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2號原 告 潘國城被 告 黃永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受伊委託,施作其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永生園」墓園之造墓工程,於同年月12日施作完成墓基挖土工作,然因被告挖掘之墓穴尺寸與伊父親之棺木型式不符,伊要求修改遭拒,遂由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挖土費用後停止施作,由伊另行委託他人繼續施作,惟被告卻於同年月16日阻擾施工,經訴外人黃富弘從中協調,始由訴外人劉據春於同年月16日、17日接續施作,於同年月17日約下午3時許完成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詎被告因不滿伊另找廠商施作,竟趁墓穴磚牆水泥尚未凝固風乾,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持圓鍬敲打墓穴磚牆旁之水泥地面,復持磚頭敲打破壞該墳墓墓穴甫施作完成之四周磚牆,致該磚牆破損,部分磚頭掉落於墓穴中,使該磚牆減少支撐墓穴壁面之效用。伊為使父親能於同年月18日下午如期安葬,緊急委請劉據春於同日早上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5萬2,000元;又過程中伊擔憂被告再來破壞,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留守至深夜11時30分許才返家,又於翌日清晨5時許即趕到墓地看守,另下葬後近一個月時間,亦經常前往巡查,精神上倍感壓力致抵抗力下降,而罹患帶狀泡疹,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具從事造墓工程經驗,並無施工致墓穴尺寸與原告父親之棺木型式不符之情形,係原告故意找伊麻煩,否認有任何毀損系爭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之行為,原告妹妹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證明力薄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行為,被告不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1月2日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墓地造墓工程,
於同年月12日施作完成墓基挖土工作後,原告認修建之墓穴尺寸與其父棺木型式不符,要求被告修改遭拒,由原告給付3,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停止施作,其後同年月16日被告復有阻攔施作情事,而經黃富弘於當日從中協調一節,有被告簽收原告交付3,000元之收據及兩造及黃富弘所簽立之協議書附於卷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47、49頁),核於被告於刑案自承:原告請伊施作墳墓,伊還在挖坑洞時,原告就說放不下去,伊表示原告要給別人做也沒關係,但要給伊挖坑洞費用,後來原告支付伊3,000元,但因後面的牆壁也是伊施作,伊要求原告再給伊2萬元,後來原告請別人來施作時,伊有去阻擋不讓他們做,是黃牧師(按指黃富弘)答應要給伊錢,伊才同意讓他們做的,伊在現場有看到原告父親墳墓遭破壞的情形,伊很高興,心裡想這就是報應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4-27、70-7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可見被告因上開糾紛,對於原告甚為不滿。
㈡原告主張其另委由他人於同年月16日、17日接續施作造墓工
程,於同年月17日下午完成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工程,惟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伊及胞妹潘玫琳發現該墓穴四周磚牆遭破壞等情,亦據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刑事第二審卷第79-86頁),並有證人潘玫琳於刑案偵審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他字卷第63-67頁,刑事第一審卷第65-69頁,刑事第二審卷第75-79頁),並有現場施工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刑事他字卷第23-24頁、35-37、43、99頁),被告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亦不爭執(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5-27頁、71-7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係被告毀損系爭墓地一節,惟為被告否認,查,⒈證人潘玫琳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4點40分到4點45分
中間,伊與原告要上去看一下父親墓地狀況,因原告要停車,伊就先下車往樓梯上走,上樓梯時,就看到被告拿圓鍬先敲水泥地面,再拿磚塊在那邊敲打已砌好之墓座,那是廠商在當天下午3點左右做好的,被告用磚塊在那邊敲,伊就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也沒有回伊,斜看伊一下,就騎著旁邊的摩拖車離開,後來原告停好車後與伊一起上去看,發現墓基基底已經被敲了一半左右,因當天下午大約3 點左右包商才剛做完,水泥還很軟,結果就被被告這樣敲打,伊等就看到墳墓基底磚塊跟水泥都掉到墓穴裡面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5-67頁背面,刑事第二審卷第76頁),核與原告在刑案證稱:伊當天停車要去父親墓地時,剛好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伊上來時就聽妹妹說被告有拿圓鍬、磚塊破壞父親墓地,伊當時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80-85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自承:當天約5、6點時,大家都下班了,伊在墓園整理草皮完畢,準備要騎車離開時,看到原告剛好抵達等語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1、73頁)。綜合上開證人潘玫琳證述及兩造於刑案之陳述,堪認被告當時身在系爭墓地現場。
