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及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上訴人 高雄市○○區○○法定代理人 簡水彬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興發,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甲男為101年7月間出生(審國字卷第97頁戶籍謄本參照),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甲男與其父母甲父、甲母及證人部分,均以代號表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甲男於108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旁之綠色風華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內所設置之圓形搖椅(如審國字卷第21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搖椅)處遊玩時,滑倒而遭夾入搖椅底部(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與左側超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與術前急性腦幹壓迫術後、左側顳骨橫斷性骨折與中腦膜動脈大出血、右側眼眶額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與眼窩變形術後、顱底骨折、腹部碾壓性鈍傷與延遲性肝臟衰竭、骨盆腔恥骨兩側性骨折、眼球挫傷等傷勢,並罹患創傷後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公園乃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無償借用供公共使用,被上訴人並於106年間出資設置系爭搖椅且負責管理、維護,但系爭搖椅底部未設置防護鋪面,經高雄市林園區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廣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取皇派工在座椅底部下方鋪設水泥,造成系爭搖椅底部至水泥地之垂直距離僅8.9公分,違反CNS 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 12642國家標準)規定之不得小於30.5公分,水泥地與周遭草地亦有高低差10餘公分而不平,易使人跌倒,且系爭搖椅之設置不符合CNS 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周遭卻未有禁止2-12歲人員使用之警示標語,導致年僅6歲之甲男接近使用,行進時因水泥地與周遭草地不平而跌倒,始遭系爭搖椅夾入受傷。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搖椅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男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0元、轉診救護車費3,0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224,024元、回診追蹤門診費用1萬元,並自108年1月19日至3月5日止委由親人全日看護,按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至少9萬元,且術後大腦右額葉有局部永久性不可回復傷害,左眼視神經永久性受損且斜視,現況無立體感,鼻梁骨、右眼眶骨均有缺損,頭部留下長達20多公分疤痕,頭皮因與地面摩擦造成3處缺髮無法長出,平時常有單側或雙側鼻塞現象,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另甲父、甲母基於父母身分對甲男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亦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甲男2,827,594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父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母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陳取皇、廣應社區發展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搖椅設置目的,係供里民休憩使用,並非供兒童作為遊樂設施使用,非屬兒童遊戲場之設備,無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適用,自無須符合CNS 12642國家標準。且適用CNS 12642國家標準之前提,乃「僅」供2歲到12歲兒童使用之兒童遊戲場內設備,系爭搖椅並非專供2到12歲兒童使用,一般成年民眾均可乘坐休息,其外型及一般使用情形,亦與CNS 12642國家標準8.6以下供兒童擺盪遊玩之鞦韆類遊樂設備不同,並無該標準之適用。又系爭搖椅並非商品檢驗法指定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被上訴人經合法採購流程購置之系爭搖椅,並無設置或管理不當。另鋪設水泥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當初訴外人即里長張淑琴驗收系爭搖椅完畢後,方有鋪設水泥之事,被上訴人未曾指示、同意或收到鋪設水泥之申請。再者,系爭搖椅屬一般民眾休閒設施,非專供2至12歲兒童使用之遊具,亦未排除2至12歲之兒童使用,自無須設有禁止2-12歲之兒童使用或僅供12歲以上兒童使用之警告標語,上訴人並未陳明須設置警告標語之法源依據,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而管理有欠缺,自屬無據。況縱被上訴人對系爭搖椅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但系爭搖椅是供民眾乘坐其上休憩,僅可倚身體輕微前後穩定擺動,非類鞦韆得以劇烈高度擺盪以獲得刺激感之裝置,但系爭事故係因甲男自行奔跑跌倒,加上與甲男同遊之兒童不當使用系爭搖椅擺盪,導致系爭搖椅無法即時停下,甲男復疏未注意路況奔跑跌倒,而夾入系爭搖椅與地面間,且法定代理人容任甲男獨自遊玩未照看所致,與有無警語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甲男滑倒之原因是草地與水泥地間的高度落差,故甲男之受傷結果與系爭搖椅設置、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倘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爭執甲男支出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570元、至108年2月23日為止之長庚醫院醫療費224,024元、108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萬元,及甲男自108年1月19日至2月23日住院36日,但否認有全日看護必要,且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並均屬過高。再者,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甲男有保護教養責任,本不應任令甲男獨自外出遊玩,放任甲男疏未注意路況逕自奔跑不慎摔倒後遭同遊之兒童不當使用系爭搖椅肇致系爭事故,是甲父、甲母對甲男之保護自有不足而有過失,甲男亦有未注意路況致跌倒滑入系爭搖椅底部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陳取皇、廣應社區發展協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不贅述其等之答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男168,028元本息、甲父及甲母各15,00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男392,066元、甲父與甲母各35,000元,及均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甲男請求2,267,500元本息、甲父、甲母各請求150,000元本息,與請求陳取皇、廣應社區發展協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男於108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公園內設置之系爭搖椅處遊玩時,滑倒而遭夾入搖椅底部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公園是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9年間持續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借用,被上訴人並委託廣應社區發展協會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對系爭公園維護管理辦理「社區環境綠美化營造」供公共無償使用。
㈢系爭搖椅是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出資設置,設置後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
㈣系爭搖椅案發時座椅底部下方有鋪設水泥,座椅底部至水泥
