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林奎佑律師張清凱律師相 對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江語玲共同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陳威駿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5條之1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程序中變更為邱月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本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於94年8 月5 日增訂,理由在於「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 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再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同法第906 條之2 規定參照) ,即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無須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亦非法所不許,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參照)。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公司)前邀相對人宋宸鏞、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向伊借款,並簽訂新台幣(下同)11億6 千萬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授信合約),相對人並於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設定9 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以擔保都會生活公司於授信合約下之債務,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詎都會生活開發公司就上開擔保債務違約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9 億8,585 萬3,1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下稱本件債務),伊遂依民法第89

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司拍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察原審109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擔保債務有違約,並判命都會生活公司及宋宸鏞、江語玲應連帶給付

9 億8,585 萬3,102 元及利息、違約金予伊之事實,及本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有爭執之情形,應限縮於未經法院判決之事項,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爭執系爭股票擔保範圍未及於本件債務,且爭執擔保之債務有無違約及金額多少,逕駁回伊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9 年11月16日變更為邱月琴,惟原裁定仍誤列鄭美玲為法定代理人,則原裁定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顯不合法,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系爭股票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系爭股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擔保範圍、金額及有無違約等事項,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且相對人於原審就上開事項均已提出爭執,是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不能明瞭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屬授信合約範圍,且據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106 年1 月24日之11億6千萬元外,尚包含107 年5 月4 日之5 千萬元、108 年3 月29日之1,440 萬元,然原法院僅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之債權尚欠9 億餘元陳述意見,並未針對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擔保範圍究係上開何項金額命相對人表示意見。再者,再抗告人於109 年3 月20日提出本件拍賣質物之聲請,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12月3 日始確定,原審難以知悉系爭股票質權擔保之範圍。此外,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然此僅涉及承受訴訟問題。況再抗告人尚委任代理人黃曾南,並授予特別代理權,非無代理人而為本件聲請,自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置辯。

五、查:㈠本件聲請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

定再為抗告,依本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前提。其次,再抗告人主張:都會生活公司除邀宋宸鏞、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 月24日向抗告人借款並簽訂系爭合約,並由宋宸鏞、江語玲以系爭股票擔保授信合約所生債務,因而設定9 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由於都會生活公司就債務違約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9 億8,58

5 萬3,102 元未還等情事,業據提出系爭股票、擔保物提供證、股權設質合約書、保證書、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及視同到期通知函等文件(見原審司拍卷第11-109頁)為證,參以相對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不爭執,且自承:系爭股票經兩造簽訂股票設定質權合約書(指股權設質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以及系爭股票係因宋宸鏞、江語玲任職都會生活公司董事,方設定質權,以擔保再抗告人與都會生活公司間之債務等語(原審司拍卷第144 頁),再依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設質合約書」前言,記載:「. . 資為擔保設質股票發行人於授信合約下所生之各項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 . . 其他各項費用及因違反授信合約或其他相關義務之損害賠償〈以下合稱『擔保債務』〉,出質人謹將其所持有設質股票發行人之全部普通股股份共計玖仟萬股(即系爭股票). . . 連同其孳生權益. . . . . 出質人於現在及未來就設質股票所得主張之各項相關權益,依質權人要求之方式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玖億元之質權予質權人. . 」等詞(見原審司拍卷第23頁);觀諸授信合約(見原審司拍卷第37-99 頁)內容為都會生活公司邀宋宸鏞、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 月24日向再抗告人借款,由再抗告人提供授信總額度不超11億6 千萬元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司拍卷第43頁)以觀,則系爭股票能否認非為擔保因授信合約所生之債務並設定質權,非無探究之餘地,故再抗告人主張都會生活公司除邀宋宸鏞、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 月24日向抗告人借款並簽訂授信合約外,並由宋宸鏞、江語玲以系爭股票擔保本件債務,因而設定9 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等語,即有審究之必要,原審遽認系爭股票擔保範圍不及於授信合約所生債務,於法即有未合。

