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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馮馨方

鄔宗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齊

陳秀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追 加被告 林庭宇

林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戊○○新臺幣壹萬元,再給付庚○○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甲○○負擔百分之六,由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被告乙○○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有辱

罵、恐嚇、傷害等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萬2,760 元、連帶給付庚○○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並於本院追加乙○○、丙○○為被告,主張乙○○、丙○○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被上訴人係以其飼養之雞魚死亡為藉口,不斷騷擾、侮辱、恐嚇甚至傷害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為手段,進而達到以友人曾炎祥名義向庚○○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及同段76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目的,而乙○○、丙○○明知上情卻願意出資協助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有共同造意、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聲明:乙○○、丙○○應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50萬元,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之2-273之3頁)。

㈡惟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有辱罵、恐嚇、傷害

等侵權行為,從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動機係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迫使庚○○出售系爭土地,其再經由曾炎祥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直至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並主張因系爭土地於購買後係登記於乙○○、丙○○名下,進而再主張乙○○及丙○○之出資及受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應有共同造意及幫助,而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0-82、276之2-276之3頁)。就被上訴人藉他人名義向庚○○購買系爭土地及登記於乙○○、丙○○名下之手段目的等情,上訴人未曾於原審主張,其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原訴訟資料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追加被告均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於第一審未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且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28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將之追加為被告,難謂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且乙○○、丙○○亦未表明其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乙○○、丙○○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併則以上訴人稱之)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丁○○(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併則以被上訴

人稱之)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時為庚○○所有之系爭農地旁之鄰地即76地號土地上,由甲○○持鐵製農具、丁○○持鐵鏟共同攻擊戊○○,致戊○○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刺傷長2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事件①)。㈡被上訴人又於108年12月16日14時54分許,由甲○○在系爭農地

內,丁○○在76地號土地內,共同對受戊○○委託採摘農作物之訴外人陳玉碧辱罵上訴人:「妳知不知道他(指庚○○)做了傷天害理的事」、「鄔先生(指庚○○,下同)毒死了我的魚,也毒死我的雞」、「幹你娘」、「你們都是同流合汙」等語,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共同以朝系爭農地焚燒紙錢,及口出:「我會讓鄔先生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之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下稱事件②)。

㈢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在76地號土地上,

共同向陪同戊○○前往之訴外人涂越道辱罵、恐嚇上訴人:「幹你祖母,畜生不如」、「幹你祖母,你給我試試看」、「畜生啊,畜生不如啊,你不要叫我冷靜啊,我要用打的啦,下次被我遇到,我要讓他手腳給他斷,給我試試看,沒關係,我要辦離婚,我要去做流浪漢,我要把她全家都殺,你給我試試看…幹你祖母」等語,並共同朝系爭農地持香祭拜、焚燒紙錢,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下稱事件③)。

㈣戊○○因事件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元,

且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440元;又因事件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再因事件③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且為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0元,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65萬2,760元。

庚○○則因事件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9萬9,020元;又因事件③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且為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80元,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65萬2,760 元,連帶給付庚○○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不爭執,惟兩造間之紛爭,係因上訴人毒殺被上訴人飼養之雞、魚群而起,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甲○○、丁○○應連帶給付戊○○6萬2,080元、連帶給付庚○○1萬元;甲○○應給付戊○○1萬元、給付庚○○1萬元,及上開給付均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數額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經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如上開壹、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丁○○應再連帶給付戊○○15萬元本息、再連帶給付庚○○5萬元本息;甲○○應再給付戊○○15萬元本息、再給付庚○○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除附表所示以外之侵權行為主張,及就附表所示事件,除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以外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283頁):㈠庚○○、戊○○為夫妻,甲○○、丁○○為夫妻;系爭農地前為庚○○

所有,其北側鄰地即同段76-1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所有,其南側鄰地即同段76-20 地號土地為丁○○所有,上開土地均與76地號土地相鄰。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76地號土地,見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該處,即上前質問戊○○為何要毒死其家雞隻,雙方發生爭執。

㈢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事件之侵權行為。

㈣甲○○於附表所示事件③編號1.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又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事件①之爭執過程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鐵製農具、丁○○持鐵鏟上前攻擊戊○○,致戊○○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刺傷長2 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事件,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就事件①部分,戊○○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A第38、39頁、原審卷一第425-431頁上方),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則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六、就附表所示各事件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又附表事件①中,戊○○

遭被上訴人攻擊時,曾試圖以手機對外求救,詎手機遭被上訴人摔壞,並丟到同段76-17地號土地裡,阻斷戊○○對外連絡可能,行為惡性重大且應屬預謀犯罪,而非偶發衝突,另被上訴人謊稱其等所養殖之雞群、魚群遭毒殺作為合理化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藉口,並藉此逼迫庚○○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以利其等以第三人名義購入,惡性重大,及參酌刑案之判決,民事之損害賠償自應高於刑案判決刑度得易科之罰金數額為宜,惟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慰撫金各如附表所示,合計僅9萬元,顯屬過低,就附表事件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戊○○10萬元;就附表事件②中,甲○○應再給付戊○○、庚○○各5 萬元;附表事件③編號⒈及⒉部分,甲○○應再給付戊○○、庚○○各10萬元;附表事件③編號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143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其等所養殖之雞群、魚群疑似遭人下毒,致雞群、魚群發生不明原因死亡,為此與上訴人間發生本件衝突,並未以此為手段逼迫庚○○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適當,並未過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查,⒈甲○○曾於108年10月13日以其所養殖之雞群、魚群因不明原因

