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碧雲相 對 人 陳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擔任第三人高金虎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大眾商銀將前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第三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前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以本件破產聲請未有多數債權人而裁定駁回。鴻光公司為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竟通謀虛偽將系爭債權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分別讓與其員工即第三人陳啟仁、相對人,故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核屬無效之假債權,不得據以對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其次,依原審裁定相對人依本件破產程序可受償金額為6萬0,096元(破產財團33萬3,552元-破產費用27萬3,456元),反觀如以強制執行程序則可實現之債權為32萬9,812元(破產財團33萬3,552元-執行費用2,668元),可見相對人因本件破產程序所能實現之債權額遠低於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本件破產並無實益,原審裁定僅為實現相對人6萬元之債權,對抗告人為破產宣告,使抗告人受破產法關於行動自由之限制,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破產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原審裁定以相對人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行為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勢必延宕破產程序之進行,卻採以一般民事訴訟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為破產期間,並據以計算破產費用,理由顯有矛盾。倘以2年為破產程序所需時間,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2萬0,184元(計算式:1萬3,341元×24月=32萬0,184元),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6萬元,破產費用38萬0,184元(32萬0,184元+6萬)已逾破產財團價值33萬3,552元,更可見無破產實益,原審裁定准相對人破產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鴻光公司系爭債權本金4,915萬4,632元及利息、
違約金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22日橋院嬌108司執治字第49897債權憑證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5-247頁)。又鴻光公司嗣將系爭債權中50萬元、100萬元讓與陳啟仁、相對人,亦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7、239頁,原審卷二第463頁),堪信屬實,自符合破產宣告以多數債權人存在之前提要件。抗告人雖主張:鴻光公司為符合多數債權人之外觀,通謀虛偽將系爭債權中50萬元、100萬元分別轉讓其員工陳啟仁、相對人云云,並舉相對人與鴻光公司地址相同,相對人111年1月25日書狀之「具狀人」更載為鴻光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79頁)等情為證。惟抗告人前揭所舉事證僅足認相對人與鴻光公司有相當之關係,斟酌鴻光公司尚非不得以債權讓與人之身分,為抗告人處理債權求償事宜,憑此尚不足逕認鴻光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抗告人就前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應認鴻光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為權利之合法行使,是抗告人主張其等間之債權讓與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㈡次查,經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自106
年至108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見原審個資卷第15-
19、81頁);又抗告人除擔任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外,並未投保其他具財產利益之年金保險或投資型保險(至抗告人原任要保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之壽險,於100年12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即其女葉雅文,再於101年6月27日解約,中國人壽於同日撥付解約金45萬1,481元《見原審卷二第447頁,下稱系爭變更中國人壽保單要保人事件》;抗告人任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除保單號碼A7PEA08600、A8BE425720業經抗告人於109年11月24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其餘保單則在109年5月20日後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即其夫葉國清《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原審卷二第447、250-261頁,下稱系爭變更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事件》),而系爭保單計算至111年1月5日之解約金為33萬3,552元(見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卷二第441-3頁),是本件破產財團應為33萬3,552元,堪認已無法清償系爭債權本金4,915萬4,632元及利息、違約金。㈢再者,關於破產財團費用部分,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推派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之陳石城會計師意見,以破產財團12%計算報酬約為4萬0,026元(計算式:破產財團價值33萬3,552元×12%,見原審卷一第217-219頁,原審卷二第463頁),另須計入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因系爭變更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事件,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9號、111年度訴字第400號案件受理(見本院卷第47-59頁起訴書),前揭訴訟勢必影響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故以民事訴訟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1年4個月估定破產程序可終結之時間,並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1萬3,456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16月),惟查,前揭訴訟未必一審判決確定,原裁定考量前揭訴訟之進行,卻僅以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計算本件破產程序所需時間,尚有未合。況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仍得視判決結果,再對抗告人提出宣告破產之聲請,故原審法院僅因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即以審判案件辦案期限計算本件破產程序所需之進行時間,亦難認妥適。是抗告人抗辯應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 年,估定破產程序可終結時間等語,應屬可採。據此計算,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2萬0,184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24月》,倘再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費用,財團費用至少需費約40萬元,惟本件破產財團為33萬3,552元,可見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支出,若准其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即全體債權人,抗告人主張本件無破產實益等語,亦堪採信。從而,原法院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選任陳石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殊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