷登記或不予登記。參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0 年7 月1 日函附38年6 月台灣省政府「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案」之影像電子檔顯示,該公司於38年5 月13日因未能順利增加資本、辦理變更登記,而申請取銷原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臺灣省建設廳准予取銷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49、51頁),足見「東瀛食品工業株式會社」未經依法辦畢公司設立登記,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合夥組織,要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適用。
㈡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35年11月8 日即向土地登記機關提出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以「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相對人乃合法成立之法人,而有權利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但查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換繳」作業,係始於35年4 月5 日行政長官公署頒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規定:「自35年4 月21日起至5 月20日止,1 個月期間內,必須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辦理審驗。凡已為是項申報者,均得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35年4 月6 日並發布「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作為工作準則(見本院卷第105 、122 頁),是經比較前揭立法期程可知,先於35年3 月30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實施「株式會社」改以「公司」登記作業,再於同年4 月5日頒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辦理土地權利憑證換繳作業,而土地權利憑證換繳作業,於36年8 月即完成造簿,此觀諸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於35年11月8 日收件辦畢系爭土地總登記自明(見司字卷第115 至119 頁),亦即系爭土地完成地籍登記之時點係在相對人依法完成公司登記以前,自不能執此遽謂相對人於辦畢地籍登記時,已取得公司之法人格。至於系爭土地權利誰屬,有無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適用,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非依公司法完成登記,不具公司之法人格,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