死亡而向警局報案,經警到場確實發現有其所述情形,事後曾在田園入口處設立巡邏箱;另同年12月16日甲○○復曾向警局報案稱其飼養之雞、魚群遭毒死,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甲○○曾於該次警詢筆錄自述雞、魚群遭毒死共6次等語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8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及111年12月22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暨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159-222、411-4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雞、魚群死亡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1-407頁),堪認被上訴人飼養之雞、魚群確曾有發生不明原因死亡之情事,並經甲○○於108年10至12月間至少2次向警方報案,由警方設置巡邏箱加強巡邏。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其等於108年8月29日發現其等土地上魚池之

魚群大量死亡浮在水面,在查閱監視器後,發現庚○○於108年8月28日清晨5時45分許曾騎乘機車經過被上訴人之土地,於同日清晨6時9分許離開,而涉嫌毒死被上訴人飼養之雞、魚群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及第399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查知,㈠

107 年8 月28日光碟畫面顯示凌晨5 點45分左右,有人騎機車從畫面右方往左方經過,行進至左方後消失於畫面,當日天雨,機車有燃燈,騎乘機車者之面貌、性別難以辨別。㈡1

07 年8 月28日清晨6 點9 分左右,有人騎機車從畫面左方行進於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當時仍天雨,機車未燃燈,騎機車者面貌、性別難以辨別。㈢107 年8 月29日下午3 點50分畫面顯示距拍攝處約10公尺(距離為被上訴人甲○○所稱)有魚池,池裡有魚隻約略10幾、20隻浮在水面上,畫面內容與被證7 第1頁(本院卷401頁)相同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107年年8月28日及29日,非108年8月28日,且該日之機車騎士並無法判別即為庚○○,再者依被上訴人所翻拍之當日清晨機車騎士經過之照片,該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間尚有鐵絲圍籬阻隔(見本院卷第399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等辯稱庚○○曾於108年8月28日清晨5時45分騎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於同日清晨6時9分許離開,及涉嫌毒死被上訴人飼養之雞、魚群,尚不足認屬實。

⒊另就上訴人庚○○出售系爭土地乙節,上訴人固提出109年3月1

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2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以友人曾炎祥名義向庚○○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其子女名下,而堪認為真實。惟據證人即兩造友人洪己○○證述:伊與庚○○及甲○○均認識,因兩人有吵架爭執,嗣甲○○得知庚○○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向伊表示有意願且會以友人曾炎祥名義出面購買,委託伊接洽促成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伊本不欲介入,惟考量該兩人既已爭吵無法好好當鄰居,伊基於善意而代為致電庚○○問詢,庚○○有提出價格及條件,甲○○在考慮後係依庚○○之出價同意購買而成交等語(見本院第285-287頁)。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兩造對證述亦無意見,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另徵諸事後庚○○曾就系爭土地是否係甲○○委託友人出面購買一節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洪己○○求證,經洪己○○向其證實,並請其勿因此對其生氣時,庚○○亦明確表示「我不會生氣,我願意賣,他買的起」等語,亦有證人洪己○○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293-301頁),堪認系爭土地係依庚○○之意願及出價達成交易,過程與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無違,並無上訴人所稱被迫減價出售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件侵權行為逼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採信。

⒋又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事件①中,戊○○遭被上訴人攻擊時,手機

遭被上訴人摔壞,並丟到同段76-17地號土地裡,阻斷戊○○對外連絡可能,行為惡性重大且應屬預謀犯罪云云,固提出手機鏡面破裂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去田裡摘菜,被上訴人夫妻攔路質問為何伊毒死其等之雞、魚,伊予以否認,甲○○即持小鋤頭一直往伊身上揮,伊一直後退,伊手係遭丁○○所持之工具刺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2-153、160頁),另證人洪己○○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伊田裡工作,欲返家時聽聞斷續之吵雜聲,抬頭見被上訴人夫妻與戊○○在距離伊約100公尺處,似在吵架、互相推擠及拉扯,伊跑去將甲○○拉住,並大聲叫丁○○離開,伊抵達時戊○○之手部已經受傷、流血,伊提醒原告戊○○要叫救護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8-146頁);證人洪淑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於108年10月16日約16時30分許在伊田裡工作,起身時見距離伊約200公尺處似有1男2女在拉扯、爭吵,1男1女向戊○○逼近,戊○○一直後退,似乎係該男性手持略為長型之物品,嗣有人前去勸架,將雙方拉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48-151頁)。則依戊○○及上開證人證述,參以前開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13日因所飼養雞、魚群不明原因死亡而報警等節,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係因與上訴人關係不睦,因懷疑上訴人毒死其雞、魚群,乃於當日見到戊○○時上前質問,雙方因而發生吵架、互相推擠及拉扯,致戊○○受傷之情事。惟縱或戊○○之手機有於過程中摔損,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摔壞丟棄以阻斷戊○○對外連絡,及預謀犯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附表事件①中,甲○○、丁○○共同侵害戊○○身體、健康,於附

