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正洋即六堆願景工作坊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鄉○○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被 上訴 人 陳永昌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衡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簽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及環境維護契約」(下稱甲契約),將屏東縣○○鄉○○驛站園區交付被上訴人○○鄉公所維護,甲契約第4 條載明:「… ㈡使用限制:⒈乙方(指○○鄉公所,下同)僅限辦理種植花草樹木或維護環境之行為,不得興建任何建物設置圍障供特定人使用或從事收益行為或影響本局行車安全,且不得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等事項。⒉乙方應自行施作整地及綠化美化或維護環境,不得轉讓、授權或以任何方式交第三人代為處理。…乙方如有違約致產生圖利或收益行為,應繳交自發生違約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費,並應負責將土地回復至契約容許或經甲方(指臺鐵)同意之狀況,絕無異議」等語,即已約定○○鄉公所「不得由第三人從事收益行為」。詎○○鄉公所竟於106年3月間辦理「屏東縣○○鄉○○驛園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招摽,其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陳永昌,將招標文件中甲契約第4條至第7條第3項約定部分(下稱系爭文件)故意刪除、隱匿,或因過失而未提供,致上訴人無從知悉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標,得標後與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而給付○○鄉公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396,82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鄉公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另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永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被上訴人間並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又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8日收受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之函文,始知悉被上訴人○○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陳永昌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即於108年3月29日對被上訴人○○鄉公所起訴,嗣於109年9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2,39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永昌應給付上訴人2,39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永昌並無故意刪除、隱匿系爭文件,且系爭標案之委託標的、得標廠商之權利義務及得營業之範圍,均經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之工作內容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則系爭文件之缺漏,對於上訴人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上訴人亦無因而不能營運之情事。上訴人係因其履行系爭契約有諸多缺失,經通知而未改善,且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第2次營運評鑑報告書,違約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臺鐵始於同年4月17日禁止上訴人為商業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文件之缺漏而陷於錯誤參與投標及受有損害云云,均非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上訴人陳永昌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最遲應自106年10月起算,迄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對被上訴人○○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時,早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屏東縣○○鄉公所及陳永昌應給付上訴人2,39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其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臺鐵與○○鄉公所於106年1月13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甲契約,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其第4條約定:「…㈡⒈使用限制:

乙方(指○○鄉公所,下同)僅限辦理種植花草樹木或維護環境之行為,不得興建任何建物設置圍障供特定人使用或從事收益行為或影響本局行車安全,且不得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等事項。⒉乙方應自行施作整理及綠化美化或維護環境,不得轉讓、授權或以任何方式交第三人代為處理。…㈣乙方如有違約致產生圖利或收益行為,應繳交自發生違約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費,並應負責將土地回復至契約容許或經甲方(指臺鐵)同意之狀況,絕無異議」。

㈡臺鐵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與○○鄉公所於105年9月13

日就坐落頓物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1、2號倉庫)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下稱乙契約),期間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

㈢○○鄉公所於106年3月14日就系爭標案為第4次招標公告,承辦

人員為陳永昌,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屏東縣○○鄉公所採購評審須知、補充說明(包括附件一、二)及甲、乙契約。惟○○鄉公所公告及交付予上訴人之招標文件,於甲契約第4條至第7條第3項規定部分(即系爭文件)有所缺漏。

㈣上訴人得標後,於106年4月11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7,600元予○

○鄉公所,而與○○鄉公所於同年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鄉公所提供同鄉○○村○○路00號之○○驛園(包括○○驛站、○○○紀念館(即○○1號倉庫)、○○釀造物產館(即○○2號倉庫)、園區公共廁所、木造景觀台(坐落頓物段000、000、000、000、000、000(部分)、000(部分)地號土地,面積約4,137.87平方公尺)、驛之園鐵路風情美食館【包括日式小木屋、日式浴室、古井、水塔、親子遊戲區、休憩石椅、自行車架及小木屋前後庭園,坐落頓物段000 (部分)、000 (部分)地號土地,面積約1,548 平方公尺,但不包括池上一郎文庫】之建物、環境、水電及其他既有設備予上訴人保管使用,期間自簽約日起3年。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107年4 月19日、108年4月19日各繳納92,000元之權利金予○○鄉公所。

㈤臺鐵高雄運務段潮州站以108年4月17日潮州站總字第1080000

157號函通知上訴人及○○鄉公所:該站所轄○○驛站內禁止一切商業行為。

㈥被上訴人○○鄉公所於109年9月1日收受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於同年月23日拒絕賠償。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

經完成?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鄉公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永昌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

經完成?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8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同分別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招標文件中缺漏系爭文件,致其陷於錯誤而

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致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受有損害云云。惟縱前揭招標文件缺漏系爭文件,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不因之無效,僅上訴人得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之後收受○○鄉公所所交付之系爭文件(此部分詳後述),並未向○○鄉公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未經上訴人予以撤銷,上訴人為履約而自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難認係因系爭文件缺漏而受損害。

⒋況被上訴人其後已交付缺漏之系爭文件予上訴人,此經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而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亦稱:系爭文件原本就漏頁,○○鄉公所後來在106年確實有補漏頁部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72號卷第155頁),並提出○○鄉公所於106年12月11日所拍攝、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儲存於其電腦之系爭文件照片檔案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87、288頁),堪認上訴人最遲已於106年12月19日知悉系爭文件有所缺漏之事實以及所缺漏之文件內容,而可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縱得向○○鄉公所及陳永昌請求賠償,其對○○鄉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對公務員(陳永昌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106年12月19日起算。

⒌上訴人固曾於108年3月29日對○○鄉公所起訴,惟該案係因○○

鄉公所於108年3月8日,以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違約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契約,方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權利金,並非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復於前案二審程序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潮簡字第321號卷(下稱前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補字卷第17頁、一審卷第57、110頁、二審卷第87頁),則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自無從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前案之起訴而中斷,應已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

⒍上訴人雖再主張○○鄉公所將本件應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招標之案件,違法適用政府採購法,且同時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2條有關國有財產使用之規定,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8日收受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之函文,始知悉○○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陳永昌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促參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臺鐵既係與○○鄉公所簽訂甲契約,由臺鐵將屏東縣○○鄉○○驛站園區交付被上訴人○○鄉公所維護,○○鄉公司自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上訴人稱本件○○鄉公所應於取得屏東縣政府同意後再適用促參法辦理云云,自無理由。而系爭標案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有關國有財產利用及使用之規範,於上訴人收受所缺漏前揭文件後即可知悉,是不影響本院前述所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是上訴人主張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侵權行之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⒎上訴人既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9月1日,始對○○鄉公所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且於同年9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鄉公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後(見原審卷第33頁),迄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1頁),依前所述,本無中斷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已堪認定。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均已完成,被上訴人復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前述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是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前所述起訴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權利金 276,000 元 2 履約保證金 27,600元 3 垃圾車處理費 3,660元 4 保險費 36,000元 5 委託專業服務人事費 1,188,000元 6 園區清潔及維護費 615,600元 7 專案計畫業務費 60,000元 8 行政管理費 189,96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