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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被上訴人 洪秀梅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蔡知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許榮輝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35萬1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元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容公司)所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400萬元,實際上為許榮輝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許榮輝名下除財產價值1萬825元之房屋應有部分1/4外,並無其他財產,伊為保全債權,已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許榮輝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為,代位許榮輝,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上開出資額之一部,即其中1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許榮輝,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於元容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中之100萬元,變更登記於許榮輝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容公司係伊與伊母洪陳品出資設立,目前登記之出資額各為1,400萬元及100萬元,伊之資力遠勝於許榮輝,上開1,400萬元出資額與許榮輝無關。上訴人所提元容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與許榮輝之戶籍地相同,許榮輝於領取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時自稱為元容公司老闆,並曾自統一股份有限公司及統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統一公司及統萬公司)領取其等給付經銷商之獎勵金,暨許榮輝之弟許榮煌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許榮輝為元容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或就上開1,400萬元出資額與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頁):㈠被上訴人之夫許榮輝積欠上訴人235萬10元,及自9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債權人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嗣後由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債權)。

㈡元容公司於93年4月9日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被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為450萬元,被上訴人之母洪陳品登記之出資額為50萬元;95年7月26日增資300萬元(資本總額800萬元),被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增為700萬元,洪陳品登記之出資額增為100萬元;98年12月28日增資740萬元(資本總額1,540萬元),98年12月29日減資740萬元(資本總額800萬元),被上訴人與洪陳品登記之出資額各為700萬元及100萬元;99年8月12日增資700萬元(資本總額1,500萬元),被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增為1,400萬元,洪陳品登記之出資額仍為100萬元迄今。

㈢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街00號及同鎮興農路1之10號房屋均為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興農路1之10號房屋所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74.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79年1月4日起即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1/9,且被上訴人名下有4棟房屋、8筆土地,連同元容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財產總額共3,093萬2,870元,許榮輝名下則有房屋1棟應有部分1/4,財產總額1萬825元。

㈣元容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鎮○○街00號房屋,被上訴人與許榮輝亦均設籍在該址。

㈤元容公司為統一公司或統萬公司之經銷商,許榮輝個人則非統一公司或統萬公司之經銷商。

㈥許榮輝曾自統一公司及統萬公司領取其等給付之獎勵金。

㈦許榮輝曾於109年8月27日領取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時,蓋用

元容公司及其本人之印文,並自稱老闆,由投遞士或其本人於其本人印文旁手寫「老闆」2字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見原審卷一第31頁)。

五、被上訴人與許榮輝間就元容公司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1,400萬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元容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與許榮輝之戶籍地相同

,許榮輝於領取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時自稱為元容公司之老闆,並曾自統一公司及統萬公司領取其等給付經銷商之獎勵金,及許榮輝之弟許榮煌曾於訴訟外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主張許榮輝與被上訴人間就元容公司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元容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屏東縣○○鎮○○街00號房屋,乃

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與許榮輝均設籍在該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顯難因元容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屏東縣○○鎮○○街00號,即謂許榮輝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街00號及同鎮興農路1之10號房屋均為

被上訴人所有,興農路1之10號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74.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79年1月4日起即因買賣而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9,且被上訴人名下有4棟房屋、8筆土地,連同元容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財產總額共3,093萬2,870元,許榮輝名下則僅有房屋1棟應有部分1/4,財產總額1萬82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財力遠勝於許榮輝,非屬無據。

⒊又證人即元容公司員工張春生證稱:伊受僱於元容公司擔任

業務員已經7、8年,元容公司另有1名業務員及3名司機,辦公處所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辦公室內有3張辦公桌,1張是老闆娘洪秀梅使用,另外兩張由業務員使用,因洪秀梅是女性,所以稱為老闆娘,事實上她是老闆。伊與其他員工關於元容公司的大小事都要請示洪秀梅,由洪秀梅作決定並指示,許榮輝到元容公司都只是去泡茶、看報紙及滑手機,偶爾在洪秀梅很忙的時候幫幫忙而已。洪秀梅每天早上7點半就到辦公室,一直到晚上8、9點所有員工都離開後她才會離開,週六員工不上班她也會去加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審酌證人張春生已於元容公司任職多年,對於元容公司實際經營及運作情形當有所知悉,所為證述自有相當憑信性;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柏錩亦證稱:伊曾去過屏東縣○○鎮○○路0○00號元容公司的倉庫及辦公處所1、2次,109年7月22日之後又有去過2、3次,伊都是直接到辦公室,但都找不到許榮輝,公司人員都推說許榮輝不在,伊去的時候都有遇見洪秀梅,只有1、2次沒有看見她,有一次伊去元容公司的辦公處所,剛好碰到她的手機響,她有接電話,其他時候有看到她坐在辦公桌前面等語(見原卷一第251-253頁)。依上,堪認被上訴人每日均固定至元容公司工作,元容公司大小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作決定並指示,元容公司之事務實際均係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

⒋又元容公司為統一公司及統萬公司之經銷商,許榮輝個人則

非統一公司及統萬公司之經銷商,許榮輝曾自統一公司及統萬公司領取其等給付之獎勵金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惟許榮輝所領取之上開獎勵金,係統一公司基於與經銷商元容公司之專案合作關係,由元容公司提供專案人員名冊後,給付予經銷商專案人員「個人」之獎勵,而統萬公司部分亦係統萬公司為獎勵「經銷商之業務員」而提供之獎勵金等情,分別有統一公司111年8月8函及所附專案合作人員102年之給付項目明細表、統萬公司111年8月17日函及所附108年之專案合作人員給付項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95-97頁),是許榮輝曾領取上開獎勵金核與其是否為元容公司實質股東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許榮輝與被上訴人間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不足採。⒌又許榮輝固曾於109年8月27日領取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時,

蓋用元容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並自稱老闆,由投遞士或其本人於其本人印章旁手寫「老闆」2字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被上訴人陳稱,此本係其女許育華要去郵局領取,剛好碰到許榮輝,且許育華之子女正好在哭鬧,才由許榮輝去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兼之確有部分國人習慣上稱呼女性為老闆娘,稱呼男性為老闆,此由證人張張春生前開證述:因洪秀梅是女性,所以稱其為老闆娘,事實上她是老闆等語可得佐證,則縱許榮輝於代被上訴人至郵局取信件時自稱為老闆,亦不能表示其即係元容公司真正之負責人。

⒍再者,證人曾柏錩證述:伊於109年7月22日上午11點多,曾

到屏東縣○○鎮○○街00號,在未告知之情形下,以錄音筆錄下與許榮輝之弟許榮煌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依上訴人提出曾柏錩與許榮煌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固有:「(元容喔,那算你們的家族企業嗎?)對。……(公司就是他開的阿)對,他開的。……(那邊不是他老婆在經營)我嫂子嗎?兩個都有拉,當然兩個都有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57、259頁),惟此為許榮煌於訴訟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陳述既係順隨曾柏錩之發問,語意不明,自無從採用,況上訴人就許榮煌所述元容公司為其父所遺留下來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以此主張許榮輝與被上訴人間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許榮輝與被上訴人

間就元容公司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採。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2條前段、第549條第1 項及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許榮輝與被上訴人間就元容公司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許榮輝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許榮輝,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於元容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中之100萬元,變更登記予許榮輝名下,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許榮輝,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於元容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中之100萬元,變更登記予許榮輝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