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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朱桂萱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給付慰撫金,於本院追加請求雄院刪除其犯罪之電腦記錄,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持有訴外人許雅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遭許雅雯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惟伊係得許雅雯同意而保管系爭權狀,並有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詎雄檢承辦檢察官瀆職,未聽取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即以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對伊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又雄院承審法官亦瀆職,既未聽取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復於開庭時強迫伊承認犯罪,伊慮及尚需照顧幼子,不得已而認罪,該法官即以109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伊侵占罪刑(下稱系爭判決),經伊提起上訴,始獲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伊無罪。

雄檢及雄院所屬公務員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雄檢、雄院分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以資慰藉,及請求雄院刪除其電腦關於伊犯罪之紀錄,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雄檢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雄院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院電腦關於上訴人侵占罪之記錄,應予刪除。

三、㈠雄院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為認罪之陳述,承審法官基此及相關事證而判處上訴人罪刑,已於判決書載明其理由,難認其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系爭判決業經二審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且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亦未因參與該案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回復原狀,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雄檢則以:系爭起訴之承辦檢察官並未因參與該案之追訴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回復原狀,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雄檢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雄院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雄院電腦關於上訴人侵占罪之記錄,應予刪除。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雄院111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雄檢111年9月30日雄檢信玄蘭111民參17字第111907388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國字卷第15至16頁、國字卷第59頁),復經調閱雄檢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同

區華鳳段1972建號建物,及同段43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64/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登記為沈恩如所有,沈恩如曾委託上訴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嗣沈恩如於108年6月2日死亡,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訴外人伍慧菊所有。伍慧菊經上訴人介紹,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陳秋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雅雯所有,陳秋同將地政機關於當日發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伍慧菊、許雅雯未依約給付6%服務費(金額近31萬元)為由,拒絕將系爭權狀交付許雅雯。

㈡許雅雯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5105號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罪之公訴(即系爭起訴)。嗣上訴人與許雅雯於109年9月24日在雄院成立調解,由上訴人當場將系爭權狀返還許雅雯,上訴人並於雄院同年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承認起訴犯罪事實,雄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即系爭判決)。

㈢上訴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647號判決將系爭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於本件起訴前以書面向雄院請求國家賠

償,雄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上訴人就系爭起訴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9月21日向雄檢請求國家賠償,雄檢於同年月30日以雄檢信玄蘭111民參17字第1119073883號函表示拒絕賠償。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起訴請求雄檢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如有,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㈡上訴人就系爭判決請求雄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如有,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其請求刪除電腦紀錄,是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後者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起訴之承辦檢察官,及系爭判決之

承審法官,分別於執行偵查職務及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有前揭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核係對於職司追訴職務、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所為職務行使有無不法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起訴之承辦檢察官及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有因參與系爭起訴或系爭判決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再者,本院刑事庭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將系爭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有如前述,亦即系爭起訴對上訴人犯罪嫌疑之指摘,及系爭判決對上訴人所判處之罪刑,均已依循刑事訴訟制度予以糾正,而不復存在,自難謂上訴人之名譽仍因系爭起訴或系爭判決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雄檢、雄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雄檢、雄院分別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及請求雄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刪除犯罪記錄),洵屬無據。

⒊復按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必須

為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乃在規範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機關為多數時,其間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項),及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第2項);其既無構成要件,復無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自不得單獨作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是以,上訴人引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調取系爭起訴及系爭判決之法庭(偵

查庭)錄音、錄影檔案,以證明承辦檢察官及承審法官有瀆職行為一節,惟縱得以上開錄音、錄影檔案呈現在庭人員之聲音或影像,仍無從據以證明「系爭起訴之承辦檢察官及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有因參與系爭起訴或系爭判決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基礎,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雄檢、雄院分別給付其40萬元、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同一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請求雄院刪除關於其犯侵占罪之電腦記錄,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