㈡其次,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都

會生活公司及宋宸鏞、江語玲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9 億8,58

5 萬3,102 元及利息、違約金,逕認系爭股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擔保範圍及數額均有爭執,足見本件並無本法第73條第1 項之適用,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而審酌抗告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係記載再抗告人以都會生活公司未依授信合約履行清償義務,依照授信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都會公司已動用未清償之本金10億9,651 萬5,385 元、利息、保證手續費、開狀費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均視同到期,都會生活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宋宸鏞及江語玲應清償,經再抗告人催請相對人依約清償借款,均置之不理,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 億8,585 萬3,10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9 億8,585 萬3,10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109 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33 頁)可稽,似可認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已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為依據,且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得由原審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予以認定。乃原審遽以相對人仍爭執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之債務是否發生及金額為何,認再抗告人聲請拍賣質物與本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於法亦有未合。

㈢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法第3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程序中即109 年11月16日變更為邱月琴,惟再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鄭美玲於變更前之109 年10月27日業已委任黃增南為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可稽,則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因事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生當然停止,亦不生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至原裁定於109 年12月29日作成時雖仍列鄭美玲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此僅涉及承受訴訟或法院是否誤載而應裁定更正之問題,非屬違背法令之情事,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列新法定代理人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從而,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股票(如附表一所示)事件,

就系爭股票擔保範圍是否及於授信合約所生債務?暨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為何?應由原審依本院前開說明,另為適法之裁定。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於系爭股票有無擔保本件債務?如有擔保,其金額為何等仍有爭執,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本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所不符,而原裁定適用法規既不合於法律規定,自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一:

┌──┬────┬──────┬─────┬──────┬──────┐│質物│ 出質人 │發行股票公司│ 股數 │ 面 額 │股票號碼 ││名稱│ │ │ │(每股10元) │ │├──┼────┼──────┼─────┼──────┼──────┤│股票│宋宸鏞 │都會生活開發│18,696,453│186,964,530 │107-NY-00002││ │ │股份有限公司│ │ │11 │├──┼────┼──────┼─────┼──────┼──────┤│股票│江語玲 │都會生活開發│380,220 │3,802,200 │107-NY-00002││ │ │股份有限公司│ │ │12 │├──┼────┼──────┼─────┼──────┼──────┤│股票│中信大業│都會生活開發│25,341,627│253,416,270 │107-NY-00002││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 │ │13 ││ │公司 │ │ │ │ │└──┴────┴──────┴─────┴──────┴──────┘附表二: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附表)┌─┬───┬───┬─────┬─────┬────┬────────┬─────────────┐│編│ 種類 │ 借款 │欠繳本金 │ 借款日到 │最後 │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 ││號│ │ 金額 │ 金額 │ 期日 │ ├───┬────┼──────┬──────┤│ │ │(新臺│(新臺幣)│(民國年月│ │利率 │起算日 │逾期 6個月以│逾期超過 6個││ │ │幣) │ │日) │ │ │ │內按約定利率│月部分按約定││ │ │ │ │ │ │ │(年月日│10%計收之起│利率20%計收││ │ │ │ │ │ │ │) │迄日期(年月│之起迄日期 ││ │ │ │ │ │ │ │ │日) │(年月日) │├─┼───┼───┼─────┼─────┼────┼───┼────┼──────┼──────┤│1 │甲項 │7億3千│6億3,852萬│106.2.6 │ │ │ │ │ ││ │授信 │萬元 │3,622元 │111.2.6 │ │ │ │ │ │├─┼───┼───┼─────┼─────┤ │ │ │ │ ││2 │乙項 │2億元 │1億6,480萬│106.2.6 │ │ │ │ │ ││ │授信 │ │1,900元 │111.2.6 │ │年息 │自108.11│自108.11.8起│自109.5.8起 │├─┼───┼───┼─────┼─────┤108.11.6│4.8118│.7起至清│至109.5.7止 │至清償日止 ││3 │丙一項│6千萬 │2,968萬206│106.2.14 │ │% │償日止 │ │ ││ │授信 │元 │元 │111.2.6 │ │ │ │ │ │├─┼───┼───┼─────┼─────┤ │ │ │ │ ││4 │丙二項│1億7千│1億5,284萬│108.6.25 │ │ │ │ │ ││ │授信 │萬元 │7,374元 │108.12.25 │ │ │ │ │ │├─┼───┼───┼─────┼─────┼────┼───┼────┼──────┼──────┤│合│ │11億6 │9億8,585萬│ │ │ │ │ │ ││計│ │千萬元│3,102元 │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