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許龍雄訴訟代理人 許煌志被 上訴人 鮑淑貞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毗鄰上訴人所有之澎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並在系爭鐵皮屋經營多粒多汁鮮果飲品店(下稱飲料店)。詎上訴人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修建16號房屋,於同年11月至12月開挖地基期間,竟將系爭鐵皮屋後方木板及地基約60公分處打除,致系爭鐵皮屋地基遭挖空,需費新臺幣(下同)28,700元始能修復;上訴人嗣於修繕16號房屋屋頂期間,有石塊掉落砸毀懸掛在系爭鐵皮屋外之水管,致水管破裂,水柱噴灑而出,大量的水流入系爭鐵皮屋內,致屋內嚴重淹水,屋內地板及裝潢因泡水而毀損,其中地板需費3,000元、室內裝潢需費165,600元始能修,且為修繕系爭鐵皮屋內之地板、裝潢至少需時2個月,伊在此期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9,000元。此外,伊於上訴人修繕16號房屋期間,一再遭施工滋擾,又因施工震動遭物內掉落之物品擊中臉部,致牙齒流血,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受損害216,300元。爰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者,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挖除系爭鐵皮屋之屋後地基,又被上訴人搭設之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該鐵皮屋後方並無獨立牆面,而是利用16號房屋外牆作為系爭鐵皮屋內牆,伊拆除自己所有之16號房屋外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其次,16號房屋修繕期間,固因施工不慎致石塊掉落,損壞被上訴人懸掛在系爭鐵皮屋外之水管,致水管破裂漏水,水流自系爭鐵皮屋後方地板進入屋內,惟伊已立刻修復破裂水管,並將系爭鐵皮屋內之積水清除,被上訴人再無損害可言。再者,事發後被上訴人尚曾使用系爭鐵皮屋販售礦泉水營生,並無不能營業情形,縱使被上訴人現因個人或商業因素考量,不再繼續經營飲料店,任令系爭鐵皮屋鏽蝕破損,該結果亦與伊修建16號房屋一事無關。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修復所需必要費用,並予折舊。此外,伊於修建16號房屋期間並未滋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身體及健康受損,要難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3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68年間搭建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乃被上訴人
之財產,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以系爭鐵皮屋經營飲料店。㈡系爭鐵皮屋所在基地係訴外人財團法人澎湖馬公城隍廟(下稱城隍廟)所有之土地。
㈢16號房屋及所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5地號),均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鐵皮屋前方為光明路,屋後為16號房屋,系爭鐵皮屋目前緊鄰16號房屋修建完成後之圍牆。
㈤上訴人修建16號房屋之施工起迄時間,係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鐵皮屋之地基及屋內地板、裝潢是否遭上訴人毀損?若是,所需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受上訴人修建16號房屋,致身體及健康受損,而有非財產上損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鐵皮屋之地基及屋內地板、裝潢是否遭上訴人毀損?若
是,所需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⒈地基受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4,500元向城隍廟承租廟前空地,在其上
搭建系爭鐵皮屋經營飲料店之事實,有土地借用切結書、捐獻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5、181頁,原審卷㈠第167頁),並有證人王隆志(即107、108年間城隍廟總幹事)證稱:系爭鐵皮屋基地是城隍廟租給被上訴人用的,系爭鐵皮屋是被上訴人蓋的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9頁),而王隆志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係屬可採,堪信被上訴人本於其與城隍廟間之租賃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屋基地之人,占有權源尚不受系爭鐵皮屋是否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違章建物所影響。
⑵又16號房屋基地(即1465地號土地)與系爭鐵皮屋基地(即
同地段1467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鐵皮屋係位在1467地號土地上,與修建前16號房屋相隔一小塊空地(其中有0.19平方公尺位在1467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有卷附原審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3、197頁),而上訴人於修建16號房屋期間開挖1465地號土地,其開挖範圍及於系爭鐵皮屋屋後牆壁,致牆壁下方有部分地板被打除,地板下方之土石遭挖空,惟遭挖空處僅以木板遮擋等情,有施工期間現況照片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05、119頁),並有證人王隆志證稱:當時伊與城隍廟董事長一起去看,看到地上有1個洞,上訴人用石頭放在裡面,並沒有用水泥補強,那個洞的位置是在城隍廟的土地上,修建前16號房屋與系爭鐵皮屋間有1條1個人可走的小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為憑,經核前開證詞與施工期間現況照片、複丈測量成果圖相符,應屬可採,堪信被上訴人開挖16號房屋基地時,有部分逾越1465地號土地與鄰地(1467地號土地)地界,將位在鄰地上之系爭鐵皮屋部分地基挖空,且未以適當土方填料將挖空部分回復原狀。