⒉證人潘玫琳另於刑案證稱:當天廠商有去施作墓地的基底和
四周磚牆,他們從早上就去做了一整天,約做到下午3點左右,聯絡原告已完成,伊與原告才會在當天下午4點多快5點時,想說上去墓地看看是否如此等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5-68頁),經對照系爭墓地遭毀損之相片所示,該墓穴中留有數十塊磚塊、水泥及砂石等物,四周磚牆頂部高度不齊,其上磚頭表面上均留有顏色較深,尚未乾透之水泥,可認該磚牆確係在甫砌好未久,水泥尚未凝固前,即遭他人自磚牆頂部將部分磚塊打落於墓穴,四周磚牆頂部才會高低不齊,且磚面上留有未乾水泥,墓穴底部也因此留有磚塊及水泥等物,足認證人潘玫琳前稱係因廠商告知墓地工程剛施作完畢,始前往墓地觀看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墓地係於當日下午3時許廠商施工完畢,至原告與證人潘玫琳於同日下午4、5時前往墓地查看之期間遭人破壞等情,堪以認定。⒊另被告於刑案時陳稱:「(平常除了你以外,是否還會有其
他人在該墓園進出?)平常都是我在那邊做事,不過有一個年輕人偶爾也會來這個墓園祭拜他的家人」、「(現場除了你以外,有無其他人也會在墓園裡面活動?)那時候已經5、6點,大家都下班了,那邊都是我最晚離開的」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3-74頁),可認永生園墓園除祭拜者外,平日僅被告在該處工作。被告復陳述:本案廠商施工時,伊不方便上去,除非他們施工完後,伊才會上去整理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墓地工程何時施工完成等節,有所瞭解。
⒋本件被告因系爭墓地工程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前已有曾
阻攔施工之情事,已據前述,又系爭墓地是在甫施工完畢未久後之數小時內即遭到破壞,若非對該工程進度有所瞭解,實難覓得上開時機為毀損行為,兼衡永生園墓園平日除祭拜者外,僅被告在該處工作,而被告對於系爭墓地施工期間亦確有所瞭解,參以本件事發時,被告亦確身在墓地現場,綜合上開各情,均堪認證人潘玫琳證稱曾目擊系爭墓地遭被告毀損等節,應可採信。
㈣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之
行為堪認為真實。被告嗣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一節,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為之,而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自屬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包含修繕費用5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8,0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遭被告毀損,支出修繕
費用5萬2,000元,並提出訴外人劉據春於109年1月22日書立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雖被告辯稱修繕僅需約1萬元即已足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依原告主張其支出5萬2,000元,其中4萬元為墓座底部須打除重鋪及四周磚牆修繕費用,1萬2,000元係為使其父能如期於1月18日下午安葬,時間急迫下緊急委請廠商前來施作,廠商額外要求支付以補償其延後其他原定工作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收據,兼衡被告就其原僅施作部分除原告已支付伊3,000元外,1月16日被告又認亦有施作後方牆壁而曾為此阻止施工並要求原告再給付2萬元(見前開協議書,刑事他字卷第49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4萬元,應認屬實;另其主張因事出臨時且緊急而被廠商要求另行給付1萬2,000元一節,衡酌廠商須於1月18日一早臨時運送材料並暫停原定工作,於同日上午趕工修繕,以供同日下午之下葬行程,殊為臨時且急迫,會影響其既定之其他工作,合於常情,亦堪採信。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墓地遭毀損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5萬2,000元,核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墓地於1月17日遭破壞後,因擔憂再次遭破
壞,於當天晚上6時許至11時30分許才返還,隔日清晨又於5時許即到場看守,下葬後近一個月時間,亦須經常前往巡查,精神上倍感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8,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及為期父親能如期安葬,致1月17日深夜才離去,翌日清晨又前往看守,固據提出1月18日4時54分加油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系爭墓地受毀損與預期安葬時間之密接急迫,確使原告心生擔憂承受相當壓力在所難免,然其主張因此身心耗損致罹患帶狀泡疹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其亦陳稱:伊妹妹於1月19日返回自家後,係伊全程將最後造墓完成,全程造墓、禮儀公司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該期間身心之勞累,係因操辦父親喪事整體過程所致,是否僅被告毀損行為所致並未可知,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或健康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8,000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徵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