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黃俊彥被上訴人 吳秉豐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委託原審共同被告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O樓公寓(下稱系爭房屋),巨地公司指派處理委託事務之訴外人洪○○、吳○○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屋況不佳,需整修後始能出售,向上訴人推薦被上訴人施工修繕,經被上訴人到場評估擬定施工計劃書後,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簽訂「○○路公寓○樓修繕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約定工程項目、使用材料、施工期間如系爭計劃書所載,工程總價經議價折讓後約定為61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開工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追加款13,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開始施工後,告知上訴人發現壁癌欲追加款項,惟系爭計劃書第7項室內油漆中已包含此部分,上訴人遂拒絕追加,詎被上訴人竟因此擅自停工,延宕工程進度直至約定之完工日109年5月20日。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95,000元,上訴人溢付工程款128,000元,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上訴人須雇工重新施作,受有損害25萬元,且因系爭房屋未能即時出售,受有跌價損失2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以擇一求為勝訴判決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與巨地公司連帶賠償60萬元;再者,巨地公司居間仲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未盡篩選責任,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收取之佣金2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巨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8,000元;㈢巨地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迄至施作室內木作裝潢拆除工程時,始知系爭房屋多處牆面有壁癌(浴室部分除外),此部分之壁癌處理工程,屬追加工程,上訴人拒絕追加此部分之費用,致被上訴人不知該如何施作,並因此停工,惟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超過上訴人預付之款項,上訴人並無溢付情事。另上訴人提出之重新修繕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遠多於系爭計劃書,否認所載金額之真正,且上訴人欲就已施作部分重新發包施作,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88元(溢付工程款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雇工重新施作損害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9,512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另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除提起上訴部分外,就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擬出售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經洪○○、吳○○向上訴人推薦由被上訴人施工修繕。
㈡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現場評估擬定計劃書後,兩造於109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計劃書,約定工程項目、施作單價、使用材料、施作時間(均如系爭計劃書所載)、議定總價665,300元、折讓議定總價61萬元等內容,上訴人已給付開工款21萬元、追加款13,0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應於109年5月20日完工。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開始施工,施工期間告知上訴人發
現壁癌及漏水欲追加款項,上訴人予以拒絕,被上訴人因此自109年4月初不再依系爭計劃書內容施工,延宕工程進度直至約定之施工時間結束,並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項35,700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定作人限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下,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查,兩造簽立系爭計劃書,約定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應於109年5月20日完工,然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初即停工,迄今仍未完成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其承攬工作,縱其就工作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仍與民法第50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雇工重新施作損害,洵屬無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約定於109年5月20日完工,惟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初即停工,有遲延工作未能於限期內完成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僅係一般期限,且系爭房屋修繕完工後,隨時得對外銷售變價,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如未於109年5月20日完工,即無從為買賣銷售之情形,加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房屋非於特定時期施工完成即難達契約目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雖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雇工重新施作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雇工重新施作之損害189,5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