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上訴人 李中豪
李崇源李建佳
李黃秀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54-5、65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4),登記面積分別為681、10,766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與訴外人陳邦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於辦理土地鑑界時,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乃逕於109年12月4日將654-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62平方公尺,65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9,673平方公尺,分別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9及1,093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1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得依更正後之面積變更買賣價金為1,083萬5,454元,致損失116萬4,546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係於日治時期以棉紙繪製,會因熱脹冷縮及摺疊圖紙導致棉紙伸縮而生計算誤差,且因當時量測及計算工具較為粗劣,測算精度較低,迨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申請複丈時,上訴人係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測算精度較高,自會與日治時期測量登記之結果產生差異,此為測算儀器及技術精進所致之結果,並非測量錯誤或登記錯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分別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及使用範圍,均未因面積更正而受影響,縱認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可言。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國賠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李中豪於85年7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88年9月18日辦畢登記;被上訴人李黃秀筆於89年11月21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89年12月26日辦畢登記;被上訴人李崇源於103年11月1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104年2月9日辦畢登記,其等於110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4,546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又上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該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65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同段654地號土地均於日治時期已辦
理所有權登記,當時65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即為10,766平方公尺,而分割前同段654地號土地則陸續分割為同段654、654-1至654-4地號土地,654-5地號土地係於48年自同段65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系爭65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即為681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81頁),是系爭土地自登記以來,迄於109年12月4日面積更正前,面積均未變更,應可認定。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乃於109年12月4日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654-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62平方公尺,65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9,673平方公尺,並於同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上訴人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亦已明確。
㈢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土地前分別於48年、82年辦理複丈、鑑界
時,土地面積均無異動,本件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積係因日治時期在棉紙上繪製地籍圖,因熱漲冷縮、折疊棉紙導致伸縮,且當時測量結果精度較低,可靠度差,故生計算誤差,迨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申請鑑界複丈檢算地籍圖面積,測量儀器精度已提高,技術亦精進,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乃不可避免,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然依上訴人上開所陳,已可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測量及繪圖,確因技術粗糙、準確度不足,致生面積計算錯誤,上訴人並就該錯誤結果持續沿用迄於109年間始予更正;而依前開說明,所謂「登記錯誤」並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本件日治時期之地政機關於當初地籍測量時既因設備及技術不足,致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而此錯誤非可歸責於受損害之人民,則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除因上開設備及技術之原因外,亦無法排除因天然或人為之地形地貌變動所致云云,然系爭土地於48年間因分割辦理複丈,及於82年間進行鑑界時,就原登記之地籍及面積狀態均查無不符之處(見原審卷第265、267頁),足見系爭土地並未發生地形地貌變動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所負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
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其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乃回復原應登記之真實內容,並未減少被上訴人之實際權利範圍,且被上訴人係因繼承或無償受贈而取得,並未因溢付價金受有實際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減損僅屬預期利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4,其等於109年8月16日與陳邦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約定價金為1,200萬元,嗣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後,被上訴人乃不得不就減少之面積,變更買賣價金為1,083萬5,454元,並已於110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邦維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第103至111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應堪採信。又原審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4日被上訴人更正登記面積時之單價,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當時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550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5頁),而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82頁),則系爭土地面積因登記錯誤所受損害之價值應為172萬3,600元(1,550元×1,112平方公尺=172萬3,600元)。本院衡以為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土地登記應有其公信力,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財產價值即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計算,此尚不因被上訴人係如何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本件被上訴人原可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112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價金減少,自屬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尚非僅預期利益之可言。再兩造就上訴人如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116萬4,546元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此部分金額,已低於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價值172萬3,6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6萬4,546元,自屬於法有據。
㈤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時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係於109年12月4日更正,並於同月10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於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面積之處分前,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均仍存在,被上訴人尚無從知悉所受損害,亦無從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受通知之日即109年12月10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國家賠償第8條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有116萬4,546元之損害,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