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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振陞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36萬元向訴外人保時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購買104年出廠、廠牌PORSCHE、型式911GT3、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POZZZ99ZGS183204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中430萬元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貸款,並於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完畢。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蔡維哲,106年1月12日接獲星展銀行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已非上訴人所有,無法設定動產抵押權,始知該車輛於106年1月11日遭被上訴人先辦理過戶至蔡維哲名下,數小時後再辦理過戶予訴外人黃貴如。上訴人遂訴請黃貴如返還系爭車輛,將車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判決均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惟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864號回覆所有權等事件、864號判決),致上訴人無法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864號判決確定前,系爭車輛所有權未確定受有損害,不備侵權行為要件而不得請求,時效不開始進行。又上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蔡維哲,且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係由星展銀行持有中,可見代辦業者陳素蘭(下稱陳素蘭)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蔡維哲名下時,「並未」提出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及「新領牌照申請書正本」,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趙中婷(下稱趙中婷)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蔡維哲,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與蔡維哲之侵權行為,為上訴人無法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共同原因。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僅須證明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即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讓與該車之意思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能免責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保時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同日完成過戶登記,嗣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1日由陳素蘭持系爭車輛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原車主身分證影本、新車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原車主及新車主印章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輛過戶,趙中婷審核後,未於電腦上註記申請人未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或其他文件等情,即將系爭車輛車主過戶登記於蔡維哲名下,並無疏失。又依105年1月上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線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無庸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正本」,星展銀行無持有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之必要,自無可能在106年1月發現系爭車輛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仍繼續持有「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長達1年有餘,可見星展銀行於864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函稱:自106年1月9日至107年3月7日期間,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均由其持有,應非事實。況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為一平面普通A4紙,並無任何手寫文字或防偽措施,難以肉眼辨識原本或彩色影本之差異,上訴人縱有將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交予星展銀行,可能係以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彩色影本」」交付蔡維哲或陳素蘭等人以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並無從辨識二者差別,自無過失。縱被上訴人辦理該車過戶有疏失,然汽車過戶登記僅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不當然發生汽車所有權讓與效果,而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蔡維哲間租賃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予蔡維哲,其喪失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係因蔡維哲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黃貴如,雖蔡維哲無移轉汽車所有權之權利,黃貴如仍因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可見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過戶登記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即知悉其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損害,至遲107年1月23日亦已知悉其前述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0年7月16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15萬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自繫屬原審起其即為時效消滅抗辯,上訴人擴張請求,更在起訴之後,自亦罹於消滅時效,其無給付義務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以書面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拒絕賠償。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636萬元向保時捷公司購買104年出

廠、廠牌PORSCHE、型式911GT3、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POZZZ99ZGS183204號汽車,並於同日完成監理機關過戶登記。

㈢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1日由陳素蘭持系爭車輛行照、原車主

身分證影本、新車主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原車主及新車主印章、蓋有蔡維哲及上訴人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有蔡維哲印文之「補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蓋有上訴人印文之委託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辦過戶,被上訴人公務員趙中婷審核後,認文件齊備,將系爭車輛車主過戶為蔡維哲(註:對陳素蘭當時是持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正本向被上訴人申辦,兩造有爭執。)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對黃貴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將車

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判決均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惟最高法院864號判決以「則被上訴人(陳振陞)為履行租賃契約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蔡維哲,基於信賴確有移轉占有予蔡維哲之意思,使蔡維哲有權占有系爭車輛,蔡維哲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陳振陞)為間接占有人,蔡維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黃貴如),上訴人(黃貴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蔡維哲雖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黃貴如)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陳振陞)喪失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係因蔡維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黃貴如)而移轉占有,被上訴人(陳振陞)創設蔡維哲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外觀,蔡維哲將之移轉占有予上訴人(黃貴如),尚非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脫離占有之標的物。」等語為由,廢棄第一、二審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㈤星展銀行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8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函復

:關於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自106年1月9日(星展銀行領回該正本)至107年3月7日期間,均由星展銀行持有中。

五、本件爭點:⑴趙中婷於106年1月11日辦理系爭車輛自上訴人過戶蔡維哲之過戶登記,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⑵如是,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是否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先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與卷證資料相符如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未將車輛所有權讓與蔡維哲,陳素蘭卻於106年1月11日持系爭車輛行照、原車主身分證影本、新車主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原車主及新車主印章、蓋有蔡維哲及上訴人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有蔡維哲印文之「補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究係影本或正本,兩造有爭執)、蓋有上訴人印文之委託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辦車籍過戶,經趙中婷審核後,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於蔡維哲名下,同日又過戶於黃貴如等情,已據上訴人於864號回復所有權事件,提出各該文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務員趙中婷於承辦過程疏未要求申請代辦人提出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正本、原車主身分證正本等文件,即率予過戶登記,為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消滅抗辯,如其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述必要,是先就時效消滅爭點論述。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