⑶上訴人雖抗辯:原審現場履勘時,經雙腳踩踏系爭鐵皮屋內
後方地板的聲音為實心,而非空心聲響,而上訴人於107年間修建16號房屋時,施工工人亦未曾挖掘系爭鐵皮屋地基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惟經核閱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內容,並無踩踏系爭鐵皮屋內後方地板聲響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而上訴人之施工工人進行16號房屋整地工作,確有逾越地界線,挖除系爭鐵皮屋後方地基1小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徒空否認上情,其抗辯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DVD光碟1片,指稱證人王隆志坦承其未親往工地現場察看,主觀上亦無法指出地基破洞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64、67頁),被上訴人否認之,前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仍應以證人王隆志在原審具結之證詞為可採。
⑷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查:
①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屋基地之人,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是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因系爭鐵皮屋地基之一部遭上訴人挖空,致其占有之財產法益圓滿狀況遭破壞,上訴人所為即具不法性,而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遭挖除之地基,即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地基遭部分挖空,須以砂石、水泥
灌漿填補,以回復原狀,需費28,700元,有長青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7頁),經核估價單記載需用材料、人工、機械尚屬合理、必要,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鐵皮屋地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8,700元,為有理由。⒉屋內地板及裝潢受損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人因施工不慎,打中懸掛在系爭鐵
皮屋外之水管,致水管破裂漏水,水流入屋內使屋內地板、裝潢遭水浸濕而毀損等情,有事發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1、117、389頁),上訴人復自承:16號房屋修建期間某日,因工人施工不慎,碰撞敲擊系爭鐵皮屋後方的水管導致漏水,伊一發現水管破裂,就馬上將水管的開關關掉,叫莊國興過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57、332頁),並有證人莊國興(即16號房屋改建工程之承商)證稱:事發時伊聽到上訴人叫喚伊,對伊說隔壁水管在漏水,叫伊過去修理,伊前往察看發現附掛在系爭鐵皮屋外牆上面的水管裂開,水管緊貼著系爭鐵皮屋,水從水管破裂處沿著牆壁往下流,按當時的水量,水往下流到地面上,加減都會流進鐵皮屋內。當時伊馬上接管,將橫的裂開那段水管切下來,接上新水管,整個過程大約花了20分鐘左右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對照原審法官於110年3月25日現場履勘所見,系爭鐵皮屋外牆屋頂下方附掛之水管係沿著外牆往下(地面)設置,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編號2、3、4、5、9、11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167至171、175、177頁),堪認上訴人於修建16號房屋期間,因施工不慎致被上訴人之水管破裂,水流沿著水管及牆面流入系爭鐵皮屋內,上訴人前開施工行為與系爭鐵皮屋後方牆壁及屋內地板浸水受損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⑵又系爭鐵皮屋內之地板因浸水而膨脹變形、破裂、掀起,屋
內傢俱桌腳、椅腳、櫃腳及冰箱下方靠近地板處,均有水痕,屋頂下方之輕鋼架天花板因含水軟化而掉落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事發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17頁),並有證人吳翊君(即被上訴人媳婦)證稱:因為隔壁施工,造成房屋漏水,當時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有派他的媳婦游淑惠及外勞來協助清理,當時天花板都有水,燈具泡在水裡,後面的木板牆都是水,地板也有積水,因為水量很大,所以整個鐵皮屋後半部都是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及證人游淑惠證稱:伊當天偕外籍看護及婆婆林秀梅前往系爭鐵皮屋清理積水,積水深度不超過3公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系爭鐵皮屋屋頂下方之天花板及懸掛在天花板上之燈具、電線有浸水毀損情形,而系爭鐵皮屋其餘長側邊之2面木板牆壁,及屋內置放在地板上之傢俱、櫥櫃亦因浸水留有水痕,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鐵皮屋內之地板、裝潢回復受損前之原狀,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雖抗辯:原審現場履勘時雖看見木板牆上有潮濕現象
,及水管旁木板出現裂紋等情,然而16號房屋已於108年9月完工,迄今逾2年,佐以澎湖係屬海島型氣候,空氣中夾帶豐富水分及鹽分,倘適逢刮南風或雨天時,房屋內部牆壁及地板均會呈潮濕狀,甚或有水滴,此乃自然現象,與上訴人於107年修建16號房屋施工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