表事件②中,甲○○侵害庚○○、戊○○之自由,於附表事件③中,甲○○侵害戊○○之名譽及自由、侵害庚○○之自由,復與被上訴人丁○○共同侵害庚○○、戊○○之自由,已據前述,則戊○○於肉體及精神上,庚○○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核無不合。

⒉查庚○○為44年次,高職畢業,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17萬1,58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344萬2,000元,戊○○為47年次,高職畢業,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314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36萬896元;甲○○為44年次,高中畢業,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萬8,3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4萬1,110元,被上訴人丁○○為47年次,高職畢業,108年度申報所得為84萬5,5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967萬37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57、77-96、107-134、141-147頁)。本院斟酌於附表之各事件中,戊○○之傷勢、名譽及自由受侵害程度,庚○○之自由受侵害程度,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係因氣憤於所飼養雞、魚群因不明原因死亡,主觀認有相當理由認係遭上訴人所毒殺,致於質問戊○○過程中發生附表事件①之傷害行為,惟其等無明確事證,未思循理性合法途徑溝通處理,致又有附表事件②、③之焚燒紙錢或持香祭拜侵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並又於附表事件③以不堪言語恐嚇、辱罵戊○○,侵害戊○○之名譽及自由、侵害及庚○○之自由情事,惟尚查無上訴人所述係欲以上開行為遂行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惡意等一切情狀,認戊○○就事件①中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為5萬元;庚○○、戊○○就事件②中因甲○○侵害其自由之行為,各得請求甲○○賠償之慰撫金為5,000元;戊○○就事件③中因甲○○侵害其名譽、自由之行為,得請求甲○○賠償之慰撫金為1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自由之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為1萬元,庚○○就事件③中甲○○侵害其自由之行為,得請求甲○○賠償之慰撫金為1萬元,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自由之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為1萬元。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之金額,為6萬2,080元(即附表事件①醫療費用2,080元、慰撫金5萬元+附表事件③共同侵害自由部分之慰撫金1萬元=6萬2,080元),應連帶給付庚○○之金額為1萬元(附表事件③共同侵害自由部分之慰撫金);甲○○另應給付戊○○2萬元(即附表事件②侵害自由之慰撫金5,000元+附表事件③侵害名譽及自由之慰撫金1萬5,000元=2萬元)、給付庚○○1萬5,000元(即附表事件②侵害自由之慰撫金5,000元+附表事件③侵害自由之慰撫金1萬元=1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6萬2,080元,連帶給付庚○○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甲○○給付戊○○2萬元、給付庚○○1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頁碼同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甲○○應再給付戊○○1萬元本息(附表事件③⒈)、給付庚○○5,000元本息(附表事件③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事件事件 侵權行為人 成立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 受侵害人及權利 原審判准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① 甲○○ 丁○○ 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76地號土地上,甲○○持鐵製農具、丁○○持鐵鏟,共同攻擊戊○○,致戊○○受有右手部開放性刺傷長2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 共同傷害戊○○之身體、健康權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 ❶醫療費用 2,080元 ❷慰撫金5萬元 同左 ② 甲○○ 108年12月16日14時54分許,甲○○朝系爭農地焚燒紙錢,及口出:「我會讓鄔先生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之語,致庚○○及戊○○心生畏懼。 侵害庚○○及戊○○自由權 甲○○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各5,000元 同左 ③ 1. 甲○○ 108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在76地號土地上,共同向陪同戊○○前往之訴外人涂越道辱罵、恐嚇上訴人:「幹你祖母,畜生不如」、「幹你祖母,你給我試試看」、「畜生啊,畜生不如啊,你不要叫我冷靜啊,我要用打的啦,下次被我遇到,我要讓他手腳給他斷,給我試試看,沒關係,我要辦離婚,我要去做流浪漢,我要把她全家都殺,你給我試試看…幹你祖母」等語,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戊○○並因此心生畏懼。 侵害戊○○之名譽權、自由權 甲○○應給付戊○○慰撫金5,000元 甲○○應給付戊○○慰撫金1萬5,000元 2. 甲○○ 於上開時、地,陳稱:「我要把她(按指戊○○)全家 都殺」等語,使庚○○心生畏懼。 侵害庚○○之自由權 甲○○應給付庚○○慰撫金5,000元 甲○○應給付庚○○慰撫金1萬元 3. 甲○○ 丁○○ 於上開時、地,共同朝系爭農地持香祭拜、焚燒紙錢,致庚○○及戊○○心生畏懼。 共同侵害庚○○及戊○○之自由權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慰撫金各1萬元 同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