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許凱莉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宇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蔡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宇文、許凱莉各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佰玖拾柒元、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旻晨,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在系爭路口超速闖越紅燈,適有許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JARING JERMAINE FLORES(中文名:許潔瑪,菲律賓籍,下稱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許宇文、許潔瑪均人車倒地,致許宇文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4 至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潔瑪則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然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以下合稱系爭事故)。許宇文為許潔瑪之夫,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9,098元、喪葬費用177,875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件損失253,967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經扣除已領取許潔瑪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許宇文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64,940元。另許凱莉為許潔瑪之女,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908,3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經扣除已領取許潔瑪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許凱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408,3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許宇文2,564,970元(應係2,564,940元之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凱莉3,40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駕照,於109年9 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旻晨,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在系爭路口超速闖越紅燈,適有許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許宇文、許潔瑪均人車倒地,致許宇文受有系爭傷害,許潔瑪則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然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橋檢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外放警卷第3 、11-13 、43-48、53-56 、77-105頁、相驗卷第135-142 、147-161 頁、偵卷第25-26 頁)。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7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45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在系爭路口超速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再許潔瑪、許宇文分別因本案死亡、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許潔瑪之死亡結果、許宇文之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
㈠許宇文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事故所生之醫藥費89,098元、喪
葬費用177,875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253,9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有無理由?⒈許宇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9,098 元,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經核係屬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於許宇文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許宇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89,098元,即屬有據。
⒉許宇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177,875元,業據提
出喪葬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經核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於許宇文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許宇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損害177,875元,自屬有據。
⒊許宇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及出院後共需他人看護4
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許宇文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4,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經核屬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於許宇文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許宇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4,000元,亦屬有據。
⒋許宇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10日,及
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休養6月,又其月平均工作收入40,1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53,967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41至42頁),經核屬實,且被告對於許宇文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許宇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53,967元等語,亦有理由。
⒌許宇文為許潔瑪之夫,學歷為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現
為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員,月薪40,1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戶藉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為高職學歷,現職為服務業 (見警卷第15頁)。又許宇文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109年報稅所得約35萬元;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並無報稅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外證物袋)。再許宇文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0日,出院後仍需休養6月,業如前述,足認許宇文所受之傷害非輕;且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2年,被告仍未與許宇文洽談和解,賠償許宇文所受之損害,更增加許宇文之憤恨與不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許宇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宇文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0萬元,及許潔瑪因系爭事故死亡,許宇文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50萬元,許宇文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綜上,許宇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2,264,940 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89,098元+喪葬費用177,875 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253,967元+精神慰撫金損害1,700,000元=2,264,940 元)。又許宇文因許潔瑪死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及因系爭傷害領取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343元,此有存摺及本院電話紀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7、107至113、11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扣除後許宇文得請求被告給付1,690,597元(計算式:2,264,940-50萬元-74,343元=1,690,597元),許宇文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許凱莉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事故所生之扶養費1,908,332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⒈許凱莉請求扶養費1,908,332元部分:經查:許凱莉為108
年12月25日生,許潔瑪為許凱莉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許潔瑪對許凱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9元(見附民卷第43頁),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所需之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復因許凱莉除許潔瑪外,尚有父親許宇文應與許潔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且衡諸常情,許凱莉於滿20歲後,即得自行賺錢謀生,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計算至許凱莉成年,許凱莉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877,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件)。許凱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許凱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許凱莉於母親死亡
時僅9月大,尚在襁褓,未及享受母愛,即應面臨母親死亡,於成長過程中,無法享受母親給予之親情與溫暖,所受痛苦至深。衡以被告前述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凱莉主張其因許潔瑪死亡,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50萬元,許凱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綜上,許凱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3,377,123 元(計算式
:扶養費損害1,877,123元+精神慰撫金損害1,500,000元=3,377,123 元)。又許凱莉因許潔瑪死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及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0萬元,此有存摺及橋檢111年10月5日橋檢和玄容111求償7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請領書、收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及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至
113、155至169頁),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12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則扣除後許凱莉得請求被告給付2,177,123元(計算式:3,377,123-500,000-700,000=2,177,123),許凱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許宇文、許凱莉依民法第192 條之1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賠償1,690,597元、2,177,123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本院判決即已確定,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及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支出裁判費,訴訟中亦無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件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7,123元【計算方式為:(23,159×162.00000000+(23,159×0.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000))÷2=1,877,122.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