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該成立要件,即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以為觀察,如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者屬之;反之,如通常未必發生該結果者,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者,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1項定有明文。前段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自己所受損害,係因特定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所致者是,從而如被害人除知悉損害、國家賠償責任外並須知賠償義務人(義務機關)為何人使得起算時效。後段係指自侵權行為時起逾5年者,被害人仍不知有損害或仍不知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因逾5年而消滅。是被害人如知悉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國家賠償責任事由及賠償義務人,時效消滅即依前段規定定之。再者,侵權行為被害人知有損害,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2652號判決先例參照),亦即不以該事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上開判決先例雖對民法第197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為闡釋償,惟國家賠償法既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上開闡釋於本件國家賠償自有參酌適用餘地。

㈢次按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觀之,而非以判決結果為斷。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30日以636萬元向保時捷公司購買系爭爭車輛,其中430萬元,以設定動產抵押向訴外人星展銀行貸款,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機關辦理過戶完畢。其於106年1月6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蔡維哲,詎106年1月12日接獲星展銀行通知其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非車籍登記人),無法設定動產抵押權,始知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1日遭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至蔡維哲名下,數小時後再又過戶予黃貴如。然其並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蔡維哲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公務員趙中婷卻疏未審查陳素蘭代辦系爭車輛申請車籍過戶予蔡維哲之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即將之過戶為蔡維哲名下,同日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貴如。其知悉後,以其並無移轉系爭車輛予蔡維哲之意思,蔡維哲為無權處分,其非基於自已之意思而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爰依民法第94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貴如回復系爭車輛及車籍登記(不能回復原狀之請求部分,不予贅述)。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均為其勝訴判決,詎黃貴如上訴後,最高法院864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為履行租賃契約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蔡維哲,基於信賴確有移轉占有予蔡維哲之意思,使蔡維哲有權占有系爭車輛,蔡維哲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蔡維哲依買賣契約將車輛交付黃貴如,黃貴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蔡維哲雖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黃貴如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參照)。又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係因蔡維哲將系爭車輛交付黃貴如而移轉占有,上訴人創設蔡維哲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外觀,蔡維哲將之移轉占有予黃貴如,尚非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所定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脫離占有之標的物,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49條第1規定為回復請求,而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準此,其於864號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敗訴無法回復所有權後,始確定發生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損害,才可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請求,則自864號判決10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損害確定),計至本件是於110年9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未逾2年消滅時效,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㈣經查,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及所引864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起訴

及審理過程,均一再主張其於106年1月6日將爭車輛出租予蔡維哲,而交付系爭車輛予蔡維哲,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蔡維哲之意思,卻遭蔡維哲委任陳素蘭持不齊備之車籍登記文件,於106年6月11日私擅向被上訴人公務員趙中婷申辦車籍過戶登記至蔡維哲名下,同日再移過戶登記至黃貴如名下,其於同年月12日經星展銀行通知車籍已過戶他人,無從辦理動產擔保,方知上情,趙中婷承辦車籍變更過程違反上開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自有疏失,且致其無從取回系爭車輛,故而依民法第94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向黃貴如提起回復所有權等事件。依此以觀,顯見上訴人早於106年6月12日受星展銀行通知時即知悉系爭車輛遭蔡維哲私自申辦過戶登記,並輾轉過戶登記予黃貴如,而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損害。即或不然,至遲於864號回復所有權事件審理期間兩造攻防時,亦已知悉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否則何須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已知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及國家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得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乃遲至864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遭判決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後110年9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有該起訴狀收件戳記可稽(110年度審國字第14號卷第9頁),顯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應以864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敗訴確定,所有權損害始確定並起算時效云云,為不可採。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件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遲至本院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始擴張請求15萬元,亦顯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05頁),是擴張之訴同為無理由,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799號(下稱1799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下稱267號判決)等判決,主張本件應於864號回復所有權等事判決確定後,其始得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查1799號判決意旨,係以該案上訴人之子謝長青等人係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房屋倒塌罹難「死亡而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倘能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發生死亡結果,始發生損害,進而起算消滅時效等語。然本件上訴人係於系爭車輛遭過戶於蔡維哲、黃貴如名下,上訴人無從以系爭車輛向星展銀行辦理動產擔保及取回車輛,即生受有所有遭侵害之損害,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已如前述。另267號判決意旨係以該案係因化學物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相關化學物質及曝露證據均由RCA公司掌握,被害人為其員工,兩造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員工因化學物質而受損害之特殊性,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難合理期待其等及時行使權利,不能評價為權利睡眠之人,且該公司未盡保護員工身體、健康義務,又未告知員工化學物質毒害,況且於污染發生後刻意隱匿相關事證等情,因認RCA公司所為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不得拒絕給付。亦即毒害事件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延續性或有隱性,未必於權利遭侵害即已顯現而為報害人所知,是於成病等顯現具體化前,難謂被害人知悉其權利遭侵害。然本件係以登記變更車籍之即時顯現性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則其於遭通知車籍變更為黃貴如而無從辦理定動產擔保時,自已知悉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且致其損害,而得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而與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因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5萬元,亦因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理由,而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如:趙中婷承辦車籍過戶過程是否有過失,且為系爭所有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等,並其於爭點,均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