地之垂直距離僅8.9公分,鋪設水泥結果,水泥地與周遭草地有高低差10餘公分。
㈤系爭搖椅現場並無張貼供2-12歲兒童使用之標誌或標籤,自設置以來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且不限年齡。
㈥甲男受傷後,有支出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570元、至108年2
月23日為止之長庚醫院醫療費224,024元。另自108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至少1萬元。
㈦案發時,陳取皇為廣應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
㈧甲男受傷後,自108年1月19日至2月23日均在長庚醫院住院,
其中108年1月19日至2月14日住加護病房,2月14日至2月23日住一般病房。108年2月23日出院後,仍在家休養,至108年3月5日始返校上課。
五、兩造對系爭搖椅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未設置禁止2-12歲人員使用之警示標語,管理上有欠缺,此管理上之欠缺與甲男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甲男得請求建佑醫院急救醫療費570元、轉診救護車費3,0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224,024元、回診追蹤門診費用1萬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22,5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560,094元,甲父、甲母各得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認定其等與有過失責任(同上頁)。故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甲男案發時,係與3名年紀約8至13歲之表哥、表姊前往系
爭公園遊玩,甲男見其表哥、表姊在系爭搖椅上遊玩後,即跑向系爭搖椅處,欲踏上系爭搖椅一起遊玩,奔跑過程中卻不慎跌倒,跌趴向前頭顱著地,倒臥於系爭搖椅底部水泥地上,頭部隨即遭由上往下擺盪之系爭搖椅正面衝擊,夾在系爭搖椅底部與水泥地間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事發時與甲男共同遊玩之張○○、張○○翎、張○○綺(真實姓名詳卷)、當時一同前往系爭公園之甲男阿姨王○○(真實姓名詳卷)於系爭刑案中證述一致(系爭刑案卷一第339-342頁),並有甲父在被上訴人召開之申請國家賠償會議時所述之案發經過可佐(審國字卷二第175、190頁),是甲男係因奔跑過程中不慎跌倒始遭夾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甲男於事發時為年滿6歲之兒童,已有相當之行動能力及識別能力,於公眾休憩之公園奔跑本應注意自身安全以避免跌倒或碰撞,其奔跑時疏未注意而不慎跌倒乃遭系爭搖椅夾傷,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對受傷結果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責任。上訴人雖稱甲男為無行為能力者,剛接受國民基礎教育數月,如何有識別能力云云,然無行為能力係指法律行為的無能力,與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事實行為無關,且於奔跑、遊戲時應注意自身之安全為幼童成長期間可自然習得之經驗,並無待透過人為之教育始能得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母,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年滿6歲之兒童,對察覺、閃避危險之警覺性、控制性均尚有不足,甲父、甲母自負有保護甲男人身安全之義務,應將甲男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內,且系爭公園之遊樂設施並非全然不具危險性,尤其兒童對危險之警覺性較低,常有以非正常使用遊樂器材之方式嬉戲而致生危險,家長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自應陪同兒童前往嬉戲,並將之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內,始屬善盡保護之責。查甲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案發時並不在場(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甲男之阿姨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則證述當天是她帶甲男等小朋友到系爭公園(系爭刑案卷一第341頁),可知甲父、甲母皆未陪同甲男前往系爭公園遊玩。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甲男之阿姨有緊跟於後,惟證人即系爭公園附近住戶馬文昌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一開始看到2到3個小孩在搖椅上面玩,小孩旁邊沒有大人在場,後來我聽到小孩的哭喊聲下樓後,才看到一個女子已經到搖椅處,抱著最小的小孩往停車場方向衝(系爭刑案卷一第330頁),可見甲男之阿姨在甲男奔跑遭夾入搖椅底部前,並未及時在場看顧避免事故發生,而是甲男遭夾入搖椅底部後,始出現而儘速搶救。是甲父、甲母未陪同甲男前往系爭搖椅遊玩,未在場看顧、防止甲男跌倒遭夾入系爭搖椅下方,被上訴人抗辯甲父、甲母未善盡保護甲男之責,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稱甲男已滿6歲屬可獨處之年紀,且其阿姨為成年人當時有跟隨在後,甲父、甲母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甲男縱已滿6歲而不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不得令其獨處之對象,然其仍為未成年人,甲父、甲母並不因而免除其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保護義務,且此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義務亦非他人可任意替代;況甲男之阿姨係在事故發生後才至系爭搖椅處搶救甲男,顯見事發前,甲男並不在其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其容任甲男奔跑向擺盪中之搖椅而未即時制止,亦難認已善盡照顧甲男之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搖椅,有未設置警告標語,禁
止2至12歲兒童使用之管理欠缺,但甲男遊玩奔跑時自己不慎跌倒,甲父、甲母亦未善盡保護甲男之義務,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責,並無可採,從而原審認定甲男自
己、甲男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就甲男之受傷,應各負40%、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可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設置上有過失,管理上也有過失,為雙重過失,而如甲男有應負之過失責任,甲父、甲母即應無過失,如為甲父、甲母之過失,甲男即無過失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係因未對系爭搖椅設置禁止2-12歲人員使用之警示
標語,管理上有欠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搖椅之設置應適用CNS 12642國家標準,故被上訴人管理上之欠缺即為其疏未設置警語之欠缺,二者實屬同一,自無何雙重過失可言。
⒉甲男之過失係因自己奔跑不慎跌倒,甲父、甲母之過失則係
因其等未善盡保護甲男之義務,其等之過失責任原因各有不同,上訴人稱如為甲男過失,甲父、甲母即無過失,反之亦然云云,容有誤會。而因甲男法定代理人即甲父、甲母之過失,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視同甲男之過失,亦即甲男除負擔自己過失責任外,亦需負擔甲父、甲母之過失責任,而甲父、甲母為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雖有直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權利,但依前述,其等亦需承擔直接被害人甲男之過失責任,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人終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仍為30%,是以,原審據此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而命被上訴人賠償甲男168,028元(560094元×30%=168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賠償甲父、甲母各15,000元(5萬元×30%=1500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款項,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甲男392,066元本息、甲父與甲母各3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