然而,系爭鐵皮屋附掛在外牆上的水管確實因遭上訴人之施工工人不慎敲擊而破裂,業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32頁),前開水管破裂後確有水流灌流入系爭鐵皮屋內,亦據證人莊國興、吳翊君、游淑惠證述如前,並有事發現現況照以為佐據,參諸證人葉建東(即為被上訴人估價之木工師傅)證稱:伊於110年10月察看系爭鐵皮屋屋內情形,其中櫥櫃看起來像被水浸過,櫥櫃上方有水漬痕跡,後面房間的牆壁木板也有毀損及水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益見系爭鐵皮屋內地板、屋後木板牆確因浸水而受濕損,上情尚與海島型氣候所致屋內牆壁、地板反潮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內積水業經游淑惠偕外勞、林秀梅為被上訴人清理完畢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鐵皮屋內地板及裝潢受損情形不因清除積水而得以復原,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
⑷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修復屋內地板需費3,000元,業據提出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綺麗裝潢行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對照證人葉建東證稱:經伊進入系爭鐵皮屋內目視估算均有5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計算每坪地板修繕費(含材料、工資)為6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且必要,應屬可採,惟前開收據所載修繕費未予區分材料費、工資各為若干,衡諸鋪設PVC地板面積及所需點工人數、施工天數,認材料費與工資約各佔一半,各為1,500元。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鐵皮屋曾於98年間重新裝潢(見原審卷㈠第382頁),是自98年起至16號房屋修建期間(即107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歷時9年有餘,已逾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材料耐用年數3年,系爭鐵皮屋內之地板於事發時(即107、108年間)僅餘殘值,被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按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375元(計算式:1,500×1/[3+1]=375),是於加計工資1,500元後,堪認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875元(計算式:375+1,500=1,875)。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修復屋內裝潢需費306,000元(含工資15萬元
、材料費156,0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5頁),並有證人葉建東證稱:伊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材料費為156,000元,係包含拆除、清運、水電裝配、油漆等費用在內,範圍及於天花板、櫥櫃及房間木板牆,其中天花板及牆壁都是用矽酸鈣板來估價,伊目視抓5坪來估算,牆壁高度則以8尺估算,預估所使用的矽酸鈣板尺寸是3尺乘6尺,每片單價約400多元,工資15萬元則按3個工人、每人工資3,000元,所需工期約10幾天來估算,前開材料費、工資之估價金額均有包含營業稅在內。但伊現場所見系爭鐵皮屋原有牆壁是木板牆,倘將牆壁改用三合板施作,三合板1片約1,000元,1片的規格是4尺乘以8尺,價錢與使用矽酸鈣板施作差不多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上訴人雖否認葉建東出具之估價單內容為真,並提出由訴外人即木工師傅楊振裕開立之估價單,指駁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據證人楊振裕證稱:上訴人請伊去估價時,系爭鐵皮屋是關著的,伊並沒有進到鐵皮屋裡去看,伊在估價單上所載「隔柄壁板」、「PVC天花板」等工項,是依上訴人告訴伊的來寫,伊只在門外測量大門即鐵捲門尺寸是寬
3.2米乘以高度2.3米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證人楊振裕係依上訴人告知之材料而為估價,並非按其實際所見系爭鐵皮屋天花板、牆壁之材料估價,亦未入內實際測量系爭鐵皮屋天花板、牆壁須施作面積,較諸證人葉建東係按其實際察看系爭鐵皮屋內現況而為估價,且估價內容涵蓋拆除、清運等前置、清潔工作,內容完整,自應以證人葉建東之估價較合乎真實可採。惟被上訴人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因系爭鐵皮屋內之裝潢自98年裝修完成迄事發時,已逾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材料耐用年數3年,按新品材料費156,0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39,000元(計算式:156,000×1/[3+1]=39,000),加計工資15萬元後,共189,00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鐵皮屋之後方地基及屋內地板、裝潢
遭上訴人毀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必要費用合計190,875元(計算式:1,875+189,000=190,875),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能營業損失?金額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因遭上訴人毀損而不能營業,每月
至少損失收入4,500元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營業情事,被上訴人自行停業之損失與伊修建16號房屋無關。
