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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仲瑜代 理 人 汪啓齡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相 對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上列抗告人因與裕堂建設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本息新臺幣(下同)66,149,064元未獲清償,此外,相對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而依相對人107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登錄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30,191,891元,負債總額為51,557,132元,少於抗告人之債權憑證本息金額66,149,064元,且相對人資本額1千萬元,成立至今認列之累計虧損已達31,365,241元,股東權益為負數,顯然負債大於資產。又相對人客觀上可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64,526,891元之資產,於扣除相對人系爭資產負債表所示短期借款9,015,024元、應付帳款7,225,836元、其他應付款8 萬元後,加計積欠抗告人及附表一所示債權人之金額,實質負債已達177,331,183 元,相對人資產總額遠低於所負債務。因相對人資本額僅1千萬元,但自96年投資「宅八闊」住宅開發乙案失利後,累計虧損已達31,365,241元,且負有前述鉅額債務未能清償,其名下多數財產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迄今至少長達6年無任何營業活動,顯然相對人已無任何能力得為繼續性地清償給付,自屬欠缺清償資力而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綜上相對人所擁有之存款及各項債權,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及清償財團費用而具有破產實益。縱相對人抗辯上開財產實際均已不存在,然原法院未斟酌原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判決,相對人仍對史佳穎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另相對人雖尚未收回附表2編號4所示 對盛業鑫公司之借款債權,惟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已判命王翊展應負連帶返還責任,而王翊展有財產可供執行。此外,相對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合計1,706,000元,有相對人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及准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之裁定可據,且相對人已領回1,647,000元,此應可命相對人提出作為破產財團。又相對人依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可向黃陳美能執行繳付款5,149,124元,以上均亦可組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原法院預估組成破產財團之費用576,00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各類債權或公司之應收帳款固為財產,惟如破產人無現實資產,則就債權或應收帳款部分,自應斟酌調查是否皆屬無法或難以取回之債權,即非於合理期間內可從容處分以變現價值之資產,以決定是否客觀上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本息66,149,064元乙節,業據提

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證。雖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史佳穎等3人對相對人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43584、43585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業經史佳穎、林作榮及鄭芳蘭等3人(下稱史佳穎等3人)讓與本票債權予抗告人,並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事件由抗告人受償5,199,768元之事實,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史佳穎等3人復將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自史佳穎等3人受讓之本票債權為合夥財

產,合夥人未同意抗告人聲請破產等語,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3頁至第547頁)。惟系爭債權憑證上債權人既僅列抗告人,又相對人提出上揭合作協議書影本,其上已載明:「各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復於第1條㈣再約定:「為募集資金,三方(甲方:王翊展、史佳穎;乙方:抗告人;丙方:潘献樹)同意先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移轉予乙方名下,由乙方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保品。必要時由乙方再將抵押權過戶於融資戶指定之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3頁),足認抗告人本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受讓史佳穎等3人之債權後,可以自身名義向外為籌資之法律行為,並處理「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及銷售事宜。縱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為合夥財產,於史佳穎等3人終結並清算合夥、取回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前,抗告人仍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實質上非相對人之債權人,不得聲請相對人破產,難認有理。

㈢就相對人之債權人方面,經查:

⒈抗告人所主張史佳穎對相對人有本票債權23,656,749元部分

,經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9頁),並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9頁至第33頁),則史佳穎應非相對人之債權人。

⒉抗告人雖主張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照公司)

及南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風公司)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34,998,238元等語,惟東照公司前與南方公司就共同承攬相對人之「宅八闊案場八戶店舖、住宅增建及裝修工程」,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1,650萬元,經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號判決駁回,經東照公司上訴後,業經本院10

8 年度建上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至第124頁)。是東照公司及南風公司均非相對人之債權人。

⒊抗告人所稱黃宏源及王翊展對相對人之股東往來債權部分,

雖有相對人分類帳可憑,惟相對人稱係因相關會計處理準則,將逾章程資本額部分以「股東往來」科目暫計,待變更原章程中之資本額後始沖入股資本科目,此部分並非債務等語,因會計帳受限於會計處理準則之要求,有時無法反應真實資產情形,是在抗告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黃宏源及王翊展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僅有相對人不爭

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誠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易公司)。

㈣因抗告人於108年11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

時,依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執行事件中107年11月13日分配表,其債權本利為63,500,670元,受分配金額為28,395,868元,執行費為10,320元,共計28,406,188元(見司執卷第35頁、第37頁),該金額因尚有訴訟而經執行法院予以提存。嗣抗告人於110年3月30日已領取提存金28,406,188元(原審卷一第549頁),是抗告人尚有債權本利不足額35,104,802元,加計債權人誠易公司之票據債權97萬元,相對人之債務為36,074,802元。㈤就相對人之資產部分:

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之結果,相對人名下並無

財產,而109年度僅有所得2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可向王翊展請求連帶返還盛業鑫有限公司

所積欠之借款,雖原審法院判決王翊展給付相對人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惟此部分已經王翊展提起上訴尚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尚未確定;另有關抗告人所稱史佳穎將如附表2編號3所示信託土地出售案,因史佳穎行使抵銷權,而與相對人有所爭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進行審理(見本院前審卷第15

3、154頁),此均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故相對人是否確對王翊展、史佳穎有上述債權存在,即非無疑,仍待調查審認。

⒊又依相對人109年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

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其資產總額為28,926,072元,其中28,395,460元為應收款,其他則為預付款(見本院卷69頁),則相對人上揭應收款之名目為何?是否於合理期間內可從容處分變現?抑或為無法或難以取回之債權,客觀上無從構成破產財團,甚至無法清償破產費用?又上開應收款是否包括對王翊展及史佳穎之債權?如未包括,且此部分之應收款28,395,460元可處分變現,如加計抗告人所稱對王翊展之10,825,000元債權,以及對史佳穎之17,067,850元,相對人之資產合計即達56,288,310元,逾相對人前揭債務甚夥,相對人是否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均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又此部分因涉及兩造之審級利益,且因如宣告破產,第二審法院亦不宜就破產法第64條規定事項一併裁定,須俟宣告破產之裁定確定後再發卷由原審法院就該64條規定事項裁定並執行,故性質上亦由第一審法院予以宣告較為適。是綜上原審既未及審酌相對人前揭債權是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而逕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所為之主張,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名稱 債權金額 1 史佳穎 本票債權 23,656,749元 2 誠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97萬元 3 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南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款 34,998,238元 4 黃宏源 股東往來債權 1,000萬元 5 王翊展 股東往來債權 25,237,128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 出處或來源 1 銀行存款及現金 28,395,891元 系爭資產負債表 2 存出保證金 1,706,000 同上 3 信託受益資產 2,360萬元 民國103年1月1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史佳穎,史佳穎再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洪信田,則史佳穎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應返還予相對人, 4 應收款債權 【債務人為盛業鑫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 10,825,000元 107年度之相對人之財務分類帳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