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上訴人 陳儀澤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被上訴人認警員攔查違規方式不佳,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以手機攝錄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之狀況,竟遭上訴人所屬警員以口頭及揮手制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一般行為自由權。嗣被上訴人因妨礙公務罪嫌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然被上訴人當時並無拒捕或逃脫情形,上訴人所屬警員卻以單膝壓背、壓頸之方式壓制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使用手銬,已逾越逮捕現行犯時之必要程度;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留置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期間,情緒並未失控暴怒,並配合偵辦過程而無逃脫行為,詎上訴人所屬警員除持續以手銬限制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外,竟另使用腳銬限制被上訴人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雙手、雙肩、左手腕、雙膝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前開上訴人所屬警員逮捕過程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且被上訴人之一般行為自由、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遭上訴人所屬警員不法對待,並就遭制止錄影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遭警員以單膝壓背方式逮捕並使用手銬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99,650元、遭警員於民族派出所内使用手銬及腳銬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99,65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一般民眾雖得於警員值勤時錄音、錄影,惟仍應避免對警察人員人格權(含肖像權)之侵害,本件被上訴人攝錄上訴人所屬警員時,係以近距離拍攝之方式為之,而斯時上訴人所屬警員正開立第三人之違規單,被上訴人所為除侵害警員肖像權外,亦可能使第三人之資料有遭暴露之風險,並逾越維護其權益所必要,經勸導後仍持續以相同方式拍攝,警員始以口頭及揮手制止,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又警員逮捕時,係依照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第2條、第4條之規定使用警銬,且被上訴人於遭攔查時情緒激動、持續咆哮且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警員將其依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之行為自無非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之情事。再被上訴人留置民族派出所期間,因其暴怒情緒並未和緩,且偵辦過程極度不配合,警員因認被上訴人有脫逃之虞,為維護勤務人員及駐地安全,故對被上訴人再加以腳銬拘束,仍屬合於法令之規定,亦未非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至警員逮捕及使用警銬固使被上訴人受有輕微擦傷,惟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合乎比例原則,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700元(醫藥費700元+遭違法使用腳銬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論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使用腳銬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而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㈠所犯罪名之輕重。㈡拘捕時之態度。㈢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人犯之身份地位」、「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5條亦有規定。且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5、8條明定「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拒捕或他人助其拒捕。有被劫持之虞。有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確保執行職務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對已使用戒具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應即解除」。是依前開規定,警員於拘提逮捕過程中,應先綜合當時情狀,審酌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且所使用之戒具應以手銬為原則,非有所涉犯嫌為重罪、拒捕、被劫持或脫逃之虞、自殘、暴行、毀損等必要情形,尚不得逕行使用腳銬,首堪認定。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遭攔查時失控暴怒,情緒激動,對
偵辦過程極不配合,有逃脫之虞,且當日民族派處所內員警各有業務在身,無多餘人力,為考量勤務人員及駐地安全,有對被上訴人使用腳銬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當天民族派出所勤務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於民族派出所受訊問製作警詢筆錄過
程之錄音光碟,結果與當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均相一致,且於問答過程中,被上訴人回答語氣平和,會一字一字慢慢配合員警打字速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是被上訴人於民族派出所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失控暴怒、情緒激動或拒不配合調查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事實。
⑵證人即當時民族派出所警員張嘉芸證稱當天是由其解送
被上訴人,從屏東分局偵查隊到屏東地檢,原則上其接到人犯要解送,就是依照當時情形不會再變動,因其並未參與逮捕情形,不清楚原本情形如何,其對被上訴人當時之情緒狀況已經沒有印象,亦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言語或行動上之抗拒,民族派出所因為空間狹小,如果坐在後面,是單手銬在座椅後方欄杆,需要作筆錄時就會正銬,但其不記得當時情形了,基本上會上戒具就是要避免犯嫌有逃亡之虞,還沒解送到地檢署前無法確認,如果其認為有逃亡之虞,會送到地檢署拘留室才解下,是否有逃亡之虞其會依現場狀況認定,原則上會依照原本承辦員警逮捕的處置,沒有特別情形不會取下或另作更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並與其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1頁)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張嘉芸對於當時過程既已不復記憶,本院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於民族派出所內或嗣後解送過程中,曾有何抗拒、脫逃、自殘、暴行、毀損之情狀,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前開民族派出所勤務表、員警出入登記簿
欲證明當日派出所內警力不足云云,然縱為防止其脫逃而需使用戒具,使用手銬應為已足(依證人張嘉芸所述以單手銬在座椅後方欄杆之方式),尚無使用腳銬之必要;況上訴人對本件究有何須合併使用腳銬之必要情形,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要難採信,顯見其所屬警員當時並未具體審酌本件個案事實,疏於注意即逕對被上訴人使用腳銬,確已逾越警察行使職權之必要限度,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利。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所屬警員不當使用腳銬,致其腳踝受有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云云,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79頁)。經查,被上訴人當日前往寶建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今下午被警察用手及手銬壓制在地,現四肢及額頭紅,要求驗傷故入」等語,檢傷分級為「上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經急診醫師診斷其臉部受有撕裂傷、四肢則於肩、肘、腕、膝、踝挫傷等情,此有寶建醫院當日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當時腳踝確有挫傷情形;然被上訴人當天係因遇警攔查時,經警員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遭警員以單膝壓背、壓頸之方式壓制,並上手銬予以逮捕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則於該逮捕過程中,警員為防免脫逃、攻擊而施以強制力,雙方難免互有碰觸及拉扯,則被上訴人腳踝所受傷勢得否排除係逮捕過程中所致,尚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就其腳踝挫傷確係因警員使用腳銬所造成,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醫療費用700元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所屬警員不當施以腳銬,侵害其行為自由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自由業、月薪約3萬元乙節,此據其自陳在卷(見原法院110年度屏小字第37號卷第71頁正面),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與警員發生爭執所引起,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未能控制情緒,而其亦因犯侮辱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22頁);又其遭施以腳銬之地點為派出所內警員辦公區後方之木椅處,雖為在場警員、洽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然究非一般人均會隨時進出之場所;另被上訴人係自留置於派出所內即遭使用腳銬,迄於解送至地檢署為止始解除,時間長約5小時,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綜以上開情事及上訴人所屬警員執行職務之不當程度、被上訴人社會地位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80,000元,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當使用腳銬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0年6月9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