⒉經查:
⑴系爭鐵皮屋因上訴人修建16號房屋施工不慎,致屋後地基部
分遭挖除,且懸掛在屋後外牆之水管遭毀損破裂,水流進入屋內,致屋內地板及裝潢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證人葉建東證稱:每日使用3名工人,約須10幾天始能完成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暨目前建築業缺工情形、被上訴人於修繕完成後須有相當時間整備,始能正常營業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修繕所需時間以1個月為合理期間,至於被上訴人修繕前開毀損項目以外部分者,則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涉,自不能列入營業損失計算範圍。
⑵又被上訴人原使用系爭鐵皮屋經營飲料店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鐵皮屋位在澎湖縣馬公市市區,其周邊區域商業發達,暨系爭鐵皮屋之營業規模、營業時間,及被上訴人自承每月營業收入於扣除4,500元租金後,至少還有4,500元等一切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83頁),認被上訴人所受不能營業收入損失為1個月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知系爭鐵皮屋之招牌老舊,有
掉落傷人之虞,而自行拆除招牌,乃因個人因素迄未開店營業,與伊無涉云云,不能繼續營業云云,固提出系爭鐵皮屋現況照片3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46、71頁),惟被上訴人求償者僅限於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不及於其他,而系爭鐵皮屋受損之地基、地板、天花板及屋後牆壁確有修繕必要,且迄未修繕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系爭鐵皮屋在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自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受上訴人修建16號房屋,致身體及健康受損
,而有非財產上損失?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修建16號房屋期間,屢遭上訴人施
工滋擾,致其倍感精神上痛苦,身體健康已受侵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修建16號房屋期間,因施工震動使系爭鐵皮屋內物品
掉落,被上訴人遭掉落之物品擊中臉部,致臉部受傷、牙齒流血等情,有證人吳翊君證稱:當天伊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就看到被上訴人的臉部受傷、牙齒流血,被上訴人當下很不舒服,但沒有直接去看醫生。由於系爭鐵皮屋與16號房屋施工的地板相連,施工震動及聲音很大,被上訴人站的地方剛好有東西掉下來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56至358頁),堪認前述被上訴人受傷流血情形與上訴人修建16號房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因而受損,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失)負賠償責任。⑵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上訴人因類思覺失
調性疾患、原發性失眠症及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等疾病,自104年起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就醫,不規則追蹤,於104年間看診3次、105年間看診1次、109年間看診5次,其餘時間則未看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3頁),惟對照16號房屋施工起迄期間係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始修建16號房屋以前,即有身心科病史,且被上訴人在16號房屋施工期間並無身心內科就診紀錄,被上訴人遲至16號房屋完工3個月以後,始於109年1月至6月密集看診,要難認與上訴人修建16號房屋間有何因果關係,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47年次64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目前退休在家幫忙照顧孫子、整理家務,並無收入,均依靠兒子、媳婦扶養,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上訴人係34年次77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其於107年至108年間擔任海馬計程車行負責人,家境小康,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4頁),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8年2月18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0705號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案卷第1、18頁,原審卷㈡證物袋),暨被上訴人前述受傷情形、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求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係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鐵皮屋之後方地基及屋內地板、裝潢遭上訴人毀損之修繕費190,875元,不能營業損失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09,87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18日起(見原審